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陶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俊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或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且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先前裁定所定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陶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7.22 111.07.12 111.08.20至111.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判 決 日 期 112.04.25 113.03.27 114.04.08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7 113.05.13 114.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6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01至111.02.03 111.07.11至111.07.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6號 判 決 日 期 114.10.22 114.1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2.26 115.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2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