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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桂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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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桂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桂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為洗錢罪)、行為方式(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附表編號2、3為正犯)、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再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為1年2月,併科罰金為13萬元(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劉桂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06/21~110/06/24 111/07/22 111/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3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3/02/27   113/0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08 113/04/01   113/04/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09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8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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