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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瑞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多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另審酌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7、10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示之罪(共6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9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9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4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在受刑人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4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次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且其係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第一層收水等,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益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再者,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大抵均自白犯罪,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且所犯罪數雖多,但各罪間非無相當之關聯性者,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密集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尚非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

㈣又原審既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包括原裁定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以其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由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等語,尚不足採,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2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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