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尚未日出,該日臺中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三十三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里○○路「太子尊邸」社區○○○○○路一八二號甲○○所經營之「上立通訊行」(該址為一至三樓相通,一樓為店面,二、三樓為住宅)浴室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附連圍繞社區之圍牆,而侵入該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通訊行屋外置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長度分別為三十一.五公分、二十.五公分、十.五公分、八.五公分),乃拾起備用,並以起子毀壞、撬開該處浴室窗戶上之鐵條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通訊行,欲竊手機等財物,進入通訊行即著手翻動抽屜搜尋財物,並已竊得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已發還甲○○),後因戊○○入內時觸動保全系統之警報器,經保全公司通知住於通訊行三樓之丁○○,丁○○立即下樓查看,發現戊○○正在翻找財物,丁○○即自後以手抓住戊○○之肩膀欲加以逮捕,詎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丁○○發生掙扎、扭打,並持該通訊內之辦公椅砸向丁○○,嗣戊○○不敵為丁○○壓制在地,竟以牙齒咬丁○○之左、右食指,而當場對丁○○施以強暴,因致丁○○受有右食指、左食指咬傷、右腳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然仍為丁○○制服;嗣經警到場後,在戊○○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扣得螺絲起子三支及在現場手機陳列檯旁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因戊○○亦受有傷害,即將戊○○送醫,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送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翻牆進人「太子尊邸」社區,並在該處拾得扣案螺絲起子四支,以螺絲起子毀壞、撬開被害人甲○○所營「上立通訊行」一樓浴室、踰越浴室窗戶進入通訊行,且已經著手翻找財物;及其後因被害人丁○○欲逮捕時,與被害人丁○○發生扭打,並咬傷被害人丁○○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並辯稱:被告進入通訊行後,雖已經開始翻找東西,然並未竊得七百元,即已經被發現,該七百元是被告自己帶在身上的;被害人丁○○逮捕被告時,被告因為要跑,一時緊張,不知道為何傷到被害人丁○○等語。經查,前揭被告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丁○○分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得七百元,然查被告於著手翻找財物後,已在被害人甲○○所營「上立通訊行」之抽屜內竊得被害人甲○○平日置放於店內供營業用之零用金七百元,已據被害人甲○○迭於偵、審指述屬實,且被害人甲○○指稱其平日店內即固定放置七百元之零用金,既為被害人甲○○之日常習慣,當無誤指之虞;又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日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之金錢,除前述置於所著褲子前方口袋內之七百元外,在後方口袋尚有五百元,果如被告所言該一千二百元均係其所有者,衡之金額及紙鈔張數均不高,應無分別置放之必要;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七百元係一其認識十多年綽號「阿春」之人所給之跑路費,惟被告既不知綽號「阿春」之住居所等資料,自屬無從查證,顯見被告所辯未竊取得款七百元之詞,並不足採。再被告辯稱其因為要跑,一時緊張,不知道為何傷到被害人丁○○等情;然查右揭被告於被害人丁○○逮捕時如何反抗、扭打,及持通訊行內之辦公椅砸向被害人丁○○,且於被害人丁○○壓制後,以口咬傷被害人丁○○等事實,已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甚詳;而被害人丁○○確受有傷害,亦分據被告為被害人丁○○制服後,始到場之被害人甲○○及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林振文指、證述渠到場後,被害人丁○○確有受傷之事實,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有咬傷被害人丁○○之事實,足見於被告犯竊盜罪,而在被害人丁○○欲加以逮捕時,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之行為,且因而致被害人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所辯不知如何傷到被害人丁○○等語,亦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螺絲起子四支可證,及被害人甲○○領回被竊七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幀等附卷可稽,且依照片所示之現場事實,該處浴室之鐵窗確已經遭人毀壞、撬開,亦核與前揭被害人甲○○、丁○○所指述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害人甲○○所營「上立通訊行」之處所為一至三樓相通之建築物,一樓供店面使用,二、三樓為住宅,且被害人丁○○亦實際居住於該處,業據被害人甲○○、丁○○指述明確;顯見店面之一樓與住宅之二、三樓間,整體而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處一樓店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查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五時許,雖無從認定其實際上侵入該處住宅及著手行竊之詳細分、秒,然查被告於為被害人丁○○制服後,因亦受有傷害,經警送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為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被告侵入該處住宅並著手行竊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且在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之前,堪以認定。再當日臺中地區日出之時間為上午五時三十三分,有九十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件在卷可查,而被告行為之時間既在同日五時二十七分之前,顯尚未日出,而屬夜間,亦足認定。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四支,均為金屬材質,一端尖銳,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凶器於夜間毀壞被害人甲○○前揭住宅浴室窗戶鐵條,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七百元,經被害人丁○○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丁○○施強暴,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茲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然查檢察官於論罪時已經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於夜間毀損被害人窗戶鐵條,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顯已敘明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其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誤;又檢察官所載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係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並非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同條第二項始為未遂之規定),且檢察官起訴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行為已經既遂,顯見其所稱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未遂二字係贅語;及檢察官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然已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害人丁○○因被告之當場施強暴行為而受有右食指、左食指咬傷、右腳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亦已據被害人丁○○提出告訴(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顯已合法告訴,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僅係法條之漏載,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者,均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適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以謀取財物,且曾有多次前科,仍不思悔改之品行,及本件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之手段,妨礙居住安全甚鉅;並參酌被告為脫免逮捕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左、右食指咬傷、右腳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犯罪所得僅七百元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螺絲起子四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為係屬普通竊盜,並非準強盜,且未拿取該七百元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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