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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裕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9至11、12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曾裕閔(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加入由暱稱「雞排哥」、「泰老闆」、「水哥」等人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聽從另一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車手頭周凱豐指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租車、載運車手及提領內有供詐騙用金融卡之包裹等犯罪行為。嗣於110年6月中旬,黃善兒因找尋家庭代工而與暱稱「梁小姐」聯繫;於同年月15日,黃善兒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嘉義縣○○鄉○○000000號「7-11興南門市」,收件人為「賴鈞祐」。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以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凱豐及同為犯罪集團車手之沈學維(周凱豐及沈學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領贓款,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金額不詳之報酬。於同日15時許,被告即依周凱豐之指示,前往上開「7-11興南門市」領取內有黃善兒金融卡之包裹,其後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張立林佯稱係「金石堂」人員,表示告訴人張立林先前在超商取貨時不慎誤簽,將會重複扣款。其後又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張立林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告訴人張立林一時不察,乃依對方指示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自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9075元至黃善兒之上開帳戶(另有1筆9萬9985元係匯到其他帳戶)。款項一經匯入後,即由周凱豐指揮之車手沈學維在臺南市○○區○○○路0號「7-11新國門市」之ATM領出。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漏載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周凱豐、沈學維、「雞排哥」、「泰老闆」、「水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參與犯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1年4月21日(以原審法院之總收文章戳所示日期為準),尚早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其他詐欺正犯行為而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本案即屬前述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原審卷第314頁);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前後所為均係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畢後僅隔1年6月就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過苛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126頁),固難謂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最終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非緊接,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原審卷第313頁),縱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參偵字第25161號卷第22、103頁,偵字第2965號卷第50頁),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相符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贅載此部分之減刑條文,應予更正)。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又原判決對被告並非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未就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妥為析述並說明理由,更難認本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適用條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為求購得昂貴毒品,鋌而走險為財產犯罪以取得購毒金錢之案例不勝枚舉,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之財產犯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具備關連性。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不具關連性,實有研究餘地。另原判決漏未依照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規定,盤點審酌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之前案多次犯罪,並作為從重處罰之量刑因子,亦有瑕疵可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

2.又被告前後所犯各罪是否為同一罪質,既可作為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判斷因子,業經最高法院前述判決詳予說明;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犯罪,雖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法益,仍與個人財產法益之維護不具關連性,此與被告於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財產犯罪,實難謂有何罪質上之同一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者為購得昂貴毒品而涉及財產犯罪,意欲論證二者間具備關連性;惟於本件個案上,被告係於108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罪,而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則於000年0月間所為,依據事件發生先後之時序關係,已難認定被告係為取得購毒價金而從事財產犯罪。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推論方式而言,已無異藉由各種潛在之犯罪動機連結,使不同類型之犯罪態樣均可具備最低限度之關連性,進而擴張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範圍,亦有可議,難認足取。

3.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事項,並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未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因子,恐有誤會,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南下嘉義、臺南等地區領取包裹及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重於調整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賦予法官於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時之量刑調節權限,自不能過度限縮此一裁量權之行使界限,致有礙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並非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又未說明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認原判決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係忽略前揭解釋之真正意涵,而以狹隘視野自行詮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究非所宜,不足為採。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點,雖與本院前揭闡述意旨未盡相符,然其結論尚無重大歧異,仍不足以作為撤銷改判之適當理由,附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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