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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後,由同署檢察官移

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寅○○、辛○○、乙○○部分均撤銷。

寅○○、子○○、乙○○、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寅○○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橘色大小起子各壹支、短起子貳支、藍色工具箱壹只(內有各型扳手陸拾支、各型起子參拾壹支、尖嘴鉗及鉗子捌支、美工刀貳支、打火機壹支、小鋸子壹支,暨其他各型扳手套筒等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惟尚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復與子○○、乙○○、辛○○、陳宗煜(業經判刑確定)等人,或二人,或三人,或五人,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時間、地點,均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橘色大小起子各一支、短起子二支、鋸子一把、藍色工具箱一只(內有各型扳手六十支、各型起子三十一支、尖嘴鉗及鉗子八支、美工刀二支、打火機一支、小鋸子一支,暨其他各型扳手套筒等工具),並使用其中部分工具,而連續以各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犯罪手段,竊得丁○○、丑○○、戊○○、己○○、庚○○、壬○○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各該次參與行竊之人,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得手後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者,用以作為嗣後行竊之代步工具外,其餘車輛則由各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六參與行竊之人共同卸下部分車輛零件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或各自取走需用零件,或交由不知情之鄭時才置於所經營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一六之六號「慶霖汽車中古車買賣場」內,加以陳列販售,部分則由乙○○循跳蚤雜誌登載之廣告聯繫後,販賣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車輛則均棄置於偏僻處所,變賣所得則由各該次參與行竊之人朋分花用;寅○○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車輛後,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縣竹子坑不詳住址其朋友住處,將該號碼為PF-三七00之車牌二面,以簽字筆塗改為PF-八七00之方式,而變造該屬特種文書之汽車牌照二面(此變造行為部分尚難認子○○、乙○○、辛○○、陳宗煜等人亦知情),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時間、地點,與子○○、乙○○、辛○○、陳宗煜等五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使用該已懸掛前經變造汽車牌照之車輛,作為前往行竊之交通工具,圖逃避警方追緝而共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丑○○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寅○○並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時間、地點,單獨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七犯罪手段,而竊得丙○○所有號碼H三-二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隨即將之懸掛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竊得之車輛上,以躲避警方追查。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寅○○、子○○、乙○○、辛○○、陳宗煜等人為警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十巷二十七弄情趣大亨地下停車場內,於乙○○、陳宗煜二人前往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竊得之車輛(業已懸掛前述經變造號碼為PF-八七00之汽車牌照二枚)內取出工具等物時,先經當場查獲,再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同址查獲前往欲駕駛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竊得車輛之辛○○,又接續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同址查獲寅○○、子○○亦欲前往駕駛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竊得之車輛(業已懸掛前述經變造號碼為PF-八七00之汽車牌照二枚),並自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R-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向不知情之鄭時才借得之大型千斤頂一台,及自該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竊得車輛內,扣得其等自所竊得車輛內取得之小型千斤頂二台、紅色工具箱一只(內含各式套筒等工具)、繩索一綑、電鑽一支、橘色起子一支,及寅○○向一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尚難認知情)所借得之橘色工具箱一只(內含套筒等工具),寅○○所有之鋸子一把、橘色大小起子各一支、短起子二支(係寅○○自竊得車輛內所拔下零件加以改裝而成)、藍色工具箱一只(內有各型扳手六十支、各型起子三十一支、尖嘴鉗及鉗子八支、美工刀二支、打火機一支、小鋸子一支,暨其他各型扳手套筒等工具);復經乙○○帶同至其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街九十一巷三十九號三樓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六竊得車輛上拆卸下之座椅、音響等物(已發還與壬○○),及由子○○帶同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一六之六號不知情之鄭時才所經營「慶霖中古車行」內,扣得各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失竊車輛零件(已發還與丁○○、庚○○等人),連同其餘在該處陳列販售之汽車音響主機、喇叭、擴大器等物,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至甲○○(業經依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三十日)所經營之「奔馳中古車行」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所示失竊之引擎、變速箱各一組、傳動軸二支(已發還與己○○)。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或單獨行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六、七之竊盜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子○○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行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之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共同前往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及由被告寅○○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車輛之車牌,並用以駕駛作為行竊時交通工具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子○○、乙○○、辛○○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四○至四十三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訊問筆錄),其等就各該參與竊盜所供述情節互核均相符,且各該車輛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丑○○、己○○、戊○○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及發還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自堪認其等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寅○○、乙○○、辛○○、子○○與陳宗煜均供承由被告寅○○變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曾各交由被告子○○、辛○○二人駕駛而行使之,被告乙○○與陳宗煜亦曾搭乘該車,以該部車輛又係被告寅○○等五人共同前往竊得,其等搭乘該車輛時自足以知悉該汽車牌照號碼業經變造,其等既仍共同駕駛或搭乘而使用之,亦足認被告寅○○、子○○、乙○○、辛○○及陳宗煜五人就上開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係被告子○○與被告寅○○,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則係被告辛○○與被告寅○○共同前往行竊,亦據被告子○○、辛○○二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四○、四一、四三頁),且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車輛所拆卸之零件等物品,又係自不知情之案外人鄭時才所經營慶霖中古車行內所扣得,並據證人鄭時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係由被告子○○及其友人所交付而陳列等語,核與其等其他竊盜行為之銷贓管道相同;而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則係另交由被告乙○○藏放於台中縣潭子鄉○○街九十一巷三十九號三樓居處,並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該批物品係被告寅○○所交付等語,均足見被告子○○、辛○○分別供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該次係由其等各自與被告寅○○共同為實際竊盜行為乙節,應屬實在。另被告子○○確亦有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四○頁),亦據被告寅○○、乙○○、辛○○及陳宗煜等人供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訊問筆錄);另被告寅○○亦確有單獨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該次竊取車牌之行為,亦據被告子○○、乙○○、辛○○及陳宗煜等人一致陳稱:其等並未參與該次行為,並均稱此車牌應係被告寅○○單獨所竊得等語無誤,而參以該失竊車牌確係遭人懸掛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竊得車輛上而尋獲,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陳宗煜二人復均陳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後,當日被告乙○○雖曾駕駛過該竊得車輛,但隨即交由被告寅○○駕駛等語,足見被告寅○○應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車輛後,為躲避警方追查始進而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取車牌之行為,亦堪以認定。此外,各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六、七失竊情節,亦據被害人丁○○、壬○○、丙○○、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棄置車輛照片影本、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憑,暨扣案被告寅○○所有之鋸子一把、橘色大小起子各一支、短起子二支(係寅○○自竊得車輛內所拔下零件加以改裝而成)、藍色工具箱一只(內有各型扳手六十支、各型起子三十一支、尖嘴鉗及鉗子八支、美工刀二支、打火機一支、小鋸子一支,暨其他各型扳手套筒等工具)等物可資佐證。至被告辛○○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車輛,亦未與被告寅○○共同行竊云云,被告子○○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改稱:伊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所示車輛,亦未與被告寅○○共同行竊云云,顯均為事後圖卸與迴護之詞,並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該次竊取車牌之行為,因被告寅○○單獨為此竊盜行為之目的,係為用以懸掛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竊得之車輛上,供其自己使用該車輛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此部分則尚難已為其餘被告子○○、乙○○、辛○○及陳宗煜所知悉並參與,而遽任其等就此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寅○○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子○○、乙○○、辛○○等人與陳宗煜各分別共同或單獨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子○○、寅○○、乙○○、辛○○及陳宗煜等人各分別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行為,及被告寅○○單獨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橘色大小起子各一支、短起子二支、鋸子一把、藍色工具箱一只(內有各型扳手六十支、各型起子三十一支、尖嘴鉗及鉗子八支、美工刀二支、打火機一支、小鋸子一支,暨其他各型扳手頭等工具)等物,均屬堅硬材質,部分復屬尖銳物,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其等攜帶而為竊盜,且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復係結夥三人或五人所為(均詳如附表所示)。核被告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七所為,被告子○○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為、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寅○○、子○○、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所為、被告寅○○、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為、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並使用該已懸掛前經變造汽車牌照之車輛,作為前往行竊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所有人丑○○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子○○、寅○○、乙○○、辛○○等人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寅○○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子○○、寅○○、乙○○、辛○○及陳宗煜等人,各分別共同為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行為,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乙○○、辛○○、子○○等人各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寅○○並單獨再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乙○○、辛○○、子○○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寅○○、乙○○、辛○○前開經起訴部分,因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寅○○、乙○○、辛○○、子○○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該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是被告辛○○、寅○○、子○○三人上訴意旨,其中被告辛○○未具任何理由、被告寅○○、子○○否認部分竊盜犯行,雖均無可取,其等上訴應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如後所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寅○○、乙○○、辛○○、子○○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中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本案犯行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而被告子○○、辛○○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素行情況,有各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寅○○、辛○○及子○○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橘色大小起子各一支、短起子二支、鋸子一把,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寅○○、乙○○、辛○○及陳宗煜均供明在卷,而扣案藍色工具箱一只(內有各型扳手六十支、各型起子三十一支、尖嘴鉗及鉗子八支、美工刀二支、打火機一支、小鋸子一支,暨其他各型扳手套筒等工具),被告寅○○雖供稱非其所有,而係所竊得車輛上原本存放之工具,惟亦供稱已不記得係自何一竊得車輛上所取出之物,而被告辛○○復供明每次行竊時均見到被告寅○○攜帶前往,再參諸該工具箱內各型工具式樣、數量非少,亦可見此應係其為竊盜行為所準備,仍堪認此係被告寅○○所有之物,且為其等為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連同前開扣案橘色大小起子各一支、短起子二支、鋸子一把,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大型千斤頂一台,雖據被告寅○○供明曾為其等竊車後拆卸車內零件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鄭時才所有;另扣案小型千斤頂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紅色工具箱一只(內含各式套筒等工具)、繩索一綑、電鑽一支、橘色起子一支等物,亦據被告等均供明係自竊得車輛上所取出之物,橘色工具箱一只(內含套筒等工具),則係被告寅○○向一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借得,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寅○○等人所有之物,與其餘在案外人鄭時才所經營慶霖中古車行內所扣得而未經覓得被害人、亦難認係其等行竊所得之汽車音響主機、喇叭、擴大器等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被告子○○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六、被告乙○○就如表所示編號一、四、六之竊盜犯行,雖未共同實際前往現場行竊,惟因其等與各該次實際前往行竊之其他被告,事前均有犯罪之謀議,且有事後分贓,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共同涉犯各該次之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子○○、寅○○、乙○○、辛○○及陳宗煜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於每次行竊前均由被告寅○○逐一通知,有空者始共同前往行竊,沒空就沒去;只有去偷的人才會分到竊得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足見被告辛○○、乙○○、子○○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前既未答應被告寅○○之行竊提議,期間亦未共同前往行竊,其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並有分得各該次行竊所得之物品,自難謂其等就各該次竊盜犯行,與上開如附所示前往行竊之其他被告,有何事前共同犯罪之謀議與行為之分擔。是其等上開被訴竊盜犯行,罪嫌應有未足。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辛○○、子○○、乙○○上開部分竊盜罪嫌,分別與其等前開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並均認被告辛○○、子○○、乙○○等人各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罪行,亦有未當。

五、本件被告乙○○、辛○○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  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行為分    │
│    │            │              │        │                  │擔人,    │
│    │            │              │        │                  │及所犯    │
│    │            │              │        │                  │法條      │
├──┼──────┼───────┼────┼─────────┼─────┤
│一  │91.9.23上午 │雲林縣斗六市西│使用人李│攜帶扣案工具,以其│寅○○    │
│    │八時許      │平路六00巷十│照祥,所│中部分工具啟動而竊│子○○    │
│    │            │號前          │有權人吳│得車牌號碼Y七-八│。        │
│    │            │              │進丁    │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刑法第    │
│    │            │              │        │一部,隨即卸下車內│321第1    │
│    │            │              │        │音響主機、擴大器各│項第3     │
│    │            │              │        │一組及喇叭一個後(│款。      │
│    │            │              │        │已發還被害人),委│          │
│    │            │              │        │由不知情之鄭時才陳│          │
│    │            │              │        │列販賣。          │          │
│    │            │              │        │                  │          │
├──┼──────┼───────┼────┼─────────┼─────┤
│二  │91.10.21清晨│彰化縣和美鎮何│丑○○  │攜帶扣案工具,而以│寅○○    │
│    │六時許      │東里忠勇路十九│        │其中部分工具竊得車│子○○    │
│    │            │號前          │        │牌號碼PF-三七0│乙○○    │
│    │            │              │        │0自用小客車一部後│辛○○    │
│    │            │              │        │(已發還被害人),│陳宗煜    │
│    │            │              │        │隨即由寅○○將該車│。        │
│    │            │              │        │牌變造為車牌號碼P│刑法第    │
│    │            │              │        │F-八七00以供己│321條     │
│    │            │              │        │使用。            │第1項     │
│    │            │              │        │                  │第3.4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91.11.04凌晨│台南市北區大港│使用人沈│由乙○○以自備六角│乙○○    │
│    │四、五時許  │里大興街六○二│志弦,所│扳手下手行竊,黃建│辛○○    │
│三  │            │巷一弄路口    │有人沈林│龍在旁把風,另由謝│寅○○    │
│    │            │              │碧惠    │龍章駕車在旁接應  │。        │
│    │            │              │        │                  │刑法第    │
│    │            │              │        │                  │321條     │
│    │            │              │        │                  │第1項     │
│    │            │              │        │                  │第3.4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1.11.07    │台中市北屯區東│己○○  │攜帶扣案工具,而以│寅○○    │
│    │            │山路二段七七之│        │其中部分工具竊得車│子○○    │
│    │            │七號金源昌飯店│        │牌號碼MJ-六三三│辛○○    │
│    │            │停車場        │盛)    │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
│    │            │              │        │,隨即駛往台中市北│刑法第    │
│    │            │              │        │屯區○○路○段往台│321條     │
│    │            │              │        │中縣新社鄉附近山區│第1項     │
│    │            │              │        │,卸下引擎、變速箱│第3.4     │
│    │            │              │        │各一組,及傳動軸二│款。      │
│    │            │              │        │支、輪胎四個(起訴│          │
│    │            │              │        │書漏載傳動軸二支,│          │
│    │            │              │        │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              │        │由寅○○、辛○○以│          │
│    │            │              │        │二萬元之代價,持往│          │
│    │            │              │        │出賣與知情之甲○○│          │
│    │            │              │        │。                │          │
├──┼──────┼───────┼────┼─────────┼─────┤
│五  │91.11.08上午│苗栗縣苗栗市南│使用人梁│其等搭乘編號二所示│寅○○    │
│    │七時許      │勢八號前      │榮君,所│竊得之車輛,攜帶扣│子○○    │
│    │            │              │有權人戴│案工具前往,而以其│乙○○    │
│    │            │              │寶蓮。  │中部分工具竊得車牌│辛○○    │
│    │            │              │        │號碼三F-一九九0│陳宗煜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
│    │            │              │        │嗣後並駛往台中市北│刑法第    │
│    │            │              │        │屯區○○路○段往台│321條     │
│    │            │              │        │中縣新社鄉附近山區│第1項     │
│    │            │              │        │,卸下輪胎、變速箱│第3.4     │
│    │            │              │        │、座椅及音響等物。│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1.11.10十二│台中縣豐原市中│壬○○  │攜帶扣案工具,而以│寅○○    │
│    │時三十分許  │正路旁        │ │其中部分工具開啟而│辛○○    │
│    │            │              │        │竊得車牌號碼C六-│刑法第    │
│    │            │              │        │七八0八號自用小客│321條     │
│    │            │              │        │車一部,隨即卸下車│第1項     │
│    │            │              │        │內座椅、跑車方向盤│第3款     │
│    │            │              │        │、汽車音響各一組,│。        │
│    │            │              │        │及喇叭二個(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並交由未│          │
│    │            │              │        │分擔該次犯行之何東│          │
│    │            │              │        │岳處理。          │          │
├──┼──────┼───────┼────┼─────────┼─────┤
│七  │91.11.11晚十│新竹縣湖口鄉中│丙○○  │攜帶扣案工具,而以│係謝龍    │
│    │時許。      │正路旁        │        │其中部分工具拆卸而│章單獨    │
│   │            │              │        │竊得號碼H三-二三│所為。    │
│    │            │              │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刑法第    │
│    │            │              │        │牌一面。          │321條     │
│    │            │              │        │                  │第1項     │
│    │            │              │        │                  │第3款     │
│    │            │              │        │                  │。        │
│    │            │              │        │                  │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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