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第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哲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哲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迦」)與蘇志傑(暱稱「恩斯傑」)聯繫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蘇志傑,並向其收受購毒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鄭哲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2-17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2142號偵卷)第47-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偵查卷宗(下稱19171號偵卷)第205-209頁、本院卷第140、1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22142號偵卷第63-66、67-77、87-89頁、19171號偵卷第197-20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志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殘渣袋照片(蘇志傑)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52號鑑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對話譯文(112年3月25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30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街景照片截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系統資料畫面暨聯絡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22142號偵卷第79-85、91-95、115、117、119、120-122、123、124-127、128、129-131、132-139、140-145、146、147、148-150、151-155、156、157-176、177-189、191-19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供己施用之些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0、18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販賣對象雖屬同一,然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7、79-80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95、182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予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智凱」所購買等語(見22142號偵卷第51-52頁、19171號偵卷第209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中檢介潛112偵19171字第11290623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58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3-3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均可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固為同一人,各次販賣價格均為1,000元,惟其販毒次數高達6次,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同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志傑時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則係被告為使可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增加而摻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為供其與購毒者蘇志傑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140、179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為家人所給與之財物,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白色藥丸係友人所贈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日常聯繫使用,並未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140、179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分別收得購毒者蘇志傑交付之購毒款各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3月4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6巷口 2 112年3月7日19時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6巷口 3 112年3月25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某處 4 112年3月28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6巷口 5 112年3月30日1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6巷口 6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6巷口對面某處 
附表三: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分裝夾鏈袋 2包 鄭哲偉 1.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2.供本案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2 電子磅秤 1個 鄭哲偉 1.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2.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使用。 3 白色結晶(無毒品反應) 1包 鄭哲偉 1.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2.供增加毒品重量使用。 4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哲偉 1.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2.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鄭哲偉 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2 藥鏟 1支 鄭哲偉 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3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鄭哲偉 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4 白色藥丸 1顆 鄭哲偉 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5 APPLE廠牌IPhoneX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哲偉 見22142號偵卷第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