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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庭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庭淇(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罪宣告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之範圍,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侵害法益均有歧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時間間隔近5月),而為整體評價,暨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書面陳述意見等情而為定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據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論,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認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原則。況抗告人所列舉之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例,各均包括就同一罪質反覆犯罪而合併定刑,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屬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相異罪名之情刑迥然有別,尚難相提並論;且個案間存有差異,自不能相互比擬。抗告人徒執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遽認原審法院之定刑結論與其所列舉案例差異過鉅而有所違誤,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庭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等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6 111.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07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18 114.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4號
附件:刑事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7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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