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0 分鐘讀完全文 27,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941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娟姿(暱稱「米歇爾」,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宮可軒(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mma」,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lero Akuyoma」、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willson brown」、「Kim」、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Harry」(即「美好生活」)、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VID」、「KINDHEART」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娟姿負責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7或百分之5報酬,復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等,及如附表一所示甲○○、陳萬清(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在案)、鄒惠文(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張耀升(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在案)、尹淑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劉燕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不起訴處分)等人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宮可軒擔任提款、轉帳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謝娟姿向其表示交付帳戶可得特定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謝娟姿,而以此方式容任謝娟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謝娟姿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合作金庫帳戶,並藉此獲取百分之3報酬(甲○○上開帳戶匯款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6、9(之③、之④)、10)。

三、嗣謝娟姿、宮可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宮可軒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之②、編號2之①款項後,交付與謝娟姿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謝娟姿提領,及由謝娟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或提領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王玉蕙、蔡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慧明及徐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翠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楊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湘羽委由羅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吳采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薛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追加起訴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檢察官原起訴謝娟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27461號、第29730號、第39415號、第41046號、第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娟姿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0年4月13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署111年4月13日中檢謀洪(盛)110偵27461字第1119037616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字第770號卷第7頁);復以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娟姿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署中檢謀溫110偵34386字第1119029845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770號卷第7頁);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8493號、第932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娟姿如附表一編號9、13至1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署中檢謀溫111偵1412字第1119050164號函文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字第815號卷第7頁);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娟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5月27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署中檢永洪(盛)111偵22099字第1119058020號函文在卷可考(原審金訴字第953號卷第7頁);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133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娟姿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署中檢永師(從)111偵21330字第1119061145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080號卷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謝娟姿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及追加起訴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甲○○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檢察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甲○○、檢察官表示意見,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伊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給謝娟姿,並收取謝娟姿所給付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內數額3%報酬,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謝娟姿告知做比特幣,被詐騙集團詐騙,導致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使用,才會借帳戶給謝娟姿,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謝娟姿有將其申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以及陳萬清、張耀升、鄒惠文、尹淑貞、劉燕國等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宮可軒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之②、編號2之①所示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③、編號2之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款項,在110年3月之前獲得10%、110年3月時獲得7%,4月之後為5%等報酬,並提供3%報酬給被告甲○○。且謝娟姿先在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Hangouts、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與暱稱「willson brown」、「Paul」、「美好生活」之人。被告甲○○於110年5月1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給謝娟姿。謝娟姿將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陳萬清、張耀升、鄒惠文、尹淑貞、劉燕國所申設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謝娟姿再向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宮可軒,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知之①、之②、編號2之①所示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之③、編號2之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或收取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情,為謝娟姿與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鄒惠文在警詢、偵查時供述(偵字39415號卷第21頁,偵字8493號卷第30頁、第240至241頁)、尹淑貞在警詢時供述(偵字9320號卷第20至21頁)、劉燕國在偵查時供述(偵字3398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86至188頁)、宮可軒在警詢、偵查時供述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偵字29933號卷第26至29頁、第64至67頁、第138至140頁,原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77至283頁)、陳萬清、張耀升在警詢時供述、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偵字41046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45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偵字34386號卷第27頁、第35至36頁、第84至90頁,偵字29730號卷第8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書證,復有宮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娟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宮可軒在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宮可軒與「Alero Akuyo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宮可軒與謝娟姿間簡訊擷圖13張、「Alero Akuyoma」傳送與宮可軒之匯款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669號函檢送宮可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娟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195721號函檢附鄒惠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萬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0年9月23日合金延平字第1100003038號函檢附被告甲○○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7889號函檢附張耀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娟姿110年7月20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月22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張耀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0731號函檢附謝娟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尹淑貞與謝娟姿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尹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尹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28日合金中權字第1100002998號函檢附劉燕國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29933號卷第31至34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6至87頁,偵字37574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29730號卷第27至33頁,偵字39415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41046號卷第47至48頁,偵字41306號卷第105至111頁,核交第3193號卷第13至21頁、第103至107頁、第133至135頁,偵字34386號卷第39至45頁,偵字1412號卷第19至31頁,偵字9320號卷第27至32頁、第49頁,核交第1042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3398號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本案被告甲○○案發時已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瑜珈教學等語(原審金訴769號卷第189頁),堪認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觀諸被告甲○○與謝娟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謝娟姿以「因為我購買比特幣,結果我郵局的戶頭被愚蠢的警方凍結了!可是因為客人只有相信我,所以請我提供一個新的帳號以便收款事宜!希望你能夠幫忙我喔…當然我會給你相當優渥的利潤哦!」(原審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13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何有不需勞動,僅需提供個人合作金庫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理?況謝娟姿既已表示其帳戶已遭凍結,衡情當有所警覺謝娟姿從事非正當合法行為,而有將帳戶充作非法使用疑慮,且被告甲○○復向謝娟姿告以「就不要相信詐騙集團就好了」等語(原審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甲○○已知悉不可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然被告甲○○竟僅憑謝娟姿向伊稱在從事比特幣買賣,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給謝娟姿使用,足認被告甲○○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動機,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謝娟姿使用,被告甲○○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將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給謝娟姿,主觀上自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由謝娟姿等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使用,除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被告甲○○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當有此認識。被告甲○○就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可預見,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給謝娟姿使用,被告甲○○顯是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甲○○另外稱謝娟姿曾經提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偵30949號)給伊觀看,資為抗辯伊並無犯罪故意等,然謝娟姿帳戶已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害人施詐,帳戶遭凍結,謝娟姿雖曾一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對於謝娟姿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可由該不起訴處分內容知悉,被告甲○○仍為圖前述百分之3報酬,將上開帳戶交予謝娟姿,謝娟姿極其可能再將伊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甲○○此抗辯內容,自無法採唯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娟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謝娟姿提領,或向宮可軒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謝娟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特定犯罪,謝娟姿主觀上有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客觀上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謝娟姿(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謝娟姿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甲○○單純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行為,僅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至6、9(之③、之④)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甲○○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甲○○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幫兇,仍交付帳戶給謝娟姿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考量被告甲○○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甲○○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王雅惠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89頁、第240頁),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所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處刑,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甲○○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甲○○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謝娟姿供稱:109年9月開始到110年3月前報酬為10%,110年3月為7%,110年4月之後報酬為5%,我給甲○○為3%等語(原審金訴字第769號卷第87頁);被告甲○○供稱:謝娟姿說買賣比特幣交易金額的3%分給我,也有收到謝娟姿的分潤等語(偵字41306號卷第29頁)。據此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四之2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計算其犯罪所得,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等遭提領款項,並非被告甲○○所提領,謝娟姿已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非屬被告甲○○所持有,該款項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王玉蕙 於110年3月24日在臉書認識暱稱「Chung Ae」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王玉蕙佯稱其在巴基斯坦擔任骨科醫生,需支付費用予公司才能回美國云云。 ①110年4月21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7萬2,330元至宮可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933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7574號卷第41至4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10偵37574號卷第49、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0偵37574號卷第55、第57頁) (5)告訴人王玉蕙出具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收據2張(110偵37574號卷第67至69頁) (6)告訴人王玉蕙出具之「Chung Ae」臉書首頁擷圖照片、被告宮可軒、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10偵37574號卷第71至73頁) (7)告訴人王玉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內容(110偵37574號卷第75至13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7574號卷第1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7574號卷第139頁) 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起訴書    ②110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14萬2,500元至宮可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29日17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21萬6,000元至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阿秀 臉書暱稱「陳武雄」之人於110年2月14日加入蔡阿秀為好友後,向蔡阿秀佯稱其在土耳其工作退休有30億元退休金要寄往蔡阿秀住處,但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 110年4月27日10時5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匯款20萬元至宮可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933號卷第157至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9933號卷第153至154頁) (3)告訴人蔡阿秀出具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張(110偵29933號卷第16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9933號卷第18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933號卷第1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9933號卷第1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9933號卷第193頁) 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起訴書 3 陳慧明 於110年2月認識網路暱稱「Dr.Zhang Wei」、「Mangerian Peter」、「Li Wei」及「Thomas Adam」之人,其4人向陳慧明佯稱在軍隊服務需協助及能協助其投資理財云云。 ①110年3月1日5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娟姿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730號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730號卷第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9730號卷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②110年3月3日7時25分許,轉帳2萬5,800元至謝娟姿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翠萍 於109年6月底於網路認識暱稱「TERRY MARCUS」之人,其向陳翠萍佯稱係軍醫在敘利亞工作,請陳翠萍幫忙匯錢當其薪水之運費及幫其辦理交保云云。 109年9月2日9時5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謝娟姿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7461號卷第43至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7461號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翠萍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0偵27461號卷第63至6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7461號卷第71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5 己○○ 於110年3月使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三個愛心」、自稱「WONG LING LI」之人,其向己○○佯稱其係臺灣人需己○○幫忙匯款方能回臺灣云云。 110月6月15日1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之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306號卷第43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306號卷第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306號卷第63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306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41306號卷第83至89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6 戊○○ 臉書暱稱「CHENG RYAN」之人於109年6月28日加入戊○○為好友,其於110年6月19日向戊○○借錢並聲稱2個月後會返還雙倍云云。 110年6月21日8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9日14時4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臨櫃匯款2萬8,000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08號卷第19至24頁) (2)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大頭貼翻拍畫面(111偵3308號卷第25至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308號卷第2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308號卷第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308號卷第43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7 楊素真 於110年2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王彼得」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其向楊素真佯稱要至臺灣投資請楊素真幫忙收包裹,並需繳納清關證明及關稅云云。 110年4月30日15時5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和平島郵局以現金匯款8萬7,800元至鄒惠文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4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415號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415號卷第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415號卷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9415號卷第4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9415號卷第4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9415號卷第51頁) (7)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0偵39415號卷第53頁) (8)告訴人楊素真與詐欺集團間WeChat對話紀錄(110偵39415號卷第55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8 徐芷安 於110年6月16日使用臉書認識暱稱「劉宏」之人,其向徐芷安佯稱係聯合國醫生,有美金託徐芷安保管,以需貨物證明方能通過海關要求先匯款云云。 ①110年7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陳萬清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046號卷第3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046號卷第63至64頁、第6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1046號卷第6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046號卷第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046號卷第69頁) (6)告訴人徐芷安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0偵41046號卷第71至73頁) (7)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41046號卷第74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8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1,900元至陳萬清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乙○○ 於110年1月間使用臉書認識暱稱「大衛雅漢」之人,其向乙○○佯稱於伊拉克當軍醫,請乙○○幫忙收取包裹並需先匯款協助通關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11時3分許,臨櫃匯款43萬5,000元至鄒惠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493號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493號卷第101至10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493號卷第103至105頁)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1偵8493號卷第113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1偵8493號卷第11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493號卷第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2、8493、932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併辦意旨書    ②110年4月13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5月19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5月28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39萬3,000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丙○○ 於107年間認識國外友人「Darrius Jayson」,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要從伊拉克去希臘找女兒,請丙○○協助購買機票云云。 110年5月21日15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4萬2,000元至不知情陳芑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芑蓁於110年5月27日8時11分許跨行匯款6萬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86號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芑蓁於警詢之供述(111偵8786號卷第21至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8786號卷第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786號卷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786號卷第5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786號卷第57至5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8786號卷第6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786號卷第63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786號卷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1 劉湘羽 於110年6月2日透過教會朋友認識網友暱稱「Tony」之人,其向劉湘羽佯稱於國外當醫生,想資助劉湘羽養老金需先匯款始能收到保險箱云云。 ①110年7月1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陳萬清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代理人羅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號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5卷第99至10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5卷第101至1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5卷第105至107頁) (5)告訴人劉湘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1偵45卷第109至115頁) (6)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1偵45卷第116至11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5卷第12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5卷第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     ②110年7月20日9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耀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芳綺 於110年7月11日使用臉書認識暱稱「Weiping Qin」之人,其向林芳綺佯稱為FBI探員可替林芳綺取回之前遭詐騙之財物並需支付文件製作費云云。 110年7月22日10時2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永隆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張耀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核交3193號卷第89至9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核交3193號卷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核交3193號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核交3193號卷第81頁) (5)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10核交3193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核交3193號卷第8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核交3193號卷第87頁) (8)告訴人林芳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EMAIL紀錄(111偵11612卷第35至59頁) 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 13 陳水却 於110年12月前某日使用臉書認識暱稱「Wang Chan」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陳水却佯稱係日本自衛隊之中士,請陳水却幫忙買機票使其自敘利亞返回日本云云。 110年12月10日8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尹淑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水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20號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320號卷第37至38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9320號卷第39頁) (4)被害人陳水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1偵9320號卷第41至4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320號卷第4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320號卷第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2、8493、9320號追加起訴書 14 吳采蓮 臉書暱稱「Eric Wang Chong」之人於109年8月間加入吳采蓮為好友,向吳采蓮佯稱其係聯合國醫生在敘利亞服務,要求吳采蓮匯錢並聲稱至臺灣時會返還雙倍云云。 109年9月29日13時40分30秒許無褶存款10萬元之謝娟姿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412號卷第15至16頁)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11偵1412號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12號卷第3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412號卷第35頁)  (5)告訴人吳采蓮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1核交49號卷第1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2、8493、9320號追加起訴書 15 薛國蘭 110年7月1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Efe Bless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其向薛國蘭佯稱要透過航空公司寄美金包裹給薛國蘭,需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云云。 110年8月10日9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9日16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劉燕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薛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98號卷第27至2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398號卷第31頁) (3)告訴人薛國蘭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1偵3398號卷第33至4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398號卷第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398號卷第55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398號卷第59頁) 111偵21330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1 王玉蕙 ①110年4月21日19時12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1萬2,500元。 ①7萬2,500元。 (宮可軒提領後交付與謝娟姿) 如附表一編號1①王玉蕙遭詐騙款項7萬2,330元。   ①110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19時21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6萬元。 ③110年4月26日19時22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2萬2,000元。 ④110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700元。 ②14萬2,700元。(宮可軒提領後交付與謝娟姿) 如附表一編號1②王玉蕙遭詐騙款項14萬2,500元。   110年4月29日18時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英才郵局提領21萬元。 ③21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③王玉蕙遭詐騙款項21萬6,000元。  2 蔡阿秀 ①110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19時21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6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3萬元。 ①15萬元。(宮可軒提領後交付與謝娟姿) 如附表一編號2蔡阿秀遭詐騙款項20萬元。   ④110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8日)轉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4月27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4月28日6時29分許轉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4月28日11時26分提領4萬8,500元。 ②6萬8,500元。(宮可軒轉匯至鄒惠文帳戶後,由謝娟姿提領)  3 陳慧明 ①110年3月2日11時41分許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3月2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3月2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0年3月2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3月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110年3月2日1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110年3月2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110年3月3日11時55分許提領25萬元。 36萬5,000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陳慧明遭詐騙款項5萬5,800元。  4 陳翠萍 109年9月3日9時42分許提領123萬元。 123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4陳翠萍遭詐騙款項50萬元。 5 己○○ ①110年6月15日10時19分許提領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6月15日10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3萬1,000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5己○○遭詐騙款項3萬元。 6 戊○○ 110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8,000元。 2萬8,000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6戊○○遭詐騙款項2萬8,000元。 7 楊素真 ①110年4月30日17時2分提領7萬6,800元。 ②110年4月30日17時5分提領8,000元。 8萬4,800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楊素真遭詐騙款項8萬7,800元。  8 徐芷安 110年7月8日15時49分提領5萬2,000元。 5萬2,000元。 (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徐芷安遭詐騙款項5萬1,900元。 9 乙○○ ①110年4月13日14時許,提款81萬元。 ②110年4月13日20時17分許,提款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5月19日12時7分許,提款14萬元。 ④110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提款39萬3,000元 ①、②共83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乙○○遭詐騙款項83萬5,000元。     ③、④共53萬3,000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9③、④乙○○遭詐騙款項53萬3,000元。 10 丙○○ 110年5月27日10時14分許提領15萬元。 15萬元(陳芑蓁轉匯至甲○○帳戶,由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0丙○○遭詐騙款項14萬2,000元,但遭轉匯至被告甲○○帳戶之款項為6萬元。  11 劉湘羽 ①110年7月1日19時29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0年7月1日19時30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0年7月1日19時32分許,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5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①劉湘羽遭詐騙款項5萬元。   ①110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②110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10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②劉湘羽遭詐騙款項10萬。 12 林芳綺 110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2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林芳綺遭詐騙款項2萬元。 13 陳水却 未提領。  0元。 如附表一編號13陳水却遭詐騙款項3萬元。 14 吳采蓮 ①109年9月29日18時21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09年9月29日18時23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09年9月29日18時24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09年9月29日18時26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⑤109年9月29日18時27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4吳采蓮遭詐騙款項10萬元。 15 薛國蘭 ①110年8月10日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②110年8月10日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③110年8月10日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④110年8月10日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⑤110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萬元。(謝娟姿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5薛國蘭遭詐騙款項10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王玉蕙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蔡阿秀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慧明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翠萍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己○○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楊素真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徐芷安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丙○○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劉湘羽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芳綺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水却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吳采蓮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薛國蘭部分) 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 1 謝娟姿 (1)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42萬4,830元 (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20萬元 (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5萬5,800元 (4)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50萬元   (5)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3萬元   (6)附表二編號6「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2萬8,000元  (7)附表二編號7「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8萬4,800元   (8)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5萬1,900元  (9)附表二編號9「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36萬3,000元 (10)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6萬元 (11)附表二編號11「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5萬元 (12)附表二編號12「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2萬元 (13)附表二編號14「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10萬元 (14)附表二編號15「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10萬元 計算式: 110年3月前: 【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10萬(如附表二編號14)】X10%=6萬元 110年3月: 【5萬5,800元(如附表二編號3)】X7%=3,906元 110年4月以後: 【42萬4,830元(如附表二編號1)+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2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8萬4,800元(如附表二編號7)+5萬1,900元(如附表二編號8)+136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0)+1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1)+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5)】X5%=12萬5,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萬元+3,906元+12萬5,627元=18萬9,533元 2 甲○○ (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3萬元   (2)附表二編號6「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2萬8,000元  (3)附表二編號9③④「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53萬3,000元 (4)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6萬元 計算式: (3萬元+2萬8,000元+53萬3,000元+6萬元)X3%=1萬9,5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