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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育倫

黄瑞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瑞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育倫、黄瑞成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甲○○、涂毓庭、蘇韋亘、楊心瑜、趙德清、周益任、江柏翰、黃逸傑、林明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小心」、「精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涂育倫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由黄瑞成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涂育倫、黄瑞成與甲○○、涂毓庭、蘇韋亘、楊心瑜、趙德清、周益任、江柏翰、黃逸傑、林明傑、「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小心」、「精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涂育倫、甲○○依「飽滇」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載涂育倫,或由甲○○、涂育倫駕駛本案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涂育倫持甲○○依指示先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甲○○則在本案甲車上負責把風,再由涂育倫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又由甲○○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黄瑞成(甲○○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涂育倫、黄瑞成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涂育倫、同案被告甲○○提領贓款之「飽滇」,及涂毓庭、蘇韋亘、楊心瑜、趙德清、周益任、江柏翰、黃逸傑、林明傑、「李別問」、「小辣椒」、「小心」、「精彩」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涂育倫、甲○○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涂育倫、黄瑞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涂育倫擔任取款車手,由黄瑞成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2人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涂育倫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黄瑞成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涂育倫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又由甲○○分次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嗣由黄瑞成分次收取甲○○所收取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㈥法律上之減輕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㈨沒收

⒈涂育倫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然涂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以分得報酬為提領金額1.5%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涂育倫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060元(計算式:604,000×1.5%=9,06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涂育倫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黄瑞成固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甲○○收取涂育倫所提領之款項合計60萬4,000元,然黄瑞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以分得報酬為收取金額1%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堪認黄瑞成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40元(計算式:604,000×1%=6,04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黄瑞成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涂育倫、甲○○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涂育倫擔任車手,黄瑞成擔任收水,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涂育倫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黄瑞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甲○○收受涂育倫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收水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涂育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緣由、經過主要係為償還其積欠之債務,黄瑞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等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涂育倫擔任車手,黄瑞成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分別為9,060元、6,04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涂育倫於101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40日;黄瑞成於100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外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涂育倫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黄瑞成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市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胞弟、胞姊、胞妹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涂育倫、黄瑞成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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