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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蕭錦鍾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雖屬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同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為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偽造文書、詐欺、湮滅證據、背信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湮滅證據、偽造文書、恐嚇、以文字誹謗名譽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湮滅證據、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罪)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與被告戊○○共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嫌等情。惟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其中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予追訴處罰罪、違法徵收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湮滅證據等部分,皆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且枉法裁判罪、濫權不予追訴處罰罪、違法徵收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法定刑均較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恐嚇、以文字誹謗名譽等罪為重,是以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顯係較重之罪甚明。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皆為不得提起之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持同一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之上訴理由狀,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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