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本件係一部上訴,上訴標的為原判決未就被告陳智翔(下稱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即其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700元、1萬9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之7萬700元、1萬9000元應否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內涵與國際準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嗣條次變更並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修正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原本為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由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後,成為洗錢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上並非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亦非犯罪行為而生之產物),因犯罪者持有系爭犯罪客體即可享有不法利得而有違公平原則,且系爭犯罪客體極有可能用於資助恐怖活動或犯罪組織,為完整剝奪系爭犯罪客體,達到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被害人之目的(不必考慮共同犯罪行為人間之分工、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與內部分贓情形),避免犯罪行為人就如何分配系爭犯罪客體保持緘默或為不實陳述,乃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此種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方式,與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方法使國家取得系爭犯罪客體,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手段。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研析: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前德國刑法第73c條第1項規定如下:「Der Verfall wird nicht angeordnet, soweit er für den Betroffeneneine unbillige Härte wäre. Die Anordnung kann unterbleiben, soweit der Wert des Erlangten zur Zeit der Anordnung in dem Vermögen des Betroffenen nicht mehrvorhanden ist oder wenn das Erlangte nur einen geringen Wert hat.」(若宣告沒收將對於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之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根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下稱BGH)相關裁判,關於「unbillige Härte」(過苛)的具體案例包含: a.當沒收令的參與人因沒收命令而面臨生存威脅時(參見BGH 西元2002年8月21日判決-1 StR 115/02 - BGHSt 47, 369 - StV 2002, 601;BGH 西元2003年7月3日判決 - 1 StR 453/02 - wistra 2003, 424);b.犯罪人可能因被害人的法律追訴而失去全部財產時(參見 BGH,wistra 1999, 464;BGH 西元2010年6月24日判決-3 StR 84/10);c.或者在具體案件中,長期服刑期間的付款義務會使釋放後的復歸社會化變得困難時(參見BGH西元1998年9月29日判決-1 StR 424/98;BGH 2000年8月9日判決-3 StR 133/00-NStZ 2001, 42;BGH NStZ-RR 2003, 75;BGH 西元2008年12月12日裁定-2 StR 479/08-NStZ-RR 2009,142;另見BGH 西元2012年5月3日裁定-2 StR 119/12)。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根據以上說明,可知法院於衡量沒收所欲達成的目的(打擊洗錢犯罪、恢復金融秩序、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與當事人所受不利影響後,認有不合比例情形,始能依照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減少沒收範圍。㈢第一審法院就系爭犯罪客體(即本件上訴標的)依過苛調節條款不予沒收之裁量不恰當:第一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難認沒收系爭犯罪客體會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提領後系爭犯罪客體均已上繳「郭書銘」之理由(實際上此正是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過程,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㈢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查:被害人吳宜庭、陳詠雯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7萬700元、1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係領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均已上繳「郭書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家中有奶奶需要其扶養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且被告現入監服刑中,可認其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如再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上開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上開洗錢標的,因被告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佯裝欲向吳宜庭購買耳機殼,雙方透過LINE聯繫後,對方傳送QRCODE給吳宜庭,吳宜庭掃碼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表示,其帳戶未完成授權導致買家資金遭凍結云云,之後又冒充銀行人員要求吳宜庭至提款機操作,致吳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1時20分許,轉帳4萬4985元、2萬7075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豐樂店,提款7萬700元 2 陳詠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佯裝欲向陳詠雯購買商品,雙方透過LINE聯繫後,對方傳送QRCODE給陳詠雯,陳詠雯掃碼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表示系統驗證身分失敗云云,之後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給陳詠雯,要陳詠雯開啟網路銀行認證,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轉帳1萬9123元 112年3月4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提款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