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農事員,與該農會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基於為本屆台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林耀興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辦公室,自該不詳姓名之人士手中領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原則上以每個投開票所即票匭二萬元之金額,負責台中縣龍井鄉忠和材之投開票所,尋找負責之樁腳,對忠和村內有投票權之村民進行賄選買票,約定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惟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據報前甲○○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二五三號住處之警員,在甲○○背心左側口袋內取出預備賄選之五萬七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無非以在被告背心口袋扣得現金五萬七千元,而被告對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後供述不一,及有秘密證人A1偵查中之證詞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現金是伊販賣稻子、平日生活費用或伊向伊大哥林宗惟的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固認為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前之陳述,雖未依法具結,然記載該陳述之筆錄,只須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筆錄之內容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依此見解,本件秘密證人經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固得以「文書」視之。但是,「文書」之證據調查程序,亦須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方得謂經過合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又秘密證人如以代號表示身分,並將真實姓名彌封保密,則於上開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調查程序中,被告將因此無從得知秘密證人之身分,而不能從證人之身分等各種條件,就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等加以檢視、彈劾。因此,若以將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另加以保密之方法為之,則所謂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不具有任何實質上之意義,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有違,先此敘明。
㈡再按「證人保護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業經總統公布,而於同月十一日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又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再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達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故縱使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而適用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將秘密證人姓名保密之案件,亦必須以秘密證人願意在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上開立法意旨揭示,縱使有以將秘密證人名字保密之必要,仍必須保障被告請求詰問證人及與證人對質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名,不符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自無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秘密證人以代號A1表示身分,並將真實姓名彌封保密,則於本院上開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調查程序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秘密證人之身分,亦不能從證人之身分等各種條件,就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等加以檢視、彈劾。因此,若以將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另加以保密之方法為之,則所謂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不具有任何實質上之意義,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有違。再者,秘密證人A1於為上開筆錄內容之證言時,並未預料其姓名將於審判庭上加以公開,以本案右揭秘密證人於秘密作證時要求保密之態度,若證人得知此其姓名可能會公開,則可能不欲作證,或對其證詞將有所保留,是以,本院如貫徹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擅自將證人之姓名公開,進行上開文書之證據調查程序,亦如同係以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而為法所不許,亦屬自明。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秘密證人之筆錄,既係「文書」,然上開「文書」既無法在審判期日進行符合被告訴訟權保障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本件秘密證人A1於警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本件被告遭查獲時,雖為警在其背心左側口袋內扣得現金五萬七千元,且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來源之供述縱屬虛偽,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亦不得逕為反面推論認定上開款項係用以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錢,故本院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來源供述究竟是否虛偽,已無認定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本案扣得之其他證物均無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心證達於毫無懷疑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且本院認亦無維護公平正義而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對於上開五萬七千元來源供述不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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