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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陳鈴香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史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2243、28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33993、3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史淑琴有罪部分之刑,及就如其附表三編號1、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史淑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史淑琴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6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115至117、243至251頁;本院卷第125、128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按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史淑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前已敘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史淑琴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逕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雖結論相同,然其未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緣由與輕重,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犯行,致未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賈玉環、翁自強、賴萱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3至15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洽。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即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史淑琴有罪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其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史淑琴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容任其不法使用,造成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吳昶輝等8人受有高達共計3,578,500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

㈡史淑琴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

㈢被告史淑琴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除與告訴人賈玉環、翁自強、賴萱慈成立調解外,尚未賠償以填補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史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20年中,育有已成年子女1人,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30頁)。

㈤暨其自陳係為貸款美化金流、匯出不屬於自己款項始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與檢察官、史淑琴及告訴人陳淑萍、賴萱慈、賈玉環、吳峻銘、洪佳銘、何靖、翁自強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91、124至125、189至193、255至256頁、金訴字第2243號卷第31至32頁、金訴字第2842號卷第33至34、73至74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史淑琴上述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史淑琴所犯附表三編號1、2、3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其素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雖已與告訴人賈玉環、翁自強、賴萱慈成立調解,惟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尚有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難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史淑琴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對應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 1 吳昶輝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同月中某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串流網站(下稱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吳昶輝於111年12月8日、同月中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及「黃世聰」「劉玉琳」「昌恆官方客服」,先後以LINE向吳昶輝佯稱:推薦安裝「Firstrade」及「昌恆」應用程式,並依各該應用程式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再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昶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 2,00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史淑琴似有經「陸專員」之指示辦理此帳戶之約定轉帳;偵字第32708號卷第191頁) x x 2 賈玉環(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適賈玉環於112年2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輾轉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VIP3」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自稱「凱豐客服」「營業員(陳怡靜)李欣穎」「宏策官方客服NO1:088」「邱沁宜-V群悅創業」,以LINE向賈玉環佯稱:可至指定之「宏策」「凱豐」平台,依其等指示匯款儲值、買賣股票,及參與獎勵計畫即可獲利云云,致賈玉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0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不詳之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3 翁自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51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下午6時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徵友廣告,適翁自強於112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閱覽之,並依其內容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佩佩」「指導員-安格」,以LINE向翁自強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以繳交會費、註冊加入俱樂部會員,即可免費約會,及將款項用於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可免費安排約會對象云云,致翁自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實際轉帳之人,然依公訴意旨認定該帳戶係集團成員申辦,則實際使用人應非史淑琴,而本院亦為相同認定,以下街口支付帳戶部分均同)/ 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14分/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5分/ 30,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54分至晚間7時55分間/ 15,000、700(7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1分/ 69,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後續金流為: 公訴意旨未特定轉出之人/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2分/ 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7分許/ 2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3分許/ 500/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史淑琴依「陸專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 x x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4 賴萱慈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自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以LINE向賴萱慈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並依其指示申購股票,中籤後賣出即可獲利,又稱賴萱慈已中籤需付款云云,致賴萱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35分/ 9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5 吳峻銘 112年度偵字第567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自稱「婷婷」,以LINE向吳峻銘誆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及應用程式,匯款儲值以合作參與投資大量流量數據,投資越多賺越多云云,致吳峻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0日下午6時51分許/ 3,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44分/ 47,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 x     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22分許/ 8,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史淑琴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正犯】):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對應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 1 洪佳銘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自稱「靜雯」「指導老師-雯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佳銘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以繳交會費,即可註冊、加入俱樂部會員,又稱需再匯款用於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免費安排約會對象云云,致洪佳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 5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44分/ 47,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筆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 x     112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 3,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 176,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史淑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史淑琴/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24分、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6分、17分/ 50,000(3次)、25,000 (起訴書附表未載該部分金流,應予補充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淑萍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自稱「陳家豪」「王浩」,先後以緣圈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萍佯稱:可至「群益外匯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將錢存入上開交易平台,再依指示看時機購買黃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 3,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認定該筆轉出款項,應予更正)/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許/ 2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 176,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史淑琴之國泰銀行帳戶 史淑琴/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24分、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6分、17分/ 50,000(3次)、25,000 (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該部分金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靖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84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自稱「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撥款專員-Miss陳」「婷婷」,先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何靖誆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款項將用於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可免費安排約會對象,又稱因獲利金額達到上限,需匯款開通大額通道云云,致何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 8,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1分/ 69,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2分/ 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不詳之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34分許/ 20,000、8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 176,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史淑琴之國泰銀行帳戶 史淑琴/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24分、3月30日凌晨0時16分、17分/ 50,000(3次)、25,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入帳時間)、下午3時8分許/ 30,000、5,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3分許/ 500/ (112年度偵字第484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該部分款項之後續金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以下空白)          
附表三(史淑琴所犯各罪主文、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卷【下稱偵字第32708號卷】第61至66頁)) ⒉告訴人吳昶輝報案之: ⑴「Firstrade」「林秋蘭」「阮慕驊」「黃世聰」「昌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字第3270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2708號卷第71、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2708號卷第123、125、1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708號卷第124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2708號卷第133至134頁) 史淑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賈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卷【偵字第35497號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賈玉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497號卷第57至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497號卷第61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字第35497號卷第73頁) ⑷「凱豐客服」「營業員(陳怡靜)李欣穎」「宏策官方客服NO1:088」「邱沁宜-V群悅創業」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VIP3」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5497號卷第75至113頁)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172號卷【下稱偵字第45172號卷】第21至29頁) ⒉告訴人翁自強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5172號卷第95至97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5172號卷第99至100頁)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172號卷第101至103、137、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72號卷第117頁) ⑸「指導員-安格」等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5172號卷第119至127頁) 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45172號卷第131、133至135頁)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29至48頁) ⒉告訴人賴萱慈報案之: ⑴「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131至161頁、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4250號卷二】第3至183頁) ⑵合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22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第44250號卷二第211至215頁)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757號卷【下稱偵字第56757號卷】第59至61頁) ⒉被害人吳峻銘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56757號卷第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吳峻銘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字第56757號卷第63至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6757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6757號卷第71至7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6757號卷第75頁) ⑹應用程式畫面照片、「婷婷」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6757號卷第77至81頁)  2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下稱偵字第33993號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洪佳銘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993號卷第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3993號卷第61、63、73至75頁) ⑶告訴人洪佳銘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3993號卷第65頁) ⑷「靜雯」「指導老師-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3993號卷第67至72頁) 史淑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卷【下稱偵字第39825號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陳淑萍報案之: 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825號卷第87至90、277頁;同第189、195、203、223頁) ⑵「陳家豪」傳送之名片、應用程式介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113至11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1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825號卷第279至280頁) 史淑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靖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48418號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何靖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8418號卷第21至22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8418號卷第23至2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8418號卷第27、31至32、45至4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418號卷第29、33至43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8418號卷第49至50頁) ⑹「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撥款專員-Miss陳」「婷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8418號卷第51至57頁) 史淑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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