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冠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間關係之總檢視,酌定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利益」,其目的在避免各罪共通之量刑情狀,因數罪分別裁判,遭致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俾符罪責相當及恤刑等原則。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且檢察官於114年8月29日就附表一罪刑(各罪刑最早確定日為113年8月5日)、附表二罪刑(各罪刑最早確定日為112年3月4日)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114年9月3日繫屬南投地院),附表一部分,經南投地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一編號1至5前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二部分,則經南投地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二編號2至6前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8至13前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卷附附表一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卷核閱無誤。
㈡然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3日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2頁),倘以附表二編號2至6該案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30日為最早確定基準日,因附表二編號2至13、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之行為日期均在此日期之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旨,定執行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14年7月以下;而附表一、二分別定刑之範圍則為6年以上、6年8月以下;5年4月以上、8年3月以下,兩者接續執行犯範圍為11年4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13、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合併定刑可得扣減之合併利益,明顯較附表一、二分別定刑再接續執行為多而有利於受刑人,亦即擇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最低刑度確有明顯之高低之落差(即究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抑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上),而影響受刑人最終刑期之決定。參之原審裁定、甲裁定卷內訴訟資料,固有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及勾選聲請定刑之「臺灣南投地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影本2份而可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係受被告之請求。惟觀諸該2份調查表均僅片面說明各該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並未同時告知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以外之罪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而僅能擇一聲請,受刑人在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依各該調查表之記載,所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審裁定、甲裁定所載罪刑各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此觀諸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載益明,從而,檢察官秉此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顯然違背受刑人之真實意願,難認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之違反。再就原審裁定、甲裁定所示各罪之罪質以觀,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13均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有關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多數相近,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一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而悖於恤刑原則,且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㈢據上,受刑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原審裁定、甲裁定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就原審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作成原審裁定之結果,且導致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各罪被切割為不同組合,定刑範圍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如重新組合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排除,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3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裁定、甲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㈣從而,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難認適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認有必要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