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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松義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意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意彬前曾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88年9月24日期滿;然林意彬於假釋期間,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13日,且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5年7月17日期滿;然林意彬於假釋期間,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6日,且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4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之案件,即86年間所犯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故上開假釋部分應執行之殘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6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緣賴松義於100年1月11日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8013-WD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0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思欲向人催討債務,電邀林意彬一同前往,惟林意彬當時人仍在新北市,於同意賴松義邀約後,遂於同日21時多許啟程返回臺中。此時,賴松義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23時許至同年月13日1時許間之不詳時間,持長約1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04之4號之永新汽車修車廠內,竊取洪淑媛所有車牌號碼PI-8561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先放置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8013-WD號自用小客車內。俟林意彬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9號3樓租屋處後,賴松義即於100年1月13日1時30時分許,至林意彬上開租屋處與林意彬會合,並於同日3時35分許,賴松義與林意彬一同離開上開租屋處,由賴松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8013-W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意彬外出向人催討債務,且為避免發生衝突遭查獲,賴松義即於同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江西厝巷附近之車路巷橋旁,將竊得之PI-8561號車牌2面,換掛至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林意彬目睹賴松義換掛所竊PI-8561號車牌2面之過程,明知該PI-8561號車牌2面,係賴松義竊盜所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改由林意彬駕駛換掛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松義,前往向他人催討債務。

三、詎賴松義、林意彬向人催討債務未果,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在路上尋找強盜作案對象,俟於同日4時20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19號前成都公園對面時,適有林艷毅、陳雀芬及鄭任邑3人徒步欲返回林艷毅住處,鄭任邑並牽著機車同行,賴松義、林意彬即各手持賴松義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認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先由賴松義自副駕駛座持上開西瓜刀1支下車,跑向林艷毅、陳雀芬、鄭任邑3人處,推倒鄭任邑的機車,並將西瓜刀置於鄭任邑脖子處,大喊「搶劫,錢拿出來(臺語發音)」等語,隔約30秒後,林意彬亦從駕駛座下車持上開西瓜刀1支跑向林豔毅、陳雀芬,以該西瓜刀指向陳雀芬臉部並說「錢拿出來,不然我就要砍下去了(臺語發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林艷毅、陳雀芬、鄭任邑均不能抗拒,林豔毅因此交付其所有之紅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灰色小皮包1個(起訴書誤載為陳雀芬所有,原審判決則漏載)、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保險證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鑰匙4串(其中1串為陳雀芬所有)、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千元〕、陳雀芬交付其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2千元)予林意彬,鄭任邑因而從口袋中取出400元交付賴松義,因賴松義表明還要皮包,鄭任邑遂拿出皮包並打開,賴松義即自行拿取皮包內之100元,再要求鄭任邑取下手上所戴之白K金戒指1只,鄭任邑即取下該白K金戒指1只並交付賴松義,賴松義、林意彬得手後,隨即上車駕駛往臺中市○○區○○路方向逃逸,嗣行至臺中市○○區○○路108巷37號前停車場,由賴松義取走現金及戒指,並將其餘物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2人即分頭逃逸。嗣經鄭任邑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並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巷3號拘提林意彬,並扣得林意彬作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再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70號前拘提賴松義;另於同年月23日上午,由警借提賴松義在臺中市○○區○○路180巷之立全社區旁空地,尋得賴松義所有供其與林意彬共犯本案強盜用之西瓜刀2支(含刀鞘)、所竊取之PI-8561號車牌2面(業經發還賴淑媛)及賴松義、林意彬強盜取走之林艷毅所有紅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灰色小皮包1個、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鑰匙4串)及陳雀芬所有之零錢包1只(業經分別發還林艷毅、陳雀芬)。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艷毅、陳雀芬、鄭任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賴松義、林意彬(下稱被告賴松義、被告林意彬)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鄭任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賴松義、林意彬對證人鄭任邑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鄭任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林艷毅、陳雀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賴松義、被告林意彬、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林艷毅、陳雀芬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林艷毅、陳雀芬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賴松義、被告林意彬、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林艷毅、陳雀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賴松義租車時所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節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淑媛、江清標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林意彬所指更換車牌處照片2張、車牌號碼8013-WD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2張、取贓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賴松義、被告林意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65至67、69至74頁),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賴松義、被告林意彬、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有關扣案之西瓜刀2支、被告林意彬所有之外套1件,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之西瓜刀2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為扣押之物品,而扣案之被告林意彬所有之外套1件,係警方於100年1月21日查獲被告林意彬時,經被告林意彬同意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76至81頁)及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9至42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松義固對於上開攜帶鐵製六角板手1支竊取PI-8561號車牌2面之行為及與共同攜帶西瓜刀強盜之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176頁),惟另辯稱:其是與林意彬先於100年1月12日20時多許共同竊取PI-8561號車牌2面,放在草叢邊,林意彬說有事要去找朋友,其就在林意彬上開租屋處附近等,等到翌日0時多許,其就去林意彬上開租屋處,並於翌日3時多許一起出門,開車到上開草叢邊,由林意彬下車去拿竊取的車牌上車;另其沒有推倒鄭任邑機車,是因其手上拿刀,故鄭任邑自己拿錢出來交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83頁背面至184頁);另被告賴松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松義辯護稱:六角板手不具銳利,長度短小,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尚有疑義,應僅構成普通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88頁)。訊據被告林意彬對於共同攜帶西瓜刀強盜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其沒有參與竊取車牌之行為,僅駕駛懸掛所竊PI-8561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應不構成收受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賴松義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被告賴松義雖於本院改辯稱:是其與林意彬於100年1月12日20時多許共同竊取PI-8561號車牌2面云云。然:

①觀之被告林意彬以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松義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2日通話時之基地台,於19時37分41秒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05號10樓頂」,於21時44分33秒、21時46分43秒、21時47分2秒均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49~259號19樓頂」,於22時59分8秒在「苗栗縣造橋鎮○○段0000-0000地號」,於23時5分31秒在「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0000地號」、於23時34分1秒在「臺中市○○區○○路5號4樓」,於23時58分48秒在「臺中市北屯區○○路80-2號8F頂」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節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0、48頁背面至49頁),顯見被告林意彬於100年1月12日20時多許,確實身在新北市,至同日21時47分許之後,方啟程返回臺中,自無從與被告賴松義於同日20時多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04之4號之永新汽車修車廠內共同竊取PI-8561號之車牌2面甚明。

②又依被告林意彬位於臺中市○○區○○路9號3樓租屋處宅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林意彬、賴松義於100年1月13日3時35分許一同步出上開租屋處,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013-WD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陳平路口,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於同日3時47分至48分許沿中彰快速道路下西屯路匝道,於同日4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段與江西厝巷口時已改懸掛PI-8561號車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林意彬、賴松義於同日3時35分許步出被告林意彬之上開租屋處後,旋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013-WD自用小客車走中彰快速道路至西屯路下匝道,並行至臺中市○○區○段江西厝巷附近之車路巷橋旁,將竊得之PI-8561號車牌2面,換掛至前揭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期間並無至臺中市○○區○○路104之4號永新汽車修車廠附近停留之紀錄無訛。

③從而,被告賴松義辯稱:是其與林意彬先於100年1月12日20時多許共同竊取PI-8561號車牌2面,放在草叢邊,林意彬說有事要去找朋友,其就在林意彬上開租屋處附近等,等到翌日0時多許,其去林意彬上開租屋處,並於翌日3時多許一起出門,開車到上開草叢邊,由林意彬下車去拿竊取的車牌上車云云,顯屬無稽。

2.再者,被告賴松義於偵訊時即坦認:其於100年1月12日23時多許至100年1月13日凌晨,在林意彬家附近旁邊的車廠,以長約10公分左右之六角板手將車牌號碼PI-8561號的車牌卸下,其偷完車牌後,才去找林意彬等語無隱(見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林意彬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PI-8561號的車牌是賴松義事先準備的,其上車時就有,其不知道賴松義在何處竊取的,賴松義於100年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邀其一起去討債時,其還在北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並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節錄顯示被告賴松義、林意彬確於100年1月12日19時37分41秒通話,斯時基地臺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05號10樓頂」,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所顯示時間之客觀紀錄並無齟齬之處,益徵被告賴松義於偵查中及被告林意彬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關於是由被告賴松義先竊取車牌後,才去找被告林意彬一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3.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審之被告賴松義為竊取PI-8561號車牌2面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1支,是其家中修摩托車用的,長約10公分,材質為鐵製一節,為被告賴松義所自承(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賴松義持為犯本案竊盜行為之長約10公分的鐵製六角板手1支,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賴松義之辯護人辯護稱:六角板手不具銳利,長度短小,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尚有疑義云云,並無足採。

4.另外,並經證人江清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賴松義於100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8013-WD號自用小客車,原僅約定承租一天,但遲至同年月14日18時許始歸還該自用小客車,其發現車牌有拆卸過痕跡,車牌螺絲也有動過的痕跡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洪淑媛於警詢證述車牌遭竊情形甚明(見警卷第36至3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份、被告賴松義租車時所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從而,被告賴松義攜帶凶器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意彬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林意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PI-8561號車牌2面是偷來的,並不是原本所駕駛車牌號碼8013-WD自用小客車的車牌,其與賴松義本來要去討債,後來賴松義開車停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車路巷橋旁,賴松義下車換車牌,其在車上看,並問賴松義為何要換車牌,賴松義說說他還有有期徒刑9年多的殘刑,如果討債與人發生衝突就不好,要隱匿身分用,其就同意賴松義換車牌,換完車牌後,賴松義要其開車等語無訛(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2、59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核與被告賴松義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其於100年1月13日凌晨3時多許開車載林意彬行至臺中市○○區○段之車路巷橋旁,其下車將原車牌8013-WD換成偷竊之PI-8561號車牌,林意彬當時在車上,有看到其下車換車牌等語吻合(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林意彬主觀上對被告賴松義所更換之PI-8561號車牌2面,係來歷不明贓物一節,當有所認知。

2.又汽、機車須懸掛車牌始得上路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故一般人自不可能任意將其合法領用之車輛車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觀之被告林意彬尚知詢問被告賴松義為何要車牌,並於被告賴松義說明係欲隱匿身分之目的後,即同意被告賴松義更換車牌,嗣並改由其駕駛該輛懸掛所竊PI-8561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益足認被告林意彬已明知PI-8561號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並予以收受甚明。

3.至於被告賴松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其與林意彬一起下車換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為被告林意彬所否認,且與被告賴松義之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不符,審之被告賴松義於原審判決後,自認係遭被告林意彬推卸過錯給其,致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情無隱(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賴松義對於被告林意彬所述之案發過程甚為不滿,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是其與林意彬一起下車換車牌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4.再者,此部分尚經證人洪淑媛於警詢時證述車牌遭竊情形甚明(見警卷第36至3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林意彬所指更換車牌處照片2張、車牌號碼8013-WD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2張、尋獲PI-8561號車牌2面之取贓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1至52、68頁,偵卷第82至83頁),而該尋獲之PI-8561號車牌2面,業經證人洪淑媛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從而,被告林意彬收受贓物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賴松義、林意彬攜帶凶器強盜部分:

1.被告賴松義雖辯稱:其沒有推倒鄭任邑機車,是鄭任邑自己拿錢交給其的云云。惟被告賴松義、林意彬於下車強盜前,係由被告林意彬開車,被告賴松義坐副駕駛座等情,已為被告賴松義、林意彬所不爭執,則於下車強盜前,被告賴松義確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堪可認定。而證人林豔毅、陳雀芬於偵查中,及證人鄭任邑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並推倒鄭任邑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則被告賴松義既係原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故本案係由被告賴松義先持西瓜刀下車並推倒證人鄭任邑之機車,灼然明甚,是被告賴松義辯稱:其沒有推倒鄭任邑機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證人鄭任邑於偵訊中證述:其有聽到「搶劫」,意思就是要錢,推倒騎機車的那個人就轉頭把刀架在其脖子上,陳雀芬要其趕快把錢拿出來,說「要錢就給他」,當時刀子就在其旁邊,會受傷,其沒有辦法抗拒,才從口袋拿400元出來,那個人就說要皮包,其將皮包打開,他就把剩下的100元拿走,並要其手上的白K金戒指,其就將戒指拿給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係因被告賴松義將西瓜刀架在證人鄭任邑脖子處,致使證人鄭任邑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方從口袋拿出400元交給被告賴松義,並任由被告賴松義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及拿下手上之白K金戒指交給被告賴松義甚明,是被告賴松義辯稱:是鄭任邑自己拿錢交給其的云云,顯未慮及證人鄭任邑已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方交付財物之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除被告賴松義之上開辯解外,關於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過程,業據被告賴松義、林意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豔毅、陳雀芬於偵查中,及證人鄭任邑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有且有證人江清標、洪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至3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節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份、被告賴松義租車時所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取贓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4、57至60頁,偵卷第48至50、81至83頁,原審卷第49頁),且有西瓜刀2支(含刀鞘)、被告林意彬所有外套1件扣案可證,另尋獲之PI-8561號車牌2面、紅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灰色小皮包1個、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鑰匙4串)、零錢包1只,亦經分別發還證人洪淑媛、林艷毅、陳雀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堪信被告賴松義、林意彬關於其等二人有共犯攜帶凶器強盜行為之自白為真。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松義、林意彬所實施之強盜行為縱各有不同,然被告賴松義、林意彬事前即有強盜他人財物之協議,且各持西瓜刀1支,於行為當時,對於對方之強盜行為亦有認識,且參與分擔部分強盜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證人林豔毅、陳雀芬係將財物交給被告林意彬,而證人鄭任邑係將財物交給被告賴松義,亦應就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賴松義、林意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賴松義於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查被告賴松義於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賴松義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賴松義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松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林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

1.被告賴松義、林意彬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賴松義、林意彬同時同地強盜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之財物,係以單一行為,侵害3個法益,犯3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3.被告賴松義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2罪,及被告林意彬所犯收受贓物、攜帶兇器強盜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林意彬前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88年9月24日期滿;然被告林意彬於假釋期間,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13日,且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5年7月17日期滿;然被告林意彬於假釋期間,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6日,且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4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之案件,即86年間所犯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故上開假釋部分應執行之殘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6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松義、林意彬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且均有因盜匪之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由被告賴松義事先購買西瓜刀2支,並租用汽車後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更換車牌作為掩飾前開強盜取財交通工具方式而強盜他人財物,而被告林意彬亦知悉容認被告賴松義更換所竊得之車牌,被告2人於更換竊得車牌完畢復以攜帶之上開容易傷害人之西瓜刀2支,作為強盜上開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之強暴手段遂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則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且對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造成財產上損害外,顯使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心裡蒙受恐懼陰影,造成夜晚出入之恐懼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之輕重(除被告2人共同持刀強盜外,本件作案用之汽車、西瓜刀及汽車車牌均為被告賴松義所提供或偷竊加以更換),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所犯,被告賴松義並已與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復向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當庭道歉(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均未受傷及所遭強盜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賴松義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林意彬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示懲儆,並附予說明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賴松義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林意彬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暨敘明扣案之西瓜刀2支沒收及扣案之被告林意彬外套1件、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賴松義提起上訴主張是其與被告林意彬共同竊取車牌、所攜帶之六角板手不是兇器、沒有推倒證人鄭任邑機車、是證人鄭任邑自己拿錢給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林意彬提起上訴主張其沒有收受贓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被告賴松義、林意彬上開辯解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之理由二所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行為分擔之輕重、犯後態度、被告賴松義已與證人林豔毅、陳雀芬、鄭任邑和解等情予以量刑,且與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攜帶兇器強盜之法定刑相較,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尚有誤會;綜上,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西瓜刀2支,為被告賴松義所有,並供被告賴松義、林意彬共同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松義、林意彬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林意彬所有之外套1件,為被告林意彬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賴松義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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