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藍波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債務問題與丙○○心生間隙,迭有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下同)OK-7803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遭人破壞,即懷疑係丙○○所為,遂於同日上午四時許,飲酒後,持藍波刀乙把,至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八二巷二號丙○○家中欲為報復,並以磚塊打破該屋之鋁門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屋內尋找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揚言欲殺害丙○○,適丙○○不在,乙○○見丁○○(即丙○○之母)在電話旁,竟另行起意,持刀指著丁○○之前胸,恐嚇丁○○稱:「你要報警是不是?」等語及威脅欲殺害丁○○,致丁○○心生畏懼。惟乙○○仍心有未甘,續轉往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八二巷十五弄二號丙○○工作之處所欲找丙○○,旋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三號橋南路旁附近,與受通知正欲趕回家中查看之丙○○相遇,是時丙○○係由其外甥曾富毅駕駛車號NV-7956大發紅色自小客車所搭載,遂由曾富毅先駕駛該車離去,丙○○乃下車,而與乙○○發生扭打,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揭藍波刀猛刺丙○○左前胸部乙刀,致丙○○受有左側前胸部深度刺傷合併氣血胸(傷口長度約五公分),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難。乙○○於逃離案發現場後,將前揭藍波刀藏放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五八巷二十五號其住處二樓陽台外之冷氣機上面,迄至同年二月九日始自動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繳交該藍波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有藍波刀一把,且於前揭時地以磚塊毀損丁○○住處鋁門玻璃,進入屋內欲尋丙○○理論未果及嗣在路上與丙○○相遇,持藍波刀刺傷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尋找丙○○理論時,係將該刀置於屋外,並未𢹂帶該刀進入丁○○之屋內,同時進屋尋找丙○○未果,即行離去,並未與丁○○交談,更未恐嚇她。嗣與丙○○在路上相遇,丙○○夥同三、四人駕車欲攻擊伊,伊係為防衛,始持刀刺傷丙○○,並無殺人之犯意,否則怎會只刺他一刀而已云云。惟查,右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乙○○手持乙把長約一台尺長、寬約五公分之刀子就衝上二樓四處找尋」、「乙○○進入我家有表明要找我兒子丙○○,衝上二樓找不到丙○○,又下樓持刀指著我前胸喝罵我『你要報警是不是』,並用刀控制我的行動,我一再苦苦要求乙○○,乙○○才未再恐嚇我」、「當時只有我與小孫女陳玉純(八十三年一月九日生)在家而已」、「乙○○用刀威脅我時有表示要殺死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亦稱:「那天晚上乙○○開大門我有聽到聲音,進入我家,我就起來,他(指被告)拿磚塊及刀打破鋁門窗,鋁門窗原本鎖著,我就打開鎖,他進來之後,我問他說你要做什麼,他說我要將丙○○打死,然後就跑上二樓,然後找不到,他下來之後我在電話旁邊,他拿刀跟我說你是不是要打電話給警察,我說沒有,我本來是要打電話給我兒子,後來他走了之後,我才打電話給我兒子丙○○。」(見同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雖被害人曾於偵訊中改稱:「他拿東西進去,酒味很重,講什麼話聽不清楚,打破玻璃,我很害怕」,惟上述所陳係於雙方成立和解後所言,顯係當時被害人丁○○有意迴護之詞,自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因我的自小客車在沙鹿七賢路遭到破壞,我疑為丙○○所為,便前往他家欲找他理論」、「當時我喝了一些酒去找丙○○,但丙○○不在家,只有他母親丁○○在家,我便砸毀鋁門玻璃」、「當時我很氣憤,非找到丙○○發洩不可,便前往丙○○工作地點欲找他」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處於極為憤怒狀態,何況被告若未持刀進屋,則被害人丁○○既未見到該刀,何能準確描述該刀之形狀。是被告辯稱當時持刀前往,係將刀放在庭院,未帶進屋內,不足採信。且被告凌晨突然闖入被害人丁○○家中,身處被害人之丁○○立場,必會受到驚嚇,而質問緣由;被告在找不到丙○○之狀況下,亦必會向丁○○詢問其去處,是被告辯稱找不到人即離去,並未與丁○○講話,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害人丁○○在獨自面對被告持刀闖入並打破玻璃之驚慌狀況下,欲打電話乃本能反應,此時被告出言恐嚇,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持刀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右開殺人未遂部分,雖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很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六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全無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經查,被告所持之上開刀械,刀身長三十公分、刀寬離刀柄處為四點五公分、另一端為五公分、尖端呈尖刀狀,另一側刀身呈鋸齒狀、刀柄十二公分,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之圖例藍波刀相符,此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而被告係持該把藍波刀剌向被害人丙○○之左側胸部,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側前胸部深度刺傷合併氣血胸(傷口長度約五公分)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所自陳,並有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特種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按持上開大型之藍波刀對人之左側胸部剌入,立於多數人持刀之相同情狀下,當能預見或認知被害人丙○○甚可能因此而死亡。是以被告於持上開藍波刀剌向被害人丙○○時已有預見被害人丙○○因可能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當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傷害之犯意要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丙○○與曾富毅、林宏文等人開車撞伊,伊為防衛始持刀刺被害人丙○○云云。然查,被告所指稱之上開事實,業據曾富毅、林宏文否認(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即同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百三十七頁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被告所稱之防衛情狀存在。是被告辯稱係因正當防衛而持刀傷及被害人丙○○乙節,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把可佐。是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丙○○之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已構成。本件被害人丁○○既係因被告持上開藍波刀而為上開加害之通知而心有不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持上開之藍波刀殺害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有上開藍波刀,於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即夜間)自住處攜帶外出經過道路之公共場所之行為,係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十五條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罪各與所犯之恐嚇罪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處斷。而從一重處斷後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查被告之於上述時間持有刀械、藍波刀,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及並已扣案為憑,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至於其之自八十二、三年間起之未經許可持有乃另之犯行,自不在起訴範圍,原判決併予論述,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之胸部,顯見其性情暴戾,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藍波刀乙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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