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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8、169、17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我在另案偵查中有供出上游即指揮我詐欺的另案被告沈鑫誼(下稱沈鑫誼),員警也有因為我的供述而查獲沈鑫誼,我於另案有與沈鑫誼一起被起訴,且我與沈鑫誼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後是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請依法減免其刑。⒉我犯後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⒊我於同一時間所犯詐欺案件手法相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77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⒈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者沈鑫誼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9月30日被拘提到案時供出上手沈鑫誼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事證(本院卷第69至102頁)所示,員警係於「113年9月30日」對沈鑫誼執行搜索,扣得沈鑫誼所有之電腦主機、多支手機等物,並發現沈鑫誼涉及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裝備採購、指定車手與收水之人、聯繫被害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指揮回收贓款、將贓款兌為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發放車資、詐騙控臺工作之教學、車手行前教學,甚至對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等諸多事證,進而查獲沈鑫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事實,則依偵查實務,員警應已於事前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沈鑫誼,進而對沈鑫誼發動搜索偵查,故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沈鑫誼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於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坦認犯行,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見理由三、㈠、⒉、及㈢),是被告上訴意旨⒈⒉部分,均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取款車手及偽造虛偽收據之工作,本案係由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劉珈琦施詐,其再負責製作不實收據交給不詳車手持以詐取款項,進而層轉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之目的,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再被告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逮捕後,猶回歸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實不宜寬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同一時間所犯同類型詐欺案件之量刑,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被告其他同類型詐欺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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