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清順
- 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犯罪事實三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15385號、第15387號、第17972號、第18633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75號、第25376號、第25378號、第25763號、第26582號、第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清順(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鈞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認定:⒈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貨物進口流向均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内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⒉綜合液壓泵之進口日期、數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合計248件(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數量重新加總計算應為258件,此處係原確定判決誤算);⒊S1、S2轉向機之進口日期、數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合計229組;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於動力底盤乙項第4批至第9批交貨期間交付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第209廠)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供驗收,合計210套【計算式:35×6=210】。而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四及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為其憑以認定前開事實之證據,但並未包含「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及其附件」(下稱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在内。
㈡依系爭關務署函說明二所載「本署依貴分院來文附表一所示綜合液壓泵與附表二所示S1及S2轉向機資料,彙整並檢送其報單號碼、貨名、原申報生產國別及海關原核定生產國別等報關資料1份(附件1〜2)」等語,可知系爭關務署函文附件1編號1〜5、附件2編號1〜9所載内容,均係對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9所示内容。惟依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1:綜合液壓泵部分,編號1、2所載「原申報生產國別欄」及「原核定生產國別欄」均顯示為「CN」(即中國大陸地區),可見聲請人係直接以大陸地區廠商國別申報生產國別,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以中國大陸以外之第三地紙上公司之國別進行申報。系爭關務署函附件2:S1、S2轉向機部分,編號1所載「原申報生產國別欄」及「原核定生產國別欄」亦均明示為「CN」(即中國大陸地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係直接以大陸地區廠商國別申報生產國別,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以中國大陸以外之第三地紙上公司之國別進行申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貨物進口流向均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内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顯與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4及附表五編號2、3、4所認定之進口申報事實,其數量分別為:綜合液壓泵合計135件【計算式:100+35=135】、S1、S2轉向機合計100套【計算式:20+40+40=100】,然依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1:綜合液壓泵部分編號3、4及附件2:S1、S2轉向機部分編號2、3、4之「報單號碼欄」均顯示為「查無資料」,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4及附表五編號2、3、4所認定之進口申報事實,客觀上並不存在而應予以剔除。是以,依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之記載,綜合液壓泵之實際進口數量應為123件(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5數量加總,【計算式:12+1+35+6+69=123】);S1、S2轉向機之實際進口數量應為129套(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5、6、7、8、9數量加總,【計算式:15+3+3+40+30+38=129】)。從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中興電工公司於動力底盤乙項第4批至第9批交貨期間交付第209廠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合計210套)供驗收等情,然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實際進口數量僅分別為123件及129套,實不足以供應第209廠所需數量210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所記載客觀事實不符。
㈣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為職司我國進、出口貨物通關申報之主管機關就原審函詢之事項所為函覆之内容,應符合本案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進、出口之客觀實際情形,且為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進、出口情形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書證,僅憑原確定判決附表四、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扣案列印書證(此部分書證為扣案物之複製品,未經原審以適當方法驗真),即遽以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貨物進口流向均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内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已有錯誤,且誤認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4及附表五編號2、3、4所認定之進口申報等事實存在;再者,原確定判決除誤認存在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進口數量分別為135件及100套,亦誤認中興電工公司將包含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交付第209廠之數量多達87套(將原判決認定之交付數量210套,扣除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實際進口數量(取其低者),【計算式:210-123=87】),此部分亦足以影響聲請人於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判斷,且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數額之認定,亦有影響。
㈤原確定判決於說明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貨物進口後,在國内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時,以及說明明志科技大學黃道易教授鑑定說明書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不符合「實質轉型」之判斷時,雖曾部分引用系爭關務署函之内容,然其目的係用以說明本案何以不符合「實質轉型」,並非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貨物進口日期、數量,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犯罪事實時,已就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加以審酌。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5月(共3罪)、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共3罪)、2年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即犯罪事實二㈢⒈至⒊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均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1:綜合液壓泵部分,編號1、2及附件2:S1、S2轉向機部分,編號1部分,其「原申報生產國別欄」及「原核定生產國別欄」均記載為「CN」(即中國大陸地區),致誤認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貨物進口流向均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内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而與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惟查,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已據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就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貨物進口流向之判斷,已分別於判決理由欄甲、参、四、㈤、⒈至⒊說明如下:依卷內裝箱單、INVOICE、進口報單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聲請人進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之流程,係由江蘇恒源公司出貨給方楷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之流程,則係由江門興江公司出貨給方楷或詠駿公司,另由聲請人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開立進口報單;另參酌警於104年6月11日至中興電工公司搜索扣得之同案被告江義福筆記本內有「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之記載,而江義福分別於104年8月20日調查及104年8月20日偵訊已坦承該筆記本之內容為其於101年間所記載關於動力底盤中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係採取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公司之物流方式,因認江義福於101年所記載透過第三地從大陸地區進口動力底盤系統中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等情,與聲請人透過其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進口如原確定附表四、五所示之零件流程相同,故江義福於101年間,即已明知中興電工公司交付予第209廠第4至9批之動力底盤系統中之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聲請人透過第三地自大陸地區採購後加工測試、組裝交給中興電工公司履約;再參酌警於102年12月12日至啟福公司搜索扣得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代號:大陸A,境外-B,台灣-C。資金流向:C-B-A。文件:A-B。臺灣船代處理:⒈改B/L:把A-B(OR船代),改成A-C (因為費用由對岸付到基隆,所以臺灣船代只能改CONSIGNEE,不能改出貨者)⒉臺灣報單,改由B-C (所以臺灣的報單上看不到A公司)」之內容,可見其交易流程即境外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後,提單均為大陸公司開立予臺灣公司,報單則均改由境外公司開立予臺灣公司等情,與前揭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貨物進口流程流程及扣案之江義福筆記本記載內容相同等語。再者,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欄甲、参、四、㈥、⒊、⑴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產品,確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所製造,及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至為明灼。不論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即聲請人)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不因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附表四、五所示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況納稅義務人即方楷公司、詠駿公司為掩飾附表四、五所示貨品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均未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自無從以納稅義務人未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行為,認定附表四、五之貨物原產地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附表四、五所記載之卷內相關證據,認定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貨物進口流向均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内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有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1:綜合液壓泵部分編號3、4及附件2:S1及S2轉向機部分編號2、3、4之「報單號碼欄」均顯示為「查無資料」,自應將該部分數量予以剔除,故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實際進口數量僅分別為123件及129套,顯不足以供應第209廠所需之210套;且原確定判決亦因此誤認存在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之進口數量分別為135件及100套,此足以對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等產生影響等語。惟查,系爭關務署函及其附件並非新證據,已如前述。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附表四、綜合液壓泵及附表五、S1、S2轉向機之進口數量,係依憑附表四、五證據出處欄所記載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進口數量之認定。又依系爭關務署函說明二所載「本署依貴分院來文附表一所示綜合液壓泵與附表二所示S1及S2轉向機資料,彙整並檢送其報單號碼、貨名、原申報生產國別及海關原核定生產國別等報關資料1份(附件1〜2)」等語可知,關務署所檢送之資料中,除「報單號碼」外,尚有「貨名」、「原申報生產國別」及「海關原核定生產國別」等資料,而「貨名」欄內相關資料並非原審法院提供予關務署,而係關務署自其所儲存之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文件資料中查詢得知後據以回覆原審法院,從而,系爭關務署函之附件1編號3、4及附件2編號2、3、4之「報單號碼欄」雖顯示為「查無資料」,然非謂整筆申報進口資料不存在而得進一步認為並未實際進口,而僅係該筆申報進口資料之「報單號碼欄」因年代久遠而有資料逸失或毀損之情形所致。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徒憑一己主觀之意,就前開業經審酌之證據自為不同評價,自屬無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除不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具確實性,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詐欺罪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