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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因缺錢款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含車內物品)或車牌供以犯強盜罪使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其所有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短起子、老虎鉗、板手等工具(每次攜帶工具,均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壹「竊盜方法」欄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壹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壹所載之車輛、車牌等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時間,頭戴所有之安全帽、臉部蒙上所有之口罩(所使用供以犯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其所有安全帽及口罩,數量均不詳,且均已丟棄而未扣案)、手部穿戴所有之手套,並持其所有刀刃銳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其供以犯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強盜犯行之西瓜刀共計有長、短二把(惟每次犯案均僅持一把,詳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強盜方法」欄所載;長西瓜刀一把因已丟棄而未扣案、短西瓜刀一把即為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或駕駛如附表所示壹竊得之車輛、或將如附表所示壹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二R─四0七五號自小客車上(詳見如附表所示貳「強盜方式」欄所載),先後獨自一人前往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便利商店後,或向如附表所示貳之店員亮出攜帶之所有西瓜刀一支(指附表所示貳編號一、三、四、五之部分)、或將西瓜刀一把架於如附表所示貳被害人之頸部(指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二之部分),連續以前開強暴之方法,至使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店員不能抗拒後,將如附表所示貳之財物交付(即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二、五之部分),或任由其強行取走而連續強盜多次得逞(即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三、四之部分),強盜所得現款均已因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怠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八六巷四六一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竊得之機油八瓶(已由警方發還與失主戊○○之子方世玉代為領回)、如附表所示参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一至三之工具)、供強盜所用【如附表所示参編號四之部分棉質手套(數量無法辨明)、附表所示参編號五之西瓜刀(即長度較短之西瓜刀)一把】及預備供強盜所用之物(附表所示参編號四前揭供犯強盜罪所用以外之其餘棉質手套,數量無法辨明),及如附表所示肆編號一、二之外套(均為庚○○所有之物,編號一所示之藍色牛仔外套,係其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三、四之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編號二所示之乳白色外套,係其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二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四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四之物品(其中附表壹編號三、四均係持所有如附表参編號一之工具竊取),並有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強盜犯行,且為前開強盜犯行時,均穿戴所有之安全帽、口罩(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數量均記不清楚,且均已丟棄)及手套(所使用手套之情形,詳後論述),並攜帶所有西瓜刀(其供以犯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強盜犯行之西瓜刀共計有長、短二把,惟每次犯案均僅持一把)等情不諱,惟辯稱: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均係以所有附表所示参編號一之短起子一支(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磨平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並未以所有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二、三之老虎鉗、板手各一支行竊;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五之西瓜刀一把,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持以犯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四之強盜犯行,伊強盜所用之長、短西瓜刀各一把均已丟棄;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四之手套十五只,固為其所有之物,然並非伊供以犯強盜罪或預備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另伊供出部分強盜犯行,其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然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前揭之供承外,且經被害人戊○○、甲○○、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證人方世玉(即被害人戊○○之子)、黃豊盛(即被害人乙○○之夫)、吳景琳(起訴書誤載為吳景淋,即在場目睹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強盜過程之人)、林素薇(即在場目睹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三強盜過程之人)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照片六幀(含自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二、五之強盜現場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或強盜所用、供強盜預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参之物品及被告所有、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四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二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一至三之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供以竊取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二之物;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五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以犯強盜罪所用之刀械;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四之手套十五只,係被告所有、供以犯強盜罪所用或預備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且前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二、三、四、五之老虎鉗一支、板手一支、棉質手套十五只及西瓜刀一把,確係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方自被告所有車牌號碼二R─四0七五號自小客車之車內或後車廂內起獲一節,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金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則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揭之扣案物品,係其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如附表所示参編號四之棉質手套十五只,如上所述,因被告嗣否認曾供以犯強盜罪,並辯稱:其所有供以犯強盜罪之手套曾經丟棄云云,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四之棉質手套十五只,多少數量係被告供以犯強盜罪所用、多少數量係被告預備供以犯強盜所用,乃無從辨明。

(三)另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五之店員辛○○於原審訊問時到庭指陳: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之西瓜刀刀刃,比扣案之西瓜刀還要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其所有供為如附表所示貳強盜犯行之西瓜刀有長、短各一把(共計二把),長西瓜刀已經丟棄等語相符,是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五之強盜犯行時,並非持扣案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而應係持未扣案已遭被告丟棄之另一把長西瓜刀乙情,亦堪以認定。

(四)再被告於原審供承:係因缺款購買毒品,乃起意竊取車輛、車牌供犯強盜罪用,又強盜所得款項,係用以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及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貳之強盜犯行時,均在凌晨無人之時,手持西瓜刀一把,客觀上確足使單獨看店之店員無法抗拒,且依如附表所示貳編號四之被害人癸○○於警訊所述,及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二、三、五之被害人丙○○、壬○○、林健立、辛○○等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因被告手持西瓜刀,根本不能抗拒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貳之強盜犯行,確均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一節,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行竊時,分別攜帶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四質地堅硬之工具;另於強盜時,並攜帶刀刃銳利之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西瓜刀,該工具及西瓜刀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應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壹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另所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及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多次強盜犯行,如前所述,施以強暴手段,或搶取被害人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應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施以強暴手段,並強取被害人財物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係因案被警察發覺查獲,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二之強盜犯行部分,因二者手法相同,警方從(現場)監視錄影帶查知車輛車號即係被告(所有),到他(指被告)家查看,確實有該部車,且據被害人之供述,都是失竊車牌,所以當時我們(指警方)就懷疑被告有強盜、竊盜之犯行,所以才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查到被告後,被告才帶我們去(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三、四、五三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金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經核與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搜索查獲被告之搜索票上所載之應扣押物欄即載明「超商搶案之作案工具、穿著衣物、車輛、贓物等情相符(見同上警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認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二之強盜犯行,於查獲被告前,早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查悉被告應涉有重嫌,則該部分之強盜犯行,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是被告雖有於偵審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陳明其餘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三、四、五之強盜犯行,然其既非就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強盜犯行,於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陳明,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開強盜等犯行,即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難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其所為強盜犯行,應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憑採。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年輕力盛,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攜帶兇器竊取車輛、車牌供犯強盜罪,並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且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参編號一至五之物,認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供以犯竊盜或強盜所用、或供強盜預備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其餘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肆編號一、二之外套共計二件,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口罩等物,雖被告坦認其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一至四強盜犯行時,係穿著所有如附表所示肆之外套二件,且為如附表所示貳之強盜犯行時,均穿戴安全帽、口罩(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數量不詳,且已於犯案後丟棄)等情,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直接專供以犯強盜所用之物;另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貳編號五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長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把長西瓜刀一支己於犯案後丟棄等語,而上開長西瓜刀一支,復非屬違禁物;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為警起獲長起子一支、皮鞋一雙、白色毛巾一條、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斜口吸管一支等物扣案,而被告固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犯竊盜、強盜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之事證,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斜口吸管一支,屬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物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認其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其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F
附表壹: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財物│  竊  盜  方  法      │
├──┼────┼─────┼───┼─────┼───────────┤
│一  │九十二年│彰化縣秀水│戊○○│車牌號碼N│攜帶所有如附表参編號一│
│    │二月二十│鄉○○路八│。    │U─九四九│至三所示、足供兇器使用│
│    │七日凌晨│一巷四號旁│      │0號車牌二│之短起子(即警方扣押物│
│    │三時許  │空地。    │      │面及該車內│品目錄表所載「磨平之萬│
│    │        │          │      │之BP牌機│能鑰匙)、老虎鉗、板手│
│    │        │          │      │油八瓶。  │各一支,卸下車牌二面,│
│    │        │          │      │          │並撬壞車門鎖(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拿│
│    │        │          │      │          │取機油八瓶。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彰化縣永靖│乙○○│車牌號碼M│攜帶所有如附表参編號一│
│    │三月一日│鄉○○路五│。    │五─一一八│至三所示、足供兇器使用│
│    │凌晨四時│一之十九號│      │七號車牌二│之短起子、老虎鉗、板手│
│    │許。    │前。      │      │面。      │各一支,卸下車牌二面而│
│    │        │          │      │          │竊取之。              │
├──┼────┼─────┼───┼─────┼───────────┤
│三  │九十二年│彰化縣芬園│甲○○│H八─七六│攜帶所有附表参編號一所│
│    │三月三日│鄉進芬村進│。    │四七號自小│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短起│
│    │凌晨四  │安路十八巷│      │客車一部。│子一支,以前開起子一支│
│    │時許。  │底之新興二│      │          │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毀│
│    │        │橋上。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駕│
│    │        │          │      │          │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南投縣草屯│丁○○│車牌號碼M│攜帶所有附表参編號一所│
│    │三月四日│鎮○○街一│。    │R─一八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短起│
│    │上午五時│二號前。  │      │八號自小客│子一支,以前開起子一支│
│    │許。    │          │      │車一部。  │撬壞車門、車窗(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並發動引│
│    │        │          │      │          │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
│    │        │          │      │          │取之。                │
└──┴────┴─────┴───┴─────┴───────────┘
附表貳: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強盜財物  │  強  盜  方  法      │
├──┼────┼─────┼───┼─────┼───────────┤
│一  │九十二年│彰化縣和美│丙○○│新臺幣(下│將所竊得附表壹編號一所│
│    │二月二十│鎮○○路三│。    │同)四千一│示之NU─九四九0號車│
│    │七日凌晨│段一號「O│      │百八十六元│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原│
│    │三時許。│K便利商店│      │、香煙五包│車牌號碼二R─四0七五│
│    │        │」。      │      │。        │號自小客車上,穿戴所有│
│    │        │          │      │          │安全帽、口罩及手套,攜│
│    │        │          │      │          │帶扣案如附表参編號五所│
│    │        │          │      │          │示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所有│
│    │        │          │      │          │西瓜刀(即較短之西瓜刀│
│    │        │          │      │          │)一把進入店內,對店員│
│    │        │          │      │          │丙○○亮出前開西瓜刀,│
│    │        │          │      │          │至使丙○○不能抗拒後,│
│    │        │          │      │          │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四千│
│    │        │          │      │          │一百八十六元及香煙五包│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彰化縣永靖│壬○○│現金二千九│將所竊得附表壹編號二所│
│    │三月一日│鄉○○路「│。    │百九十元。│示之M五─一一八七號車│
│    │凌晨四時│7─11便│      │          │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原│
│    │三十分許│利商店」。│      │          │車牌號碼二R─四0七五│
│    │。      │          │      │          │號自小客車上,穿戴所有│
│    │        │          │      │          │安全帽、口罩及手套,攜│
│    │        │          │      │          │帶扣案如附表参編號五所│
│    │        │          │      │          │示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所有│
│    │        │          │      │          │西瓜刀一把進入店內,將│
│    │        │          │      │          │上開西瓜刀一把架在店員│
│    │        │          │      │          │壬○○之脖子上,至使黃│
│    │        │          │      │          │至群不能抗拒後,使黃至│
│    │        │          │      │          │群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二│
│    │        │          │      │          │千九百九十元。        │
├──┼────┼─────┼───┼─────┼───────────┤
│三  │九十二年│彰化縣芬園│林健立│現金五千五│駕駛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
│    │三月三日│鄉○○路四│。    │百元(起訴│三所示之車牌號碼H八─│
│    │凌晨四時│段四四九號│      │書誤載為七│七六四七號自小客車,前│
│    │十五時許│「7─11│      │千元)。  │至上開便利商店附近,穿│
│    │。      │便利商店」│      │          │戴所有安全帽、口罩及手│
│    │        │。        │      │          │套,持附表参編號五所示│
│    │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所有│
│    │        │          │      │          │西瓜刀一把進入店內,對│
│    │        │          │      │          │店員林健立亮出上開西瓜│
│    │        │          │      │          │刀,至使林健立不能抗拒│
│    │        │          │      │          │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五千五百元。          │
├──┼────┼─────┼───┼─────┼───────────┤
│四  │九十二年│南投縣草屯│癸○○│收銀機一台│駕駛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
│    │三月三日│鎮○○路八│。    │(含其內現│三所示之車牌號碼H八─│
│    │上午五時│四一號「中│      │金一千五百│七六四七號自小客車,前│
│    │十分許。│日超商」。│      │元)。    │至上開便利商店附近,穿│
│    │        │          │      │          │戴所有安全帽、口罩及手│
│    │        │          │      │          │套,持附表参編號五所示│
│    │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所有│
│    │        │          │      │          │西瓜刀一把進入店內,對│
│    │        │          │      │          │店員癸○○亮出上開西瓜│
│    │        │          │      │          │刀,至使癸○○不能抗拒│
│    │        │          │      │          │後,強行將收銀機一台(│
│    │        │          │      │          │含其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    │        │          │  │          │)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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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南投縣草屯│辛○○│現金三千七│駕駛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
│    │三月四日│鎮○○路七│。    │百元。    │四所示之車牌號碼MR─│
│    │上午五時│三九號「統│      │          │一八一八號自小客車,前│
│    │二十分許│一超商」。│      │          │至上開便利商店附近,穿│
│    │。      │          │      │          │戴所有安全帽、口罩及手│
│    │        │          │      │          │套,持所有、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長西瓜刀一把(未扣│
│    │        │          │      │          │案)進入店內,對店員陳│
│    │        │          │      │          │鴻樘亮出上開西瓜刀,至│
│    │        │          │      │          │使辛○○不能抗拒後,交│
│    │        │          │      │          │付現金三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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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参:
一、短起子一支(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磨平之萬能鑰匙」一支)。
二、老虎鉗一支。
三、板手一支。
四、棉質手套十五只。
五、西瓜刀一把。
附表肆:
一、藍色牛仔外套一件。
二、乳白色外套一件。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