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宇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新光百貨為吸引來客人潮,利用潛規則誘迫民眾集聚衝撞造成踩踏流血受傷(民眾因此才報警,新聞媒體有做報導),活動公告規則故意缺漏內容規避公共安全責任。聲請人有向店員反應其活動規則並無限制須從前門口進入,聲請人雖有於營業時間前出現在百貨內,但只是過早從樓上影城行走下來百貨空間,聲請人發現還有數分鐘才開始營業便已離開百貨空間,並在營業時間開始後才重新進入百貨空間排隊,店員接受反應後已同意聲請人具有購買資格,聲請人付款離開後,眾多排隊者抗議為何他們集聚於前門口衝撞在很前面卻沒有排隊購買到,店員為平衡民意又反悔表示被告不可購買,由於快閃活動不利於排隊消費者事後再尋求公道,聲請人才不願退還商品,聲請人僅因對造額外延誤眾人非常久的時間而氣憤用力地領取物品以表達不滿之意但並無強搶號碼牌和商品。公共安全的法律利益大於酒商的法律利益,本案判決站在對造壞人一方,僅重視邏輯而輕忽上述經驗法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荷姆斯醒世恆言),法律的主要任務和目的為求取公義而非假冒維持社會秩序陷害良善,本案有一審級判決無罪表示此事件確有可議之處,對造為財大勢壯之酒商並於二審聘請律師強力辯護,聲請人父母均為非於臺灣出生之臺灣新住民,聲請人從小受到臺灣多數族群的爭相排擠與霸凌歷歷在目且自身家庭關係亦不和睦,聲請人能夠自己面對的都已經盡全力自己面對了,聲請人這幾年來又遭遇父親陸續罹患大腸癌、疝氣等領有重大傷病卡之重大疾病,聲請人在陪伴照顧父親之餘常常前往圖書館、文化中心、運動中心、百貨公司、書店、青年旅館、基督教會…等地方接觸其他社會上的陌生人,以舒緩內心的惶恐,而將這些地方視為和善的「第三空間(Third Place/Space,Homi K.Bhabha或Ray Oldenburg等等)」,去年3月聲請人父親在醫院又被檢查出第三期胃癌並於7月16日離世,聲請人隻身應對表裡不一面善心惡權貴巨商實然與對造勢力和資訊均不對等而無力招架,惠請伸援弱勢以昭公義。且檢方意見、審判方意見及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其餘詳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意見調查書暨聲請再審狀」及「陳報三狀」暨所檢附聲請人另案刑事裁判書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108年度醫偵字第8號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再審狀、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暨陳報理由二狀、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再審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狀、陳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聲請人之臺灣教育大學碩士班學生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死亡證明書、批踢踢網站文章、聯合報及蘋果日報新聞、有關和平正義、省籍仇恨霸凌引起之公民不服從等文章、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聲請人撰寫之論文等資料。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案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即為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263、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排隊規定、強搶號碼牌及強買限量酒款等不法犯行,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之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並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意見調查書暨聲請再審狀」(下稱再審書狀),該書狀一、日常生活案例判決書記載「中高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待聲請再審);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聲請交付審判);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待聲請再審);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足徵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另細閱再審書狀所載「二、發生成因;三、背景理論;四、人事關係;五、新事證的產生」及陳報三狀所陳報事項二、三、七項等內容,均係聲請人個人就公民不服從權、族群歧視、仇恨、霸凌、和平與正義等之陳述,與本案再審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足徵上開部分均為聲請人之陳述意見,並非本案再審聲請之理由。
㈢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及陳報三狀聲請再審,惟遍閱該等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聲請再審。而本院綜覽聲請再審書狀及陳報三狀內容,均未見聲請人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4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款)」等再審事由有所陳述,並提出相關事證,難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至5款聲請再審。
㈣又聲請人所提陳報三狀第四、五、六項雖陳明檢方意見、審判方意見及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不實,堪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惟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與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審理中所提「補充陳報【二】狀」(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卷二第111至112頁)之內容均相同,足認此再審事由,無非是聲請人再執陳詞而為辯解;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所憑證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該證言確屬虛偽不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㈤另聲請人就再審書狀六部分載之再審事由所載內容亦均與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相同(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32頁),而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聲請人再執陳詞為本案再審事由,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㈥至再審書狀及陳報三狀所檢附聲請人另案刑事裁判書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108年度醫偵字第8號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再審狀、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暨陳報理由二狀、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均係聲請人另案之裁判書類,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另聲請人之臺灣教育大學碩士班學生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死亡證明書為聲請人之個人身分相關資料,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又所提批踢踢網站文章、聯合報及蘋果日報新聞、有關和平正義、省籍仇恨霸凌引起之公民不服從等文章、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聲請人撰寫之期刊論文、案例分析等資料,亦均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無關;況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除聲請人之期刊論文、研究報告、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外,大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提出並存在於卷宗內(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55至156、187至190、441頁、卷二第11至12、113至116、233至234頁)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本院縱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㈦至聲請人所提陳報三狀陳報事項一、七、雖記載「一、本案第二件及第三件等共同再審聲請,其原判決之繕本(理由或證據如聲請再審狀附件160頁等)」及「七、…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等」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並非再審對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該判決之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是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及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均未合,顯與程序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另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法院雖為本院,惟該案係聲請人於10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於110年12月底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為相異時地、不同犯罪事實之案件,尚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另由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承辦股另行處理)。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或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或係就其曾經之辯解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且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