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模具參組、仿冒商標皮帶頭捌拾個、產品廣告貳張、設計圖肆張均沒收。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伍拾陸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捌拾肆條、銀色皮帶頭貳佰肆拾個、金色皮帶頭貳拾肆個及商品目錄拾貳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一二號之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Calvin Klein」、「CK」之商標圖樣(商標所有權人、商標圖樣、指定商品及商品類、商標效期及商標註冊號數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即CalvinKlein Trademark Trust Inc.)授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即Calvin Klein Inc. )使用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或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之許可,於同一商品即皮帶頭同時使用相同於他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再推由有販賣犯意聯絡之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將該商品皮帶頭或連同皮帶販賣予丙○○。甲○○又於其後之八十九年間,在彰化縣某處,委託他人印製有關皮帶頭商品之「專製男女皮帶及服飾金屬配件‧‧‧‧」廣告時,於廣告上列有附加相同於如附表編號三「CK」註冊商標之皮帶頭,而散布於眾,以利其販賣上開皮帶頭。
二、丙○○明知前揭皮帶頭上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授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使用之商標,且為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以每只皮帶頭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甲○○所經營之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購買七百個皮帶頭,總價二萬一千元,再加配皮帶後,以每條定價四百九十元(可容許客戶殺價至四百元左右)之價格售出,連續在彰化縣、苗栗縣境內之各夜市及台中市○區○村路○段五六六號等處擺攤多次販賣圖利。
三、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製造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所使用之模具三組、仿冒上開商標皮帶頭八十個、產品廣告二張及設計圖四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六號一、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五十六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八十四條、銀色皮帶頭二百四十個、金色皮帶頭二十四個、商品目錄十二頁等物。
四、案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製造「CK」商標圖樣之模具,惟矢口否認有仿冒商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CK」商標圖樣之模具給國外廠商,並無製造生產該商標之商品,且扣案之產品目錄係五金公會幫伊刊登,伊並無販賣「CK」商標圖樣之商品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販賣有「CK」商標圖樣之皮帶,惟矢口否認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辯稱:伊並不知「CK」係他人之註冊商標,伊只是因該皮帶頭看起來漂亮,所以才販賣該皮帶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供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上午,一位年約三十餘歲男子,自稱係「璋銘」公司之人,來到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六號一樓向伊推銷「CK」皮帶環,每個三十元,伊向該人購買七百個,付二萬一千元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附贈伊皮帶四十八條等語;且被告丙○○之配偶乙○○於警方至台中市○村路○段五六六號搜索時,被告丙○○之配偶乙○○即陳稱:查扣物品係我丈夫丙○○向彰化市璋銘鋼模金屬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經記明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又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亦查扣得被告甲○○所製造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所使用之模具三組、仿冒上開商標皮帶環八十個;而被告甲○○於所為之「專製男女皮帶及服飾金屬配件‧‧‧‧」廣告上所列之各種皮帶頭,亦印有「CK」商標之皮帶頭,此有扣案之產品目錄二頁在卷可稽,顯足認被告甲○○有製造並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頭,否則如被告甲○○只是在廣告其獲有專利之皮帶頭,則其廣告上為何又僅印有各種皮帶頭,而完全未提及其所擁有專利之皮帶頭?是以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在七十五年開始在販賣皮帶,有聽過「CK」這個商標,因為買仿冒貨較有銷路等語,而警方在被告丙○○居所查扣之前揭仿冒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頭,係被告丙○○以每個三十元之低價購入,再以每條皮帶定價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售出等情,亦經被告丙○○自承不諱,衡諸每條皮帶售價高達四百餘元,卻稱不知該皮帶頭商品上之圖樣非為註冊之商標,孰人能信!且該商品之入貨價甚低,售價卻高達四百餘元,成本與利得間差距極大,顯係利用他人之商標以獲取暴利甚明,是以被告丙○○所辯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所辯扣案之皮帶頭並非購自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則係為己卸責並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取。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三份、照片二十幀在卷及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所使用之模具三組、仿冒上開商標皮帶頭八十個、產品廣告二張、設計圖四張、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五十六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八十四條、銀色皮帶頭二百四十個、金色皮帶頭二十四個、商品目錄十二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及商品廣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推由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出面販賣予被告丙○○,則被告甲○○與該名男子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皮帶頭同時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兩件商標圖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被告甲○○之仿製及販賣行為、被告丙○○之販賣行為,均係同時侵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先後多次犯有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為連續犯,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製造仿冒品及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此部份犯行與其所犯經起訴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丙○○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同時侵犯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成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原判決未與論述,自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與前述該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予認定,亦有疏誤;③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未敘明何以得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之法律上理由,尚有未合;④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應成立連續犯,惟於事實欄漏載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致主文、理由與事實不一致,復有未合;⑤被告等並未侵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詳如後述),原判決併認被告等有此侵害行為,亦有錯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剽竊他人開發創作之商標以圖利,必生損害於他人商品產銷之利益,並損及國際形象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及販售之規模、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道歉啟事在卷可稽等一切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均因一時貪念,思慮未臻周全而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中被告丙○○身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及頸部淋巴轉移之重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併為其病情能早日康復計,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帶頭八十個、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黑色皮帶五十六條、裝妥仿冒商標皮帶頭之白色皮帶八十四條、銀色皮帶頭二百四十個、金色皮帶頭二十四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模具三組、產品廣告二張及設計圖四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商品目錄拾貳頁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明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所有權人、商標圖樣、指定商品及商品類、商標效期及商標註冊號數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即Calvin KleinTrademark Trust Inc.)授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即Calvin Klein Inc. )使用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或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之許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皮帶頭,再將該商品皮帶販賣予丙○○。丙○○亦明知前揭皮帶頭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授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使用之商標,且為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以每只皮帶頭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甲○○所經營之璋銘金屬模具有限公司購買七百個皮帶頭,總價二萬餘元,再加配皮帶後,以每條定價四百九十元(可容許客戶殺價至四百元左右)之價格售出,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之各夜市等處擺攤多次販賣圖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丙○○則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查,經本院將扣案之皮帶頭調出勘驗結果,皮帶頭上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存,並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經記明筆錄可稽,是尚乏實據足認被告等有此部份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公訴人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此部份行為,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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