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甘家蓁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第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甘家蓁(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5、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原審卷第95頁),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曹昌盛受騙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給予最高比例必減刑度,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於具體個案之減刑幅度,事實審法院有裁量職權,並非必須減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㈦至㈨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8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係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