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祺雄
林傳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0六巷四八之一號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業經告訴人郁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成公司,負責人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享有新型專利權(發證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竟未經郁成公司之同意,基於仿製新型專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連續多次在上開公司仿製實質相同之旅行箱拉桿,並以每支單價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予案外人泰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公司),總數約三千支,致郁成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受侵害。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害人郁成公司負責人乙○○會同警方在前開上弘公司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製成品共五十九箱(每箱二十組計一千一百八十組)、半成品(外管已插入專利固定條)共四十二綑(每綑三十支計一千二百六十支)、專利固定條共三百八十支及未裝內管握把之拉桿組共一百十六組。經郁成公司於當日向警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郁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上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製造旅行箱拉桿,出賣予案外人泰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製造之旅行箱拉桿係自行設計,並無仿製,且告訴人之專利權已變更,被告亦無侵害之情事云云。經查:前開「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業據告訴人郁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權,經該局審查後核准,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發證,其證書字號為新型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等事實,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製造與旅行箱拉桿,並以每支單價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予案外人泰聯公司,總數約三千支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泰聯公司負責採購之業務員金麗珍證述甚明,並警製搜索扣押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及半成品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旅行箱拉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與告訴人所享有新型第一三五一八八號專利案所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工研法字第0三二五號函陳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為憑。再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智專一(一)15102字第0八九九九00一七一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而郁成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分別經陳友志及被告甲○○提出舉發,其中陳友志舉發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智專三(一)05017字第0八九000三四0號舉發審定書認「舉發不成立」,陳友志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濟部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四四八號,駁回陳友志之訴願而告確定,有上開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智專三(一)05017字第0九0一一0一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甲○○舉發部分,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智專三(一)02017字第0九一八九00一一一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憑。雖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之專利權已變更云云,惟稽之告訴人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告訴人僅係在原申請專利範圍「1」之後段「該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一段平滑部」末,增述:「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等字樣,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足認合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更正,於法要無不合。且本件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結果認「系爭扣押證物‧‧‧卡合條上除中段外,兩端各穿有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之特徵,實符合前開專利新增文字「‧‧‧在平滑部六二二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六二一A‧‧‧」之敘述,見本院前報告所做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即是系爭扣押物仍落於該專利變更後範圍之內,本院前所做鑑定報告結論並未改變。三、當壓下系爭扣押證物握把至旅行箱時,插銷經卡合條中段後,可自動卡合於該段下之第一孔內而完全收扼握把,此時插銷無法再下移卡合第一孔以下之任何孔位,因此第一孔位以下之任何孔均不具卡合功能及作用之意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六三之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六四頁)。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曾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由,辯解其未侵害專利權,不足採取。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仿製其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出賣予泰聯公司,已致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工研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六三六八號鑑定函,其鑑定過程、推論與結論顯悖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分析專利權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換言之「全要件原則」即是字面侵權,惟查工研院前引鑑定函稱爭扣押物「‧‧‧有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系爭專利則為「在平滑部六二二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顯見「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與「單一定位部」在文義上絕不相同,工研院前開函卻稱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即是系爭扣押物仍落入專利變更範圍後」實乃無稽,矧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智專(一)0五0一七字第0九一一一0九一一一號函亦稱「平滑部下設有複數定位孔」之片斷文字未記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尤證工研院前開鑑定結論失實,無可採。本件鑑定應適用禁反言原則,工研院未依上開原則鑑定,其結論自不足採。告訴人據以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新型第一三五一八八號「旅行箱伸縮拉捍構造改良」專利權,其原申請專利範圍曾因過廣而修正過,則在專利侵害鑑定時,應優先考慮禁反言原則,換言之均等論與禁反言之原則,兩者適用上產生衝突時,禁反言原則優先於均等論。又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之部分,而禁反言原則係與均等論並行,兩者適用上產生衝突時,禁反言原則優先於均等論。又均等論是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係用於專利權者,禁反言原則是抑制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係用於非權利者,兩者利害對立時,應以「禁反言原則為優先」,禁反言原則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補正,但在申請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實,即不得再行主張,避開既有技術之補正適用禁反言原則。告訴人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為「該定位元件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其修正專利範圍,加上限制條件(即限縮專利範圍)成「‧‧‧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換言之,如未作上開限制,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在平滑部下設一單一及複數,均會涵蓋在專利範圍內,然則平滑部下設複數定位孔或等距分佈孔洞已屬習用結構,若不修正,即會將習用結構納入其申請專利範圍內而侵害既存社會公益,換言之,告訴人系爭專利修正前後,乃平滑部下設複數定位孔或等距分佈之孔洞,依前開禁反言原則,即不再行提出主張。另系爭扣押物卡合條「兩端各穿有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即平滑部上下端各有複數等距孔)為工研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內容上所載明,智慧財產局亦稱:「聲請狀所述『平滑部下設有複數定位孔」之片斷文字未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函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所述,在某某情形下功效仍然相同,在某某情況下功效自屬不同云云,仍係依均等論原則作判斷。惟查均等論原則,係指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而均等論係擴張申請專利範圍,而禁反言原則係要抑制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二者對立時,應優先適用禁反言原則,是本件不適用均等論,而應適用禁反言原則,則依侵害鑑定基準所示,然均等論之認定相同,但適用禁反言時,其認定不為相同。職是系爭扣押物平滑部下設複數定位孔,不論在何種情況下,亦不論是否與系爭專利功效相同,因無均等論之適用,則在禁反言原則下,應判斷不構成專利侵害,矧系爭扣押物所運用的技術、手段產生作用與獲致之結果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尤無所謂功效相同之情形。況本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待鑑定物之結構(公告第三五一九四一號新型專利)特徵與公告第三二九六二三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且就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六三之八號函之解釋提出質疑,其質疑事項分述如下:
①、侵害鑑定之流程應以禁反言原則為其最後關卡,是否正確?②、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六三之八號函提供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說明內容在比對全要件原則後,是否繼續進行「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的後續判斷程序?③、待鑑定物品在鑑定過程中是否實表現出「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入母管內定位卡制」的技術特徵?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智專三(一)05017字第0八九000三四0號舉發審定書理由欄第一項認定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而審定准予更正,就專利上的意義,是否代表專利權人主動「縮小」權利主張?亦即,相對於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明白放棄了部分權利?⑤、在專利答辯過程中,專利權人以放棄某一部分權利做為避開其與引證資料的衝突手段,從而達到其專利之有效的目的,則該放棄的權利內容是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如果認為沒有依據何在?⑥比對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範圍,和舉發答辯主動修正之內容,以下摘要是否屬實:前言部分未更動,「特徵」部分則從「該定位元件係於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修正為「該定位元件係於下端處設有一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⑦、如果同意前項摘要屬實,則依專利實務經驗,是否代表系爭專利放棄主張「該定位元件係於下端處設有一平滑部」特徵(易言之,只要符合該條件即有侵害專利之虞。),而將其權利範圍縮小至除了「該定位元件係於下端處設有一平滑部」外,一物品尚須符合「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的技術內容,方屬於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易言之,要符合文字定義出來之所有特徵才有侵害專利之虞)?相對地,系爭專利經過修正申請範圍答辯手段,事實上已放棄「定位元件下端處設有一平滑部,但是『平滑部下所設第一定位部並非單一及或「必須按壓子管的按壓部,才可使子管完全退入母管」,或「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僅能退入母管」部分之權利主張?⑧、就前項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事件,對於系爭專利在主張權利上,是否屬禁反言應論究之事項?在前揭「工研院六三六八號函」中,說明內容第幾項係依禁反言原則分析而得之結論?⑨、同前揭「工研院六三六八號函」內容所示,其是否依均等論原則所為之分析意見?⑩、如果前項詢問內容的答案為「是」,則根據卷附鑑定侵害程序,如果適用全要件原則,則後續進行之「消極均等論」分析,惟「工研院六三六八號函」說明第三項卻進行均等論分析,是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有誤?或者後續分析採用了錯誤的分析原則?即使不論究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是否正確,以及以均等論做為後續的判斷原則是否妥當,既然在此節得到有均等論之適用結果,依流程即應續行「禁反言原則」之分析,惟「工研院六三六八號函」中卻未就禁反言進行分析,理由安在?或是該函中有那一文字是屬禁反言分析的結果,只是遭到誤判。另一般使用者如何作而可使待鑑定物品「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待分析物品即使不符合「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之文義,而且無法表現出「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之特徵,依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全要件原則,仍會落入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提供所持「全要件原則」理論的參考文獻。即使「工研院六三六八號函」就均等論之分析無誤,但是系爭專利權人確實「主動」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乃不爭之事實,且該一事實一旦對社會大眾公告,即形同宣示所擁有的權利範圍有新疆界,疆界以外已在權利範圍外,何以「禁反言原則優先於均等論」之世界通用學說,卻獨在本件不適用,其中之邏輯推論有無事實或判例依據?事實:「待鑑定物之卡合條所設的複數定位孔,係為使用一規格之卡合條可適用至不同旅行箱伸縮拉桿」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專利法犯行不當。惟查: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一)智專(一)0五0一七字第0九一一一0九一一一號函覆本院稱「:「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專利權範圍,自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內容』觀之,尚不得僅就片段內容論斷,必要時,仍須審酌說明書創作說明及圖式;查聲請狀所詢一、(一)、(二)、(三)各點僅係截取該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片斷文字,並非完整內容,合先指明。二、新型第一三五一八八號(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其係於一握把上設有一調整機構,該調整機構且帶動一伸縮元件動作,該伸縮元件係設於握把下方之子管末端內,並以一第二定位部設於子管側壁,該子管另套置於一母管內,以成為一伸縮拉桿,在母管內則設有一定位元件,並於定位元件上設有若干第一定位部,俾使與子管側壁之第二定位部互相卡制,其特徵在:該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其修正重點除平滑部外,尚且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6)載明:『‧‧‧下降至定位元件62末端開設之第一定位部621A時‧‧‧』,其係『利用定位元件之平滑部停止子管之第二定位部卡制於定位元件之第一定位部中』及係使子管『在下降至定位元件末端所開設之第一定位元件末端部時卡制,使子管可完全退入母管內,且使子管上方之握把可置入於旅行箱頂端之容置槽內,藉此即可避免使用者欲將子管完全退入母管內時,握持握把之手指被握把及容置槽之內壁頂端夾置』,其功效在避免手指遭夾置;至聲請狀所述『平滑部下設有複數定位孔』之片斷文字未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其聲請內容與本案專利範圍尚有出入。且依聲請狀所述之『有複數定位孔』,若設於第一定位部(孔)621A之下而該621A上部亦具有一段平滑部時即能達成前述本案之功效;亦即在第一定位部(孔)621A之下縱有複數定位孔亦無意義(因第二定位部之最低點為621A,故功效仍然相同);反之若在第一定位部(孔)621A之上平滑部具有複數定位孔則不能達成前述本案之功效,其功效自屬不同。」(詳見審理卷第一宗第三二三頁),業已說明在第一定位部(孔)621A之下縱有複數定位孔並無意義。
2、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000二七五四號函函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分義刑玉決九0上訴六九一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函謂:「一、對有關本院91工研院技字第6368號函中『‧‧‧見本院前所做報告之全要件原則比對‧‧‧』等語是否有漏繕之處,說明如下:查扣押證物之『‧‧‧卡合條上除中段外,兩端各穿有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之特徵,確已符合系爭專利於專利範圍新增文字中『‧‧‧在平滑部622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621A‧‧‧』之字面意義,其中中段者係相對於平滑部622,而等距之孔者則相對於第一定位部621A,此可見於本院前所為報告中全要件原則比對之表列說明,亦即是,系爭專利雖增加限制之字句於專利範圍中,惟扣押證物之特徵仍符合該字句之定義,因此本院前函等語並無漏繕之處。二、對於辯護狀之詢問事項,答覆如下:【一】被告辯護狀二(一)稱扣押證物『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之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單一的第一定位部621A』之文義等;惟查,扣押證物之『中段』確已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平滑部622』,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系爭專利『在平滑部622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621A』之字句,意指在平滑部622之下具有一孔(第一定位部621A),而扣押證物中段下之『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不正是具有多數個『一孔』?!無論該『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之第一孔以下者是否具有意義,扣押證物中段下具有多數個『一孔』之特徵,即已符合系爭專利『單一的第一定位部621A』之文義。【二】被告辯護狀二(二)稱本件應適用禁反言原則,本院未依該原則鑑定等;惟查,本院前所為報告係以臺中高分院所送之文件、證物為鑑定依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系爭專利修改前之專利範圍於當時也確稱有效,而在系爭專利修改專利範圍後,本院亦依貴院請求,無償重新審酌證物之於該修改文字,並回覆結論於本院前函中,是以無分修改前後,本院該報告及前函均無未依前述原則之情事;被告又稱『‧‧‧系爭專利修正前後,所放棄者乃平滑部下設複數定位孔或等距分佈之孔洞‧‧‧』一詞,並無根據也失於主觀,經查,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範圍係增加了『在平滑部622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621A』之限制,並非放棄了該項特徵,而扣押證物正符合此項限制,其結論與本院前所為報告相同。【三】被告辯護狀三稱本件應先適用禁反言原則,且不適用均等論等;經查,系爭專利於審查及鑑定之過程中,所有可能影響其範圍解釋之資料,均經主管機構確定,被告亦無提出新證據,本院依據該資料執行鑑定,即表示曾就該原則研判並確定,其過程與結論本即遵循該原則無誤,且自無涉於適用均等論與否,是以被告該說法並非事實,不可取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另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000二七五五號函函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分義刑玉決九0上訴六九一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函謂:「【一】對聲請狀詢問內容(一)(二)所言等;經查,本院前所為報告末段雖未有『禁反言原則』研判文字,是以當時彰化地檢署所檢送之係爭專利之範圍文件(修改前),係屬最新有效者,並無適用該原則之情事,被告對此範圍若有適用上之疑議,當時於檢送之初即應提出,本院於執行時亦曾向主管機關調印該範圍文件,並驗證無誤後始得作業之,被告即使當時未提疑議,於本院完成報告送交貴院之後,卻亦無相同之舉,實際上本院前所為報告及前函之結論,均早經研判應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情事。【二】對聲請狀詢問內容(三)所言等;經查:於係爭專利修改後之範圍中,新增之『‧‧‧使子管4在無按壓按壓部222下,可完全退入母管5內定位卡制。』等,實際上係屬一功能性語句,意指只要具有相同於『‧‧‧在平滑部622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621A‧‧‧』之結構,即具有相同之該功能,而扣押證物『‧‧‧卡合條上除中段外,兩端各穿有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之結構,本已證實係相同於係爭專利之該結構,故其功能自不出於該語句所描述者。【三】對聲狀詢問內容(四)至(七)所言等;經查:係爭專利修改後之範圍是否較為『縮小』,或是為避開引證資料所為之手段,或比對是否屬實等,均是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及既有證據所為之審定,被告若對此表示疑議,應廣搜證據後,再另為適法之救濟,並非如內容所言般放棄某部分之權利主張。【四】對聲請狀詢問內容(八)至(十)所言等;經查:本院所為之鑑定均以係爭專利於當時有效之範圍為之,研判後本無引用禁反言原則之情事,其過程亦依循『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流程,即C-1,C-2,C-3,C-6,C-8而至相同,見聲請狀附件一;本院前函說明三係說明扣押證物在壓下握把將至旅行箱時,該第一孔以下之孔是否具有卡合功能等,此亦表示如扣押證物之方式與效果,係均相同於係爭專利『‧‧‧使子管4在無按壓按壓部222下,可完全退入母管5內定位卡制。』之所描述者。【五】對聲請狀詢問內容(十一)所言等;經查:本院所為之鑑定均以扣押證物與係爭專利當時有效之範圍為之,此即表示早經禁反言原則研判,且確定無適用之情事,至於如何操作扣押證物而可有『‧‧‧使子管4在無按壓按壓部222下,可完全退入母管5內定位卡制。』之功能,請見本院前函說明三之說明;本院之鑑定係以扣押證物為對象物,其他不同類型或尺寸者之零件,自不可置換至本證物上後,再質疑先前所確定之各項事實,實際上,扣押證物相同於係爭專利係經均等論研判後確定,而非經全要件原則。」等語(詳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上開鑑定並無何違反侵害鑑定基準原則自明。
3、至於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雖認「待鑑定物之結構(公告第三五一九四一號新型專利)特徵與公告第三二九六二三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惟姑不論被告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前開待鑑定物,並未經本院實施公開程序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按本件於被告未經取得專利證書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經警查獲違反本件專利法犯行,而郁成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分別經陳友志及被告甲○○提出舉發,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陳友志舉發部分更經訴願駁回,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結果認:「『系爭扣押證物‧‧‧卡合條上除中段外,兩端各穿有數目不一且等距之孔‧‧‧』之特徵,實符合前開專利新增文字『‧‧‧在平滑部六二二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六二一A‧‧‧』之敘述,見本院前報告所做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即是系爭扣押物仍落於該專利變更後範圍之內,本院前所做鑑定報告結論並未改變。
三、當壓下系爭扣押證物握把至旅行箱時,插銷經卡合條中段後,可自動卡合於該段下之第一孔內而完全收扼握把,此時插銷無法再下移卡合第一孔以下之任何孔位,因此第一孔位以下之任何孔均不具卡合功能及作用之意義」等語至明,就上開告訴人享有「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部分之專利,被告甲○○己有所侵害至明。尚無從以被告自行委託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之結構(公告第三五一九四一號新型專利)特徵與公告第三二九六二三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而認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同意仿製新型專利物品罪。其製造後之低度販賣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論擬被告除犯上開罪名外,尚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仿製新型專利物品罪,容有未當。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多次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原審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以犯罪手段以營利,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將扣案之仿製成品共五十九箱(每箱二十組計一千一百八十組)、半成品(外管已插入專利固定條)共四十二綑(每綑三十支計一千二百六十支)、專利固定條共三百八十支及未裝內管握把之拉桿組共一百十六組,核其物品之性質及用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仿製成品 │ 五十九箱 │每箱二十組,計一千一百八十組 │
├──┼─────┼─────┼───────────────┤
│二 │仿製半成品│ 四十二綑 │每綑三十組,計一千二百六十組 │
├──┼─────┼─────┼───────────────┤
│三 │專利固定條│三百八十支│ │
├──┼─────┼─────┼───────────────┤
│四 │未裝內管握│一百十六組│ │
│ │把之拉桿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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