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含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經諭知驅逐出境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自始至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等犯行,雖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各罪之刑均有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行為後,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均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須符合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前提,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另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3、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與「刑」有關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及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與刑有關規定之事由。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
1、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已於偵查(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2至83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69至70、72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115年1月8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而為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本係被告提款後要交予不詳上手之共同洗錢財物,並非屬於被告個人之報酬(即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92頁),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六)、1、(2)中,認屬被告個人遭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無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所誤會】,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供以提款之扣案提款卡,係一名不認識的人來電告知,會有另一人前至其住處交付卡片、提供密碼,叫其去提款,伊提領金錢之時、地,也是有人以飛機軟體(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跟伊說,其領完錢後會有人來伊住處拿走,其看不懂飛機軟體上手的中文名,並不認識提供伊金融卡和機車交通工具之人,因為他們都戴口罩,所以沒有看過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出或提供足使檢警單位發動偵查之包含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正犯或共犯之年籍等具體資料(見偵卷第81至8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3、25、55至59、63至72、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至50、87至92頁),復查無因被告之前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非行為人個人)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部分,衡酌其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後,已一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第82至83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69至70、72頁、本院卷第91頁),其此部分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予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對被告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經原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而分別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82至83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69至70、72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前揭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業由原審分別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與刑有關之事由,亦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四)本案依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偵查隊在115年1月8日早上發布同年1月7日的165提領名冊後,於發布當天先調閱該日的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去○○區○○路○段00○0統一超商領取款項,因為已經查到上開交通工具,經分析車型、確定大概位置後,我去附近查看有無該機車,之後在梧棲區建國北街31巷34號騎樓下看到機車,我等了一下子,就看到特徵相符的嫌疑人出現,那時候他戴一樣的安全帽,只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我們跟在後面想知道他去哪裡,被告到了○○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我們停完車進去後,發現他在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我們於被告將錢取出後向前表明身分,並在現場將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可知被告係為警調閱監視器及跟監後始遭循線查獲,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俱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俱無於量刑時應予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之罪),均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對「刑」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就與刑有關部分,先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六)、1、(1)中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六)、2中說明: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均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將被害人張瑞麟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提領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張瑞麟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張瑞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且併予說明考量被告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等情,本院併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未未曾有經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素行狀況,認原判決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固以伊雖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但自始至終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未取得報酬等情,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業如前述,且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未取得報酬等節,實業由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載明應就被告另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之量刑審酌時,固未再次重複記載前揭此部分之內容,然並無礙於其在處斷刑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前,已明揭上開各該與刑有關之內容,尚無從認可影響於其量刑之本旨】,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據其前開所述之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與其犯罪後之態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認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量刑,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5年1月8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而經扣案之4萬元,應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原判決誤認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且因已扣案而無從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因而未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就其此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未予參酌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1及理由欄三、(三)、2所示說明】。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並未獲有報酬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因被告此部分所述,有關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確分別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有利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未曾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素行,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私利,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被害人尤黃璟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尤黃璟就民事部分和解或為賠償,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及整體衡酌被告該罪之犯罪情節,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刑中所定必科罰金刑,另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暨經比對本院維持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兼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詐騙而使被害人尤黃璟匯款受損之金額為10萬元,遠高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瑞麟受騙之1萬5000元,經予整體評價後,認有關對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仍宜稍高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與前開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考量被告係在密接之期間內,對不同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部分罪質各為相同等罪名,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