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緩刑五年,嗣於八十五年間經裁定撤銷。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開二判決接績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染有犯罪之習慣,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六之七號竊取丙○○所有港幣一元二枚、五角一枚及紀念品背心扣一個。
二、辛○○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十號壬○○住處,徒手竊取壬○○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電池三個、手錶一只、新臺幣三百元,壬○○所有汽車駕駛學習證、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味進發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居住位於埔里鎮○○路十七號旁貨櫃屋內,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物(已發還)。
三、辛○○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四七號,趁機竊取被害人子○○置於工作台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MOTOROLA,型號:CD938)供為己用,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一九號前巡邏時,盤查在場人范育誠附載辛○○時,在手提袋內發現上述被竊之行動電話乙支(已發還)。
四、辛○○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五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六之二號,趁被害人庚○○疏於管理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耳環、鞋子。
五、辛○○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心園餐廳停車場,打破PB-358計程車左前玻璃,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數目不詳零錢。
六、辛○○夥同丁○○、己○○(分別係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生,另案辦理),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打破玻璃窗(安全設備),踰越該窗侵入埔里鎮○○路四十六之二號被害人庚○○住宅,拆下該被害人所有音響(全部共六個機體),放在地上,準備搬走,嗣經該被害人回家發現,丁○○、己○○二人立即從窗戶逃逸,而辛○○躲在床底下,被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七、辛○○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點十五分左右,於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受王文盛(另案偵辦中)之教唆,以王文盛所交付之鑰匙三支竊取被害人癸○○所使用之OQF-083重機車時,適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追捕查獲。
八、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於原審及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范育誠竊取後放在伊家中。惟為證人范育誠於偵查中所否認,並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案發時,伊尚在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始出獄,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刑案資料查詢記錄表各一紙可證,范育誠涉嫌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復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被害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取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去偷,當時伊覺得頭昏,自己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事後辯稱伊係頭暈,而不知為何會去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觀其於原審偵審期間對案情之陳述,對答如流,亦不似罹患異疾之人,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戊○○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述被竊之行動電話乙支係渠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在埔里鎮○○路與中山路口撿到後,打該支行動電話給范育誠,叫其騎機車載渠回家,而渠等正要拿該支行動電話至派出所時,途中卻遇警盤查等語云云。惟查:㈠訊據范育誠於警訊時供稱並不知道手提袋內有什麼東西?與被告所供稱其知情之節不符。㈡該支行動電話螢幕上有被害人子○○所設定之「崑名電器行、000-000000」之訊息,目視可及。依常理判斷,該支行動電話若確實係被告所拾獲,理應先通知被害人子○○,以利其取回,㈢被害人子○○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財物,僅係該支行動電話,若非被告而係他人所竊,則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竊取後,隨即(於三十分鐘後)丟棄,致為被告所撿獲?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警訊中辯稱:背包、耳環等物是其所有的,又於偵查中辯稱係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給伊云云。惟查該物係被害人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遭竊,己○○自不可能於同月五日即交給被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亦告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係范育誠所竊,范育誠於二個月前(即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前)放在伊之貨櫃屋下,伊將之撿起來云云。惟該駕照係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且被告所辯撿獲之時,被害人尚未失竊該駕照,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證亦告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窗戶被破壞及音響被拆下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鑰匙三支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與丁○○、己○○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僅達於未遂之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就被告併案之部分,併與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多次前科(詳如事實欄所載),不知悔改,本件復連續行竊七次,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以資矯治。又被告前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現仍於假釋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假釋中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併予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