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林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定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006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7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