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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一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文通、己○○、丙○○、乙○○○簽名各貳枚及偽造之張文通、己○○、乙○○○印文各拾枚、丙○○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張文通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間,分別擔任台中市○○路○段六十一號(八十三年以後遷至台中市○○路○段九十五號)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七十八年五月間,新偕中公司為取得原屬丙○○(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約二千一百二十七坪)、張文通(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約一千一百八十一坪,此部分登記名義人雖為張文通,然實際為張文通、己○○、乙○○○等人所共有)共有之台中縣潭子鄉○○○段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二十、二十五之二十一、三十九之十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一七一之二十三號等七筆土地,供作建築用地,由於購置上開土地所需資金甚鉅,戊○○乃邀渠等以上開土地作價入股,與新偕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惟丙○○無意與新偕中公司合作,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合計二億七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售予新偕中公司,同年月六日張文通等人亦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坪同前之價格,合計一億五千一百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包括承擔標的物抵押貸款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簽約金一億一千六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出售予新偕中公司,是時張文通另以每股十元之代價由戊○○處購得新偕中公司之股份,戊○○與張文通為使新偕中公司資產負債膨脹,俾便將來申請增資及股票上市,二人竟將上開土地買賣價格虛予提高為每坪二十五萬元,合計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書立一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以掩人眼目,並與知悉上開買賣價格甚詳之辛○○(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刻由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帳冊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十七樓新偕中公司內,將此不存在之未付款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之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接續登載於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帳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新偕中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申請辦理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事宜時,戊○○單獨起意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新偕中公司職員先偽造張文通、己○○、乙○○○與丙○○之印章並蓋於偽造之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就頭家厝段三九之十一等十九筆土地總價共五億八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計蓋用張文通、己○○、乙○○○印文各拾枚、丙○○印文肆枚),且於其上偽造張文通、己○○、乙○○○之簽名各二枚,以配合由辛○○囑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依上開帳冊制作不實財務報表,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由不知情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就增資案件核駁之正確性及張文通、己○○、乙○○○、丙○○等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原審法院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新偕中公司以每坪二十五萬元向張文通買土地,依當時台中房地產正上漲,並不悖常情,且該筆土地經評估亦有此價值,建築師計算之後認為一定要買張文通這塊土地才會有附加價值,可蓋到二十五樓,若買丙○○的則只可蓋到四、五樓以下,效益相差達四億多元,雖以該價格購買,並未使公司受損,被訴背信部分亦因而判處無罪確定,尾款一億四千多萬元張文通、己○○、乙○○○等以之購買新偕中公司之股份,成為新偕中公司之股東,否則渠等何以能在八十一年間將該股份以七十三元之高價賣給我,我雖是新偕中公司的董事長,但公司係採分層負責,有關付款、轉帳及帳冊暨財務報表之製作由各專業經理負責,本件土地買賣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即由當時之副總經理佟克冬處理,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我無關,該契約書買賣方之記載有誤,實際上均是地主,若需要這份資料以我與張文通等人的關係,請他們來簽就可以,不須偽造,應係辛○○與他的會計急著送證期會而偽造的,證人庚○○亦證述八十一年間替新偕中公司辦理公司增資、股票上市時所須資料由辛○○交付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戊○○及張文通,因新偕中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以每坪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台中縣潭子鄉○○○段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二十、二十五之二十一、三十九之十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一七一之二十三號等七筆土地張文通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因張文通於五日前(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代表新偕中公司向丙○○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每坪交易價格約僅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二者交易價格比較結果,認新偕中公司後者交易(即購買張文通部分),有損害新偕中公司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戊○○及張文通二人背信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該判決復認定本件新偕中公司與張文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支出金額應為一億一千六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而非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認被告戊○○及張文通二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虛偽登載交易金額)等罪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為本案)。本件交易價額,究係一億一千六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包括承受抵押金額則為一億五千一百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抑或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茲就判斷之依據分述如下:

(二)被告戊○○與張文通雖辯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新偕中公司向張文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交易價格為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相當於每坪約二十五萬元)。然該契約訂立前,張文通何以代表新偕中公司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購買丙○○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短短五日之間,同一土地之交易價格竟以倍數計,已與不動產波動常情相違。且證人丙○○證稱:「我賣土地時未分土地,前後土地,只賣持分。(你所售土地單價有無特殊考量?)基於雙方土地開發互蒙其利,故於土地單價上未為特殊考量,價格應合理。」(詳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四三四號背信案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我們沒有分管,大家權利都一樣,沒有分哪一邊好,哪一邊壞」(詳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以下),而張文通於偵查時亦供稱,係依持分出賣(詳同卷第五十頁背面)。是張文通等事後辯稱:丙○○土地因臨八米道路,其持有之土地面臨三十米道路,開發利益有所不同云云,已非無疑。況上開二筆交易係均係作為新偕中公司「亞熱帶新都」第一、二期基地興建大樓所用,張文通又代理新偕中公司向丙○○購買土地,於同一時期、同一整體目的所為之交易,而有差距倍數計之價差,亦顯與客觀之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 )不符。雖卷附韓靖宇建築師陳報之二處土地單一開發(即丙○○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與合併整體開發獲利比較,新偕中公司在取得被告張文通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後整體興建大樓,總銷售面積可增加二六七○四平方公尺,二者相較結果,獲利相差達二億三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元許,然土地開發之評估,並非一朝一夕可成,相關建築法規建蔽率之規定,亦非臨時制定,且為評估時之重要參考依據,建築公司對於最大獲利之追求,固係其等考量之因素之一,然而成本之降低,亦係獲利之主要因素,而新偕中公司既同時決定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二十、二十五之二十一、三十九之十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一七一之二十三號等七筆土地中丙○○及張文通共有之部分,共同供作建築用地而整體利用,在同一條件(地段、均係購買應有部分、作為興建大樓出售、取得之困難度)下,取得價格原無分別之理,而其價值若干,在購買之初即可判斷,焉有在購入丙○○之部分後,再提高張文通部分之理?而又以提高之價格,部分抵銷張文通積欠被告戊○○之個人債務五千六百萬元,亦無異以公司資本返還予被告戊○○個人,顯與常理不合。

(三)又張文通與新偕中公司間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額固為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然其中尾款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新偕中公司實際並未支付,此由新偕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票存入張文通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後,同日即由新偕中公司財務人員賴月珠連同另筆土地價款合計二億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悉數領取完畢(詳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彰北重字第七七五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卷)可證,而張文通竟對當日存提情形均表示不知情(詳同卷第四十一頁)。苟新偕中公司係以契約所定之二億九千餘萬元購買該土地,則出賣人之張文通,對於其餘價金一億四千餘萬元鉅款,豈有不知及不加聞問之理?又張文通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共有人己○○供稱其以出賣該土地所得加入新偕中公司為股東,至於買賣價金多少及過程,伊並不清楚(詳上開他字卷第十五頁),而該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乙○○○之夫吳秀吉亦供稱伊僅領一億餘元,餘款有無支付,伊並不清楚等語(詳上開他字案卷第二十頁背面),苟戊○○確係以契約所定之二億餘元購買該土地,則出賣人之共有人己○○、吳秀吉對於其餘半數價金之一億四千餘萬元,豈有不知是否支付之理?再依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卷內所附,調查人員於新偕中公司搜索所得之帳冊記載,新偕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內部往來會計科目上,摘要欄上記載亞熱帶土地尾款,借方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銀行存款科目,摘要欄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000)貸方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應付帳款科目,摘要欄為應付土地款,借方欄內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內部往來欄內,摘要為資訊,貸方欄內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可知上開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內部往來科目取得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再將該款以000000000號支票存入新偕中公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款以應付土地款支付,但實際上係以內部往來科目,資訊名義沖帳,參以戊○○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支票提領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現金,而新偕中公司於同分行第00-00000-0帳戶,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支票(支票正面記載科目為存款)存入該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彰北重七○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十七頁可稽,益證該款僅由戊○○私人戶頭中提出,供新偕中公司作帳後,再予返還戊○○,新偕中公司並未支付,另張文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調查時供稱:「戊○○以新偕中公司名義以每坪約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十分之四),但並未付任何資金給我們,而將此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充作股金;(提示前開000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面額確係支付「亞熱帶工地」尾款無誤,惟我本人並未收到土地款項」(見上開他字卷三十三頁以下);其又供稱:「(調查站偵訊時稱戊○○一毛錢均未給付?)梁(柏薰)給我後,我轉買股份,股份我參與百分之二十五,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詳本院上開背信案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則稱:「(張文通入股金額何證提出?)新偕中是一人股東(公司)張(文通)入股係我口頭承諾,無資料可提。」(見上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就上開交易價額,多少金額係以現金支付;多少金額係以入股金抵償?均無確切資料可資憑依,是其等所辯部分價金係以入股金抵償云云,自難輕信。雖被告所提新偕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示,張文通與乙○○○、己○○等人分別入股新偕中公司,其中張文通持有三百七十五萬股(佔新偕中公司股份總數一千五百萬股之百分之二十五),乙○○○及己○○分別持有一百五十萬股(各佔股份總數十分之一),然該變更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經(78)商1256 16號登記),果若張文通等確係以該買賣部分價金作為上開之入股金,已無須再依約支付尾款,則新偕中公司何須於一年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戊○○商借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支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該公司帳戶?上開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應屬新偕中公司作帳之用已甚為明確,另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異常,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新偕中公司亦承認購入成本確有偏高情形,同意依向丙○○購入之單價減列成本,經換算後共減列一億四千餘萬元,有證管會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台財證一第○○二六五號函、新偕中公司書立之新會字第○九○○七號說明書及張文通(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立)、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立)、乙○○○(未載日期)等人立切結書內載「...亞(一)土地調減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款項由買受人承擔」分別附卷可稽,如買賣價格確係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張文通等人又何以願意切結調降巨額價金,矧新偕中公司支付張文通之本件土地買賣頭期款,嗣後經查有四千四百餘萬元回流至新偕中公司 (其中尚有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之帳目,因銀行遷移檔案無法取得無從查考,詳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台中字一四九九號函、同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台中字第一二八四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十四台中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張文通且稱因有投資新偕中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才開票給新偕中公司提領等語 (詳一七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 ),被告迄本院調查時尤未能提出以尾款支付股金之資料供調查,所提大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張文通等與新偕中公司間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買賣標的應僅為已支付之一億一千六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加上承受抵押貸款本金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合計一億五千一百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以本件買賣標的共約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五坪計,平均每坪約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與新偕中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向丙○○所購買者之每坪約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相同,較可採信。

(四)再查,被告戊○○及張文通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對當時新偕中公司之會計經理辛○○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自字三七七號判決,以辛○○明知新偕中公司與張文通間,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土地買賣價金,非為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竟仍於帳冊上記載土地尾款、資訊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不實事項,及資產負債表所附之財務報表上記載該筆土地之契約總價為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財務報表附於上開他字卷第十三頁)為理由,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開判決經本院以該部分犯行非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而將原審判決撤銷,然業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起訴,張文通此部分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詳卷附各該判決書、起訴書 ),參以被告戊○○及張文通於辛○○行為當時,分別係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亦分別本件交易之當事人,本件買賣價格甚高,辛○○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成年人接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制成之帳冊上,被告二人焉能諉為不知,是其等與辛○○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張文通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成為新偕中公司之股東,七十九年就離開了,進入新偕中公司股份是向戊○○買的,在新偕中任職時,新偕中公司各項帳冊以及財務報表,董事長有授權各部門分層負責,董事長沒有干涉等語,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就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張文通與己○○、乙○○○、丙○○就頭家厝段三十九之十一等十九筆土地總價共五億八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依張文通及證人己○○、乙○○○(吳秀吉)、丙○○等人證述,均稱並無簽定該契約書,其上署押(包括簽名、印文)均非其等所為等情,係偽造已甚明確。被告戊○○、張文通雖以當時承辦增資之會計經理辛○○偽造該契約書提起上開自訴,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詳上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三七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該案審理時,辛○○堅決否認有偽造之情事。依該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係頭家厝段三九之十一等十九筆土地,且依新偕中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二日透過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於證管會之說明顯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六日所購買之七筆土地係用作亞熱帶新都第一、二期基地,而頭家厝段四十之一等十九筆土地係購買用作亞熱帶新都第三期基地,此十九筆土地係指台中縣潭子鄉○○○段二十五、五十五之八、二十五之九、二十五之二一、二十七之六、三十九之十一、四十之十六、四十之十七、四十之十八、四十之二十、四十之二一、四十之二三、一七一之十二、一七一之十三、一七一之十四、一七一之十五、一七一之十六、一七一之二三及一七一之四二地號,其中固有二十五之二一、三十九之十一、一七一之二三,三筆土地之地號與亞熱帶新都第一、二期基地相同,然此乃係因二次均買部分應有部分使然,此有證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復原審所附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三份在卷可稽,其中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函所附附表更明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張文通等人向丙○○所購入之土地係與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六日所購買之土地相鄰,且被告張文通於該案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亦陳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買賣後,伊與己○○、乙○○○確實另有再賣一筆(予新偕中公司)十億多元土地在卷(依新偕中公司提出於證管會之說明表所示,即是八十年九月間,由張文通等人賣予新偕中公司之亞熱帶新都第三期基地),參諸上開附表(此即證管會所以要求新偕中公司提出前手交易資料者),益證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六日之買賣標的物確與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買賣契約書所指之標的物不同;而新偕中公司之所以提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張文通等人向丙○○購入十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乃係因證管會審核後認新偕中公司向張文通購入該十九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異(指十億多元之亞熱帶新都之第三期基地),而函請新偕中公司提出鑑價資料及關係人(指張文通、乙○○○、己○○)購買該筆之前手交易資料使然,此觀諸證管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函說明二第三點甚明,是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書係為因應證管會要求張文通等人購買十九筆土地之前手交易資料顯而易見,而辛○○僅係新偕中公司之職員,依其所供,其所知悉者僅係新偕中公司之購地案,如何能知購買對象即前手係以若干價格,何種方法取得該筆土地,如何能偽載交易金額,以使上開二筆土地交易價格彼此符合?即有疑問。再依辛○○所供新偕中公司之契約書及買賣不動產相關資料均由財務部門管理一節,與被告戊○○於該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陳張文通負責買賣,財務部門保管(買賣契約書)等語相符,準此,辛○○在獲知證管會要求補提前手之交易資料時,依理當係向財務部門或當時之股東張文通 (因其為新偕中公司所購亞熱帶新都第三期基地十九筆土地之「前手」)索取,而辛○○僅係負責新偕中公司之會計業務,縱其辦理增資事宜成功,日後或有職務升遷或加薪可能,然實無必要為公司之增資與否而干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本件若能增資成功,以新偕中公司之閉鎖特性(主要持股係被告戊○○個人),最大獲益者係被告戊○○個人,新偕中公司辦理該項增資業務之人員簡春綿、陳敏紅及代書黃明堆等人亦均不知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由來,而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屬不實,苟張文通、己○○、乙○○○、丙○○等人願出具,何須偽造,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一年新偕中公司辦理公司增資,股票上市是由我辦理的,因牽涉到關係人交易時,證期會會要求補前手的資料,這個案子後來有通過,資料應該符合證期會之要求,據我瞭解提供的資科應該沒有超過證期會的要求之問題等語,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戊○○欲匿飾新偕中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偽造。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新偕中公司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財務報表簽證、增資,因為我們事務所當時約有四、五百人,雖然是由我簽證,不過細節不是我本人親自辦理,所以我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新偕中公司的資料是財務經理辛○○交給我的,當時究竟補了哪些資料,我已忘記了,資料是否全部拿上台北,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們查帳時也有下台中,每次我均和辛○○聯絡的,資料是否全部向辛○○拿的,我不記得了等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房月梅證明其任職後相關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是否依分層負責方式授權各專業經理人負責,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如上述且證人於七十八年案發時尚未任職新偕中公司(詳狀紙所載),爰不以傳訊。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其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部分條文再修正,然七十一條之刑度未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戊○○使知情之辛○○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成年人於新偕中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雖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因商業會計法該條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被告與張文通、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犯意,就同一事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接續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所為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戊○○,利用新偕中公司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偽造張文通、己○○、乙○○○、丙○○之印章並蓋於偽造之系爭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偽造張文通、己○○、乙○○○、丙○○等人之簽名,配合上開之不實財務報名表提出於證管會申請辦理增資事宜,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並蓋用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而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成年人為此偽造行為,嗣後又交由同不知情之會計師庚○○提出行使亦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上開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之,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論述被告犯商業會計法之罪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文通、己○○、乙○○○、丙○○印文簽名各有幾枚未於事實欄載明,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庚○○提出行使部分未說明係間接正犯,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使新偕中公司之增資案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得以通過,為此犯行,所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影響深遠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之「張文通」、「己○○」、「乙○○○」、「丙○○」等之簽名各貳枚及偽造之張文通、己○○、乙○○○印文各拾枚、丙○○印文肆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自案發迄今已逾十年,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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