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貴銓
- 選任辯護人
- 葉泳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宏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郁茗
- 選任辯護人
-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貴銓犯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郁茗犯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先予敘明)。另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羅郁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羅郁茗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於本案犯行僅係提供原審判決認定之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未有處分贓款或其他行為分擔;復衡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羅郁茗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貴銓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菊香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張菊香3萬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與告訴人吳佳甄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吳佳甄2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貴銓迄今均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4、410號調解筆錄、轉帳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17至118、229至231、407至409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65至67頁);又被告羅郁茗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佳甄、張菊香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吳佳甄12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止;及願意給付告訴人張菊香4萬5000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張菊香帳戶,告訴人吳佳甄、張菊香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羅郁茗從輕量刑;被告羅郁茗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轉帳憑證、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425至426、429頁;本院卷二第 27至29、65至6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吳佳甄、張菊香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2人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提供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吳佳甄、張菊香財產損失、精神痛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甄、張菊香調解成立,並依約定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2人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本院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2人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科刑 1 吳佳甄 張貴銓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郁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張菊香 張貴銓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郁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