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宥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宥誠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提領告訴人郭芳辰(下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嗣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或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試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繳交犯罪所得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之自白,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財物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