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陶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陶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附表所示之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均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兼衡各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8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5,000元,加計編號3部分,合計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5,000元)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意見表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然迄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陶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5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650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62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362號 1.編號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已執行完畢)。 2.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