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刑事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之罪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或不追訴處罰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刑事訴追者,其所涉濫權追訴行為於遭追訴之個人權益,固不無影響,或係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個人或有受害之可能,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毋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自訴意旨如何?答詳如自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實係認被告等涉嫌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及濫權不追訴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中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刑事狀記載內容中,曾表示「為被告以構陷自訴人誣告、作為替罪犯脫困解危依法自訴」、「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以利放水不追訴」、「竟濫用檢察官職權,對顯無誣告之告訴,:::姑勿論被告是否以構陷誣告為罪犯解套,即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符誣告之要件」、「被告教唆書記官不記筆錄」各等語,及於同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他們二人要幫許革非脫罪」、「甲○○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起訴許革非而沒有起訴,為了幫許革非脫罪還將扣押物丟棄」、「他們很明顯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
四、依上所述,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誣告罪及文書罪雖為得提起自訴之罪,但與上開濫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有牽連關係,且屬自訴事實之一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被告等縱有自訴人所指濫權追訴或濫權不追訴行為,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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