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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七七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辯稱伊在警局有被刑求云云,然原審附表一~四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經各別詢問被害人始確定被告有行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又稱伊背部並沒有受傷(按被告丙○○稱警員打其背部),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被刑求之事實,空言被刑求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被告子○○部分,雖被告子○○否認有何竊盜行為,然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犯附表五、六之案件,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也明確指稱確有與被告子○○共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無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參照),雖其於本院改稱伊在警局指認之「阿柯」並非子○○本人,然被告丙○○既自承與同案被告子○○自小就認識,平日又有往來,豈有誤認之理,所辯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丙○○、子○○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移送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另以被告丙○○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許、十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許、九月底某日、十二月六日二十四時許,連續至彰化縣永靖鄉○○街一○三號、永靖鄉○○路四十六巷五號、員林鎮田中央巷二號至賢宮、永靖鄉光雲村二四九之三號順靈堂等地行竊,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科罰云云。惟查: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坦承前揭四次犯行,然於原審時已否認之,被告子○○亦否認之,且被害人壬○○、劉建城、戊○○○及丑○○等人於警詢中均未指訴有遭竊之情節,則被害人等是否確有遭竊之情已屬無法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之唯一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涉有前揭四次犯行。又併案意旨認被告子○○亦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嫌,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就與被告子○○一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行竊之情供述明確,惟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庚○○、陳建龍、丁○○及寅○○雖於警詢時指訴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遭竊之情,然因未發現竊賊因而無法明確指認竊賊之人數及長相等情,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子○○此部份之犯嫌,除有共犯丙○○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份之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既無法證明前揭案件確係被告二人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六巷十五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十二巷十號(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子○○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二巷八號(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七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瓦斯噴燈壹支、鐵釘鈸貳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年一月、六月、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單獨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侵入該地點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得手。(二)與尚在假釋期間之丙○○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侵入該地點後,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得手。丙○○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外,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侵入各該地點後,竊得如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嗣丙○○與子○○共同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適為賴聰明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方當場逮捕丙○○,子○○則逃逸,嗣當場於丙○○身上取出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駛執照等贓物,且扣得渠等所有供行竊用之瓦斯噴燈一支、鐵釘鈸二支、油壓剪一支。後經丙○○於警詢中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地點指認現場,子○○亦主動到案說明,並於警詢中自白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做一件,其他案件是警察刑求的云云;被告子○○對於附表編號

五、六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竊盜,當時警察對伊說如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不承認,就要將伊送去驗尿,檢察官偵訊時起先伊以為是警察,所以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指認,且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於發生竊案之初均未向警方報案,係被告丙○○帶同警方至現場後,經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遭竊,被害人庚○○、陳建龍、丁○○及寅○○始指訴遭竊之情節,則倘非經被告丙○○之帶領指認,員警焉有可能在被害人均未報案之情況下,循線查出被告丙○○所犯之前揭犯行,況且被害人等所指訴遭竊之時間、地點及損失之財物亦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更足徵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抗辯其遭警刑求,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逮獲後,當日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衡情其若於當日遭警刑求,即應及時提出抗辯,然其均未抗辯有遭警察刑求之情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帶屬實,何況其於偵訊時除供承附表編號六之犯行外,尚自承:「不止犯這件,今年又犯過幾件,也在永靖偷過錢。」等語,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抑且其於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後,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顯見被告丙○○抗辯遭刑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子○○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前揭犯行,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首次調查時,均供承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與被告子○○一同行竊之犯罪事實。被告子○○雖以遭警脅迫若不承認即送驗尿,並以為檢察官是警察,所以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子○○於附表編號六之當場並未遭員警逮獲,係案發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始主動到案說明,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則其既係主動到案,衡情即與其所供遭警脅迫自白之情相違,何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述附表編號五、六之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等,亦與被害人辛○○、卯○○及證人賴聰明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犯罪情節一致;又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我一人去永靖偷,用油壓剪及起子,偷的錢已花掉了,第二次是我和丙○○一起去偷。第一次偷是我自己說的,第二次被廟中的人發現,後來丙○○的腳摔斷了,我被發現後即逃跑。」等語,亦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帶後,被告子○○亦自承其並未受強暴脅迫,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的陳述;凡此均足徵被告子○○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附表編號六一起去偷的不是同案被告子○○,是另外一個「阿柯」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詹柄秋到庭結證稱:「被告子○○與丙○○是朋友關係,約一星期會在一起一次,到我家喝酒」等語,顯見被告丙○○與子○○關係密切,被告二人復自承自就讀國小時期即已相識,衡情二人交往已久,被告丙○○焉有可能不知被告子○○真實姓名之理,何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先後指認被告子○○之口卡片及照片,確認一同行竊之人為同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第一次訊問時,亦一再確認於附表編號六所一同行竊之人為被告子○○,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指認被告子○○之口卡及照片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參以其未能明確指出「阿柯」之真實姓名年籍,又係於首次與被告子○○對質時始翻異前詞等情,足徵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賴聰明亦證述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伊居住於癸○○內之情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卯○○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做案工具及贓物照片四張附卷、瓦斯噴燈一支、鐵釘鈸二支及油壓剪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丙○○連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子○○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及丙○○於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瓦斯噴燈、鐵釘鈸及油壓剪等工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故核被告二人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六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子○○前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年一月、六月、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仍一再行竊,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意圖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瓦斯噴燈一支、鐵釘鈸二支及油壓剪一支乃被告二人所有供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另以被告丙○○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許、十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許、九月底某日、十二月六日二十四時許,連續至彰化縣永靖鄉○○街一○三號、永靖鄉○○路四十六巷五號、員林鎮田中央巷二號至賢宮、永靖鄉光雲村二四九之三號順靈堂等地行竊,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科罰。惟查: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坦承前揭四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之,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之,且被害人壬○○、劉建城、戊○○○及丑○○等人於警詢中均未指訴有遭竊之情節,則被害人等是否確有遭竊之情已屬無法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之唯一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涉有前揭四次犯行。又併案意旨認被告子○○亦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嫌,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就與被告子○○一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行竊之情供述明確,惟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庚○○、陳建龍、丁○○及寅○○雖於警詢時指訴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遭竊之情,然因未發現竊賊因而無法明確指認竊賊之人數及長相等情,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子○○此部份之犯嫌,除有共犯丙○○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認其此部份之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既無法證明前揭案件確係被告二人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行為人 │  行為時間  │ 行 為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所得財物│
├───┼────┼──────┼───────┼──────┼────┤
│  一  │丙○○  │九十一年九月│庚○○位於彰化│於夜間侵入住│新台幣  │
│      │        │二十六日二十│縣永靖鄉港西村│宅行竊(侵入│八百元整│
│      │        │四時許      │十四鄰五福巷一│住宅未據告訴│        │
│      │        │            │九三號之住宅  │)          │        │
├───┼────┼──────┼───────┼──────┼────┤
│  二  │丙○○  │九十一年九月│己○○位於彰化│於夜間侵入住│新台幣  │
│      │        │二十七日二十│縣永靖鄉獨鱉村│宅行竊(侵入│八百元整│
│      │        │四時許      │九鄰一村四七號│住宅未據告訴│        │
│      │        │            │之住宅        │)          │        │
├───┼────┼──────┼───────┼──────┼────┤
│  三  │丙○○  │九十一年九月│丁○○位於彰化│於夜間侵入住│新台幣  │
│      │        │二十九日二十│縣永靖鄉永西村│宅行竊(侵入│五千元整│
│      │        │四時許      │十二鄰永安街一│住宅未據告訴│    │
│      │        │            │七九號之住宅  │)          │        │
├───┼────┼──────┼───────┼──────┼────┤
│  四  │丙○○  │九十一年十一│位於彰化縣永靖│攜帶客觀上足│新台幣  │
│      │        │月二十七日二│鄉○○村○○路│供兇器使用之│四百元整│
│      │        │十四時許    │二十號之百姓公│油壓剪、鐵釘│        │
│      │        │            │廟            │鈸毀越安全設│        │
│      │        │            │              │備後侵入行竊│        │
│      │        │            │              │            │        │
├───┼────┼──────┼───────┼──────┼────┤
│  五  │子○○  │九十一年十二│位於彰化縣永靖│攜帶客觀上足│新台幣  │
│      │        │月四日二十三│鄉○○路三三八│供兇器使用之│四五四○│
│      │        │時許        │號之甲○○    │油壓剪、鐵釘│二元整  │
│      │        │            │              │鈸毀越鐵窗安│        │
│      │        │    │              │全設備後侵入│        │
│      │        │            │              │行竊        │        │
├───┼────┼──────┼───────┼──────┼────┤
│  六  │子○○  │九十一年十二│位於彰化縣永靖│攜帶客觀上足│卯○○所│
│      │丙○○  │月二十一日一│鄉○○村○○路│供兇器使用之│有之身分│
│      │        │時三十分許  │一九六號之聖興│油壓剪、鐵釘│證、健保│
│      │        │            │宮(當日賴聰明│鈸及瓦斯噴燈│卡及機車│
│      │        │            │居住於該建築物│踰越窗戶安全│駕駛執照│
│      │        │            │內)          │設備後侵入並│        │
│      │        │            │              │毀壞保險箱安│        │
│      │        │            │              │全設備行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