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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應宜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應宜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應宜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兩罪罪質雖相同,犯罪時間卻相隔近2年,另與附表編號2之賭博、附表編號4之期貨交易法之罪間,雖犯罪時間相近或有重疊,惟罪質不同,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另衡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狀,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宜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0日 105年7、8月至106年9月6日 105年5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6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108年度易字第20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12日 108年8月19日 109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108年度易字第201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8年8月21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51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49號 (112年執緝字第1016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期貨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6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3號 (112年執緝字第101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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