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麥雪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文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麥雪部分撤銷。
吳麥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文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陳」、「9527」為首之由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洪文庭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款工作。嗣洪文庭邀約吳麥雪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而吳麥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文庭、暱稱「李千翔」、綽號「小陳」、「9527」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WECHAT暱稱「李千翔」向顏巧涵佯稱:「度小滿金融」數據庫有漏洞,可因此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巧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吳麥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再由吳麥雪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洪文庭(起訴書誤載為「由洪文庭提領」),嗣由洪文庭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巧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麥雪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洪文庭辯稱:對方表示需要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之金錢,其並可獲得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其信以為真而找吳麥雪參與此事,自始不知此為詐騙集團等語。被告吳麥雪辯稱:其與洪文庭為認識10餘年之好友,洪文庭表示要借用帳戶作為線上博弈賭金匯款之用,其並可獲得款項百分之0.5之報酬,其相信洪文庭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代為提領後交予洪文庭,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WECHAT暱稱「李千翔」向顏巧涵佯稱:可以投注賺錢云云,致顏巧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4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吳麥雪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吳麥雪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洪文庭,而由被告洪文庭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0頁),並據證人顏巧涵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顏巧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顏巧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77至83、95至103頁),而可認定。
㈡又被告洪文庭前於98、99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或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拖水集團」,將其他詐欺集團所詐取大陸地區人民款項,經由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領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等犯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再因將他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領取贓款情事,同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243頁),足認被告洪文庭對於蒐集他人帳戶、代為提款等均係詐騙集團慣用手法一事,知之甚詳。且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1位大陸福建寧德的「小陳」而接觸代號「9527」的人,我與「小陳」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約4、5年,曾在大陸地區的廈門、福州及寧德見過3、4次面,「小陳」說他是刑警,大約76年次,至於「9527」我則沒有見過,只有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9527」講過電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帳戶提供給「9527」,之後也是由「9527」告訴我有錢進來了,由我轉知吳麥雪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更可知被告洪文庭於000年0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小陳」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收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陸地區時曾見過面,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深交之朋友,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9527」之人,更未曾見面,亦不知其確初身分背景,在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僅因「9527」以通訊軟體SKYPE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適足以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與「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㈢被告吳麥雪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故意,然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致款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吳麥雪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中畢業,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被告洪文庭向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邀約時,應可知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又被告吳麥雪供稱:被告洪文庭允諾給付提款金額百分之0.5作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而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等工作事項,並不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獲取不低之報酬,且報酬計算並非依實際工作時數,而是取決於取款金額多寡,則一般人定可察覺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行情明顯不符,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詎被告吳麥雪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再親自前往提款而交付予被告洪文庭,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據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內入帳之另案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等情,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之特性有別;再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由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為避免另生事端(如黑吃黑等),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另行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並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由上可見,被告吳麥雪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之行為,亦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吳麥雪並無輕易完全採信被告洪文庭所提單純收受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其應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乙事已有所預見,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不法邀約而參與詐欺、提款等犯行之分工,具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因被告洪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不知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④被害人顏巧涵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李千翔」之人,「李千翔」以「度小滿金融」數據庫有漏洞,可因此投資獲利為由而遭詐騙得逞一情,業經顏巧涵指述明確,並有其與「李千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3、97至103頁),是顏巧涵遭詐騙之緣由已臻為明確,辯護人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顏巧涵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109年6月1日以金融卡轉入4180元,係由何銀行、何帳戶所轉入,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該金融卡連結之帳戶係何人申辦及檢附開戶資料,暨傳喚該帳戶申辦人到庭詰問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顏巧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被告吳麥雪本案帳戶,被告吳麥雪復依指示提款而交予被告洪文庭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洪文庭、吳麥雪、暱稱「李千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分擔對顏巧涵實施詐術、轉匯贓款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洪文庭、吳麥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暱稱「李千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洪文庭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造成顏巧涵受有財產損失,本案分擔向被告吳麥雪收取款項並再以地下匯兌方式轉交上手等事項,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顏巧涵達成和解,及自陳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文庭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係在收取線上博奕賭金,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吳麥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麥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顏巧涵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4萬元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吳麥雪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
三、被告吳麥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純家庭主婦,社會經驗有限,根本未認識到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多年好友之洪文庭,竟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顏巧涵金錢之用,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被害人顏巧涵與前案被害人謝麗慧均是在109年6月15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一次提款6萬元,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顏巧涵、謝麗慧之財產法益,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被告吳麥雪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查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為顏巧涵,與前案被害人謝麗慧分屬不同之人,即應各別成罪而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顯無理由。被告吳麥雪上訴意旨所執理由,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量刑未盡妥適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麥雪提供本案帳戶後進而依指示前往提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顏巧涵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但業與顏巧涵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完畢,暨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吳麥雪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伍、被告洪文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