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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2(綽號「米奇」)與楊秉澤(綽號「小鬼」;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洪振欽(綽號「小白」;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楊秉澤認A01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催討未果,乃邀約洪振欽、A02一同向A01索討債務,其等獲悉A01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旅館內,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楊秉澤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三所示電擊棒,由洪振欽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一所示辣椒水,搭乘A02駕駛之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安順旅館,到達後由楊秉澤、洪振欽分持上開辣椒水、電擊棒至安順旅館旁埋伏,A02則在車上待命,迨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A01步出安順旅館後,推由洪振欽持上開辣椒水朝A01噴灑,楊秉澤則持上開電擊棒恫嚇、電擊A01,A01見狀逃至安順旅館前方中庭,楊秉澤、洪振欽仍追至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A01致其倒地,楊秉澤再持電擊棒電擊A01,旋A01退至中庭角落蹲著,楊秉澤即手持電擊棒與之對話,洪振欽此時走出旅館中庭,A02則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站在A01所蹲角落旁,而後洪振欽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A01旁,洪振欽旋自駕駛座下車,A02則坐入副駕駛座,其後由洪振欽拉住A01,楊秉澤作勢毆打A01,將A01從中庭角落拉至上開小客車旁,過程中A01不斷掙扎、拒絕,洪振欽、楊秉澤仍強行將A01拉至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楊秉澤亦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洪振欽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安順旅館,其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期間,A01自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請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表示車上之人不讓其離去,且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嗣楊秉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車,改由A02駕駛本案小客車,A02再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離去,則改由洪振欽駕駛本案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不知情之蘇鈺雲,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攔查而查獲,洪振欽當場遭扣得附表一所示辣椒水1瓶,A02即與楊秉澤、洪振欽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楊秉澤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電擊棒1支(已斷為兩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其租用之本案小客車載同案被告楊秉澤、洪振欽至安順旅館,於案發時在該小客車上,知悉告訴人A01是遭強行帶上車,以及有於楊秉澤下車後,接手駕駛本案小客車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楊秉澤、洪振欽說要去找A01協調債務,請我開我租賃的本案小客車載他們到案發地點,當時不知道他們要把A01帶走,是進到旅館中庭時,才發現他們在拉扯,過程中我沒有幫助他們或參與,他們有攜帶電擊棒這件事情我原來也不知道,是到中庭時才看到楊秉澤拿著電擊棒;A01上車後,我才在想辦法要怎麼下車,過程中我跟楊秉澤、洪振欽他們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吵架,後來楊秉澤下車後,換我開車,因為我要去跟家人吃飯,所以就在三民路下車,想說洪振欽是要帶A01回家,他們之後去哪裡我不知道;本案其自始至終未參與剝奪A01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事前亦無與楊秉澤、洪振欽有犯意聯絡,僅於事中提供車輛,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楊秉澤因認告訴人A01積欠其10萬元債務,獲悉A01在安順旅館內後,與被告、洪振欽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向A01索討債務,其等於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楊秉澤攜帶附表二、三所示電擊棒,洪振欽攜帶附表一所示辣椒水,被告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前往安順旅館,到達後被告留在車上,楊秉澤、洪振欽下車至安順旅館旁埋伏,同日上午9時23分許,A01步出安順旅館後,洪振欽持辣椒水朝A01噴灑,楊秉澤則持電擊棒電擊A01,A01逃至安順旅館前方中庭,楊秉澤、洪振欽亦追至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A01致其倒地,楊秉澤再持電擊棒電擊A01,A01退至中庭角落蹲著後,楊秉澤手持電擊棒與之對話,此時洪振欽走出旅館中庭,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站在A01所蹲角落旁邊,而後洪振欽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A01旁,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則坐入副駕駛座,洪振欽、楊秉澤將A01從中庭角落拉至上開小客車旁,並將之拉至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楊秉澤亦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洪振欽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安順旅館,其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嗣楊秉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車,改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改由洪振欽駕駛本案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蘇鈺雲,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洪振欽當場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辣椒水1瓶,楊秉澤則另經警扣得附表二、三之電擊棒1支(已斷為兩截)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共同被告洪振欽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此部分證述其遭妨害自由之經過(偵卷第113-117頁;原審卷一第302-318頁)、證人蘇鈺雲於警詢證述其與洪振欽遭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23-12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129-141、157-179、331頁)暨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原審當庭勘驗安順旅館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原審卷一第315頁)、安順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1-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楊秉澤於警詢雖辯稱:我還在研究要怎麼使用電擊棒,所以沒有攻擊到A01等語,於偵查中亦否認有電擊到A01(偵卷第99、297頁)。惟證人A01於警詢證稱:我在安順旅館遭洪振欽噴辣椒水、拉扯推倒,逼到角落,因我眼鏡掉了,不知道誰用電擊棒電擊我,但我沒有成傷,之後遭洪振欽等人強拉上車,由洪振欽開車、我和楊秉澤坐在後座、被告A02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到處繞等語(偵卷第113-117頁);於原審證稱:我眼鏡被推掉,看不清楚,但有人電擊我,現場是楊秉澤持一根黑黑的電擊棒,且一直叫我不要反抗;我當時要跑,但洪振欽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跑,楊秉澤把我推進去上開小客車後座,且坐在我旁邊,洪振欽開車,被告A02坐副駕駛座,接著就在臺中市裡面一直繞到快中午等語(原審卷第305-307頁),復參照證人洪振欽於警詢證稱:我先看到A01從旅館走出來,於是我馬上衝向A01並拿出辣椒水噴A01眼睛,接著小鬼(按指楊秉澤)見狀也趕緊跑上來拿出電擊棒電擊A01身體,接著A01喪失逃跑能力後,我就對A01說你配合上車,不然我就打你等語(偵卷第87頁),可知楊秉澤當時確實有拿電擊棒電擊A01之身體,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洪振欽於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駛出安順旅館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期間,A01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請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並表示車上之人不讓其離去,且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等情,業據證人A01於原審證稱:在上開小客車上,楊秉澤坐在我旁邊,他們沒有把我的手機拿走,楊秉澤的意思是叫我聯絡家人或朋友籌錢給他,我有傳文字訊息給我太太趙亭寧,跟她說我在哪裡,我被押走,要她報警,並透過LINE發定位給趙亭寧等語(原審卷第307、308頁),及證人即A01當時配偶趙亭寧於警詢證稱:當日上午9時56分,A01以通訊軟體LINE給我,並請我趕緊報警,說他在白色TOYOTA車上,過程中一直傳給我位置訊息,還有跟我說對方不讓他走等語(偵卷第119、120頁),並有A01與趙亭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43-155頁),可知A01遭強拉進入本案小客車後,因遭控制無法下車或離去,乃利用LINE請趙亭寧幫其報警,並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以求救,警員乃得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則A01自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遭強制上車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達2個多小時遭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從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時,先站在A01所蹲著之角落旁邊,當時楊秉澤手持電擊棒與A01對話,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A01所蹲角落旁邊,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之後坐入副駕駛座,之後洪振欽拉住A01,楊秉澤作勢毆打A01,洪振欽及楊秉澤將A01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中A01不斷掙扎、表示拒絕,洪振欽、楊秉澤仍強行將A01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A01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蹲在上址安順旅館中庭角落和楊秉澤、洪振欽對話,他們叫我負責,我說不要,我要走,我被拉上車時,有掙扎說我不要,以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應該聽得到也看得到等語(原審卷第316、3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知悉A01是遭強制帶上車(本院卷第90頁)。衡之被告於警詢供稱A01是朋友之朋友,當時已認識A019個月等語(偵卷第106頁),以其等之關係,被告若確無與楊秉澤、洪振欽共同剝奪A01行動自由、將之強制帶離現場之意,為何於進入安順旅館中庭後,無任何阻止楊秉澤、洪振欽行為之舉動,且於其等進而強行將A01拖拉推上本案小客車前,亦無任何制止之動作,所辯與楊秉澤、洪振欽無犯意聯絡,已難遽信。

⒊綜觀上情,本案被告於事前已知悉楊秉澤要向A01索討金錢,於112年6月3日前兩日即有至A01住家附近守候,且於知悉楊秉澤、洪振欽將押告A01上車商談還錢事宜情況下,猶以其承租之本案小客車搭載楊秉澤、洪振欽至現場埋伏,過程中雖未有積極攻擊A01之動作,惟其於知悉楊秉澤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到場,且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復看到、聽到A01遭強行拉上車之過程,竟仍繼續提供本案小客車讓楊秉澤、洪振欽使用以搭載遭強押上車之A01,並一同坐在本案小客車上,且於楊秉澤下車後,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洪振欽及A01,並未停車讓A01下車離開,繼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始在北屯下車後,則由被告知悉A01係遭強拉上車,仍同意讓楊秉澤、洪振欽使用上開小客車搭載A01,之後更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等情,益徵被告與楊秉澤、洪振欽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A01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時,仍未停車讓A01下車離開,依然繼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可認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車輛、在場,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楊秉澤、洪振欽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僅為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在車上時,有要楊秉澤跟洪振欽好好說,過程中我一直找機會下車,也有去超商買水給A01,希望藉由這樣的方式緩和情緒等語,證人A01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被告上開辯詞(本院卷第129、131、134-135)。然以,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將車開到安順旅館,楊秉澤、洪振欽下車後,我即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大約超過30分鐘,不到1小時,楊秉澤、洪振欽、A01上車,他們上車順序我不清楚,沒有看到A01被拉上車,亦無看到楊秉澤手持電擊棒等語(原審卷第233、332、333頁),全然否認知悉A01有遭楊秉澤、洪振欽妨害自由之事,亦未提及自己有勸楊秉澤、洪振欽好好說及緩和現場情緒之舉動,迨至本院始改口為上開答辯,而其於本院所辯,亦與證人楊秉澤、洪振欽上開㈣⒈之證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證人A01於本院雖亦配合被告為上開證述,然徵之證人A01於原審原證稱:(問:A02在副駕驶座應該看的這段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迨至原審勘驗安順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言:以A02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應該聽的到也看的到我被拉上車,有掙扎說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顯然已有迴護被告之情。且衡情,若被告在車上確有上開勸阻、緩和雙方關係之言詞舉動,何以證人A01於原審113年8月7日作證時,隻字未提,證稱:(問:你坐在車上面時,你有無注意到A02在做什麼? )我沒有注意。(問:車上有楊秉澤、洪振欽、A02、你,繞了這麼多個小時,你沒有跟A02聊過?)這件事情跟A02也沒有關係,主事者是楊秉澤,我只跟揚秉澤講,……我跟A02沒有聊到什麼。(問:在車上的幾個小時間,劉易展有無跟你交談過?)我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卻於1年後之114年9月30日本院作證時,反而清楚記憶上開有利被告情節,有違常情,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其於本院證述之上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秉澤、洪振欽等人持續剝奪告訴人A01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A01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縱有迫使A01向親友籌借款項等作為,該等恐嚇等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秉澤、洪振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第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就該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原審卷第351-38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2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案前執行完畢未逾2年,復再為本案法定刑度更重之犯行,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1頁第12-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院衡酌刑法第302條之1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犯後自始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原審因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偏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參之證人楊秉澤於警詢證稱:(問:你今天是如何得知A01在安順旅館?)為了要他還我錢,我跟A02一起在他住家旁邊等他兩天……。今(3)日我跟A02跟小白三人去吃 早餐,我們開著白色ALTIS在文心國小附近看到A01騎機車往中清路方向,我跟小白(駕駛)還有A02說你們繼續跟,……小白跟A02跟我說A01將他的機車停放在旅順路一段179號前,看到A01走到安順旅館内,所以才知道他在安順旅館内等語,於偵查證稱:案發前一、二天就已經在A01住處外等,我找吳光淼、A02輪流在A01家外面看,當天早上在文心國小附近吃早餐,看到A01騎機車外出,我們就跟著到安順旅館;(問:有無說跟其他人說要去做什麼?)有講要去跟A01要錢等語(偵卷第98-99、296頁),以及證人洪振欽於警詢證稱:今天112年6月3日6時 許,我和綽號米奇之朋友A02及另名綽號小鬼之朋友楊秉 澤三人一起要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小鬼說A01跟他有金錢糾紛,且接到消息人在安順旅館内,於是米奇就開車 載我和小鬼前往埋伏,我們準備要將他押上車並商談還錢事 宜,我們三人抵達現場後,米奇在副駛座待命,我和小鬼則在旅館門口旁埋伏等語(偵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兩日即與楊秉澤一同在A01住處守候欲找其討債,且其3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安順旅館找A01時,已計畫將之押上車,此亦何以楊秉澤、洪振欽在現場埋伏時,身上各攜有電擊棒、辣椒水之理由。復觀之扣案電擊棒、辣椒水照片(偵卷第137、321-325頁),均非微小物品,前者且有相當之長度,而辣椒水之包裝盒、辣椒水則分別在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被發現,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39-141頁),則斯時同在車上,自陳係由其開車載楊秉澤、洪振欽至現場之被告,對於楊秉澤、洪振欽下車埋伏時,身上攜有電擊棒、辣椒水乙情,豈可能不知,上開所辯其事前不知楊秉澤、洪振欽要將A01帶走,不知他們攜帶電擊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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