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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文雄陳秀媖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癸○○、寅○○、己○○、辛○○部分撤銷。

壬○○、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壬○○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癸○○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寅○○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

己○○、辛○○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壬○○,前皆曾觸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均未構成累犯)。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擔任台中縣大雅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戊○○則亦於同上期間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另「寬達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寬達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晉公司)、「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劉彥伶(寅○○二女兒)、劉美華(寅○○大女兒)及林秋松(寅○○之子劉鴻寬則為股東),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寅○○。辰○○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寅○○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筆、及六十萬元二筆,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寅○○均係以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惟辰○○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鄉長職務時止,並未曾對上開款項給付任何利息或還款,故上述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迄仍均由寅○○支付。辰○○於向寅○○取得前開款項期間內,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時,辰○○利用掌握該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辰○○認有利可圖,卻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寅○○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寅○○提供之「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一心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一心包工業,負責人為劉信熙)、吉星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吉星包工業,負責人為吳明亮)、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真順意包工業,負責人為吳家榮)或泰山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泰山包工業,負責人為儲志高)」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三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其次指示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於通知寅○○至公所領取三份工程標單時,或由戊○○主動、或由寅○○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寅○○,讓特定之前開廠商及其所借牌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形式比價,實則因寅○○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商未為實際競標,寅○○即均依據戊○○所洩漏之底價或預算金額,以底價之九成九(即接近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九)計算投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巳○○、四女丑○○先以欲得標之廠商及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三份不實標單,再以自費購買三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納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二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寅○○或其家人到場,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到場關心,使寅○○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連續得標承攬上述大雅鄉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之一成(即指承辦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時,與寅○○相互官商勾結舞弊牟利而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寅○○之方式,因而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工程與未以前開不法方式之正常得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法利益而言,並非寅○○承包工程所可獲得之全部獲利。)之不法利益。寅○○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巳○○等人實際施工。寅○○以上述方式,於上述期間共連續圍標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小型工程十九項工程,工程金額總計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辰○○並因此獲得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壬○○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繼辰○○後獲選鄉長,擔任大雅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業務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庚○○(壬○○之堂兄,另案移請原審法院併辦中)於同時間內係大雅鄉公所秘書,公所之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以上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壬○○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內,亦利用掌握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惟經寅○○請託,竟基於使寅○○圍標工程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發包時,按寅○○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瑞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吉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峰公司)及「嘉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慶公司)等廠商名單,指示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秘書庚○○、總務癸○○,連續於前開工程發包簽呈以指定前述廠商中之三家參與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機會。嗣於招標時,癸○○復在壬○○之指示下,通知寅○○至公所領回三份工程標單並洩漏工程底價,使寅○○能依據洩漏之底價,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巳○○、四女丑○○分別填寫三份不實標單,並購妥三份押標金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交標金,再持向借牌廠商用印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繳交押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寅○○或家人到場參加,使寅○○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攬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寅○○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巳○○實際施工。寅○○以上述方法共連續圍標承攬大雅鄉公所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項工程,工程總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該組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及壬○○咸坦承其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有指定包含朝希包工業在內之廠商參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競標,最後亦多由被告寅○○或其配合之廠商實際得標之事實不詳;上訴人即被告戊○○及癸○○亦均供認有於前述時間內擔任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上訴人即被告寅○○亦直承有競標承攬附表一、二、三之工程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辰○○則辯稱:伊都是依法辦理招標,廠商都是鄉代表推薦的,伊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被告寅○○之關係企業,底價伊看完就密封了,只有伊一人知道,伊沒有洩漏底標,開標都是秘書徐星福主持的,伊只選擇三家績優廠商,是誰得標伊就不曉得了,伊和寅○○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底價在發標之流程中伊是先呈閱鄉長看完後就密封了,伊並沒有告訴廠商說底價是多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伊亦依法辦理招標,並不知道寅○○找一些不實之廠商來競標,伊亦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被告寅○○之關係企業,且當時主持開標的是秘書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辯稱:巳○○是誰伊不認識,廠商名單是伊以簽呈簽請鄉長核定通知廠商來比價,工程底價是開標當天早上鄉長核定交給秘書,不可能事先洩漏給廠商,底價只有鄉○○道,伊不會知道,有時因為被告寅○○一直煩伊,伊會告訴被告寅○○預算金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寅○○辯稱:伊從來沒有以一成工程款給任何人,底價是伊以多年來承包工程之經驗算出來的,並沒有利用關係取得底價,其他之包工業及營造商亦各自有老闆,並不是伊之關係企業,伊從未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其他營造公司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工程均比伊早,被告辰○○實際是向伊借錢,並非事先向伊拿回扣,伊有向被告辰○○要錢,被告辰○○有意思要還,伊也將被告辰○○之車子牽回賣得三十幾萬元,被告辰○○亦有寫讓渡書,伊有繼續追討中。伊沒有給庚○○、被告壬○○、癸○○任何回扣,至於被告己○○一項、辛○○之六項工程均沒有洩漏底價之情形,那些工程總價亦沒有那麼多,被告辛○○退票之部分支票還在伊手上,伊會繼續追討,至於電話監聽中伊所稱之「底」之意思,係因伊怕標單被污損,所以要以一個大信封裝回來,台語之「底」即係「大封套裝起來」之意思,並非指伊欲投標之工程底價,且電話監聽均不實在。伊前在機動組之自白非任意性,工程皆由案外人卯○○前往標得,伊僅承包部分下包工程各等語。

又本件被告辰○○與被告寅○○間之二百七十萬元資金往來,係因八十五年間,被告辰○○因經濟發生困窘,故向被告寅○○調借週轉前後共計借得二百七十萬元,當時雙方約定於本金清償後再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被告寅○○向被告辰○○索取借款,被告辰○○因而開立發票人辰○○、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寅○○,然因被告辰○○當時經濟困窘無法週轉,因而請求被告寅○○暫緩提示上開支票,惟被告寅○○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前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退票後被告辰○○認為支票乃信用之表現,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再簽發十四張支票(如證物三)交予被告寅○○換回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期間被告辰○○雖因經濟情況大不如前,仍勉力籌湊,被告寅○○前後共領得八張支票之票款,共計四十五萬元,所餘之債務部份,被告寅○○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被告辰○○所有之BMW自小客車一部以二十萬元折價取得以抵銷上開部份借款,剩餘二百零五萬元部份,被告辰○○再簽發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六紙,被告寅○○甚且向原審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向被告辰○○催討在案。公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辰○○等人於鄉長落選後才簽發云云,事實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大雅鄉長競選投票日,被告辰○○於此之前曾開立票號「517572」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票人辰○○、金額三十八萬元、受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競選時之宣傳廣告費用,並經受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委託銀行取款,而被告辰○○簽發給予被告寅○○之支票票號為「517571」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票人辰○○、金額二百七十萬元,由上述資料即可明辨被告辰○○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即鄉長投票日前),即開立支票用以償還被告寅○○,絕非如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辰○○於鄉長落選後才簽發償還,更非如公訴人所稱上開款項為工程回扣款,上開款項若真係工程回扣款,被告辰○○為何在本件未經檢調單位調查前即開立支票償還,更有甚者,為何在鄉長投票開票前即由被告辰○○開立支票償還,以被告寅○○之立場在商言商而言,鄉長選舉尚未開票何人當選尚在未定之數,如果被告辰○○當選,留此人情以後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豈不均由被告寅○○負責之公司「統包」?如被告辰○○落選,事後再來追討,此豈不兩全其美?再者公訴人發動本件偵查搜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寅○○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經原審法院羈押,然如前所述被告辰○○簽發而由被告寅○○提示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係於公訴人發動偵查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間提示,試問上揭二百七十萬元果如公訴人所稱係被告寅○○給予被告辰○○之不法利益,為何被告寅○○會提示向被告辰○○求償?且支票係為流通證券,代表個人之信用,被告辰○○身為鄉長若非真向被告寅○○借款怎可能開立如此巨額之支票給被告寅○○,爾後任其提示並跳票之理?如果是回扣款被告寅○○怎可能提示?另被告辰○○簽發、票號874777號、面額六千五百元,持票人吳金榮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兌現,票號874769、面額七萬元,持票人蔡麗敏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兌現,上揭支票均係被告辰○○簽發十四張支票換回二百七十萬元後所簽發之支票,依往來情形以觀,被告辰○○當時使用支票並無信用不佳之情事,僅因被告寅○○提示之系爭二百七十萬元支票金額龐大,被告辰○○因現金籌湊一時困難,始另行開立十四張同額支票換回,惟上揭二百七十萬元確係被告辰○○向被告寅○○借貸,否則被告辰○○何須再開立十四張支票換回一張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以顧全被告辰○○之信用?本件被告寅○○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供稱:「...戊○○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寫於條紙上,連同三家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戊○○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議價時,戊○○則告以預算若干於我,至於戊○○為何要告訴我,我不清楚要問戊○○才知道。」各等語,惟事實上被告辰○○、戊○○二人分任大雅鄉公所鄉長及總務至今,對於經辦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業務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且指定三家績優殷實廠商參與比價一節,均依鄉長辰○○指示辦理,鄉長辰○○亦從未向被告戊○○指示由被告寅○○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公司等參與工程投標,被告戊○○更未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被告寅○○,如果被告戊○○確有洩露底價予被告寅○○,被告戊○○與被告寅○○非親非故,被告戊○○為何甘冒如此重大罪責?當調查站人員問被告寅○○為何被告戊○○要洩露底價予你時,被告寅○○怎會說不知道原因等語,此豈不怪哉?至於開標時政府有關採購法規從未規定須有廠商到場始能開標比價,依公訴人竟稱:開標時僅被告寅○○或其之家人到場,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到場,使被告寅○○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得標承攬工程云云,此實嚴重誤解政府相關採購法之規定。又一般工程承包廠商之利雜費約占工程費百分之七應屬合理範圍、亦有認包商之利稅費(含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及稅捐等)約百分之十到十二,亦有約百分之十五之利潤等,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二O四二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O一四四三六號函影本等附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借予被告辰○○之二百七十萬元係屬回扣,且被告寅○○承包之工程獲得不法利益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在商言商被告辰○○向被告寅○○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若強要認為是回扣,被告寅○○一定將該金額灌入承包工程內,則依前所述,算算本件扣除包商「合法利益」及檢察官所稱「不法利益」後本件工程之「合理價額」應該是多少?計算方法:①、包商合法利潤:本件工程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之合法利潤百分之十五(00000000X15%=0000000),計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②、被告辰○○之不法利益:二百七十萬元。③、被告寅○○之不法利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則①+②+③=五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程總價減(合法利益①+不法利益②③)=工程之底價)即不含利潤之本錢,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言之、本件工程如果沒有如公訴人所稱之「不法利益」情形下,扣除合法利益百分之十五後之工程價額只要「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試問六百多萬的工程費卻編列一千二百多萬元合理嗎?如反向思考,一千二百多萬元的預算,廠商以底價加上合法利潤後之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得標(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目前制度下要不要向廠商要求先繳交履約保證金(即防止廠商以不合理之低價競標得標後無法承作之風險)?由上面分析即知公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顯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辰○○、戊○○二人絕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經被告寅○○之請託,基於使被告寅○○圍標工程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辦理工程發包時,依照被告寅○○提供之廠商名單,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庚○○及被告癸○○指定前述廠商中之三家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機會,於招標時,被告癸○○復在被告壬○○之指示下,通知被告寅○○領回三份標單並洩露工程底價,使被告寅○○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擔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計獲取不法利益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元。無非係以被告寅○○之自白、證人巳○○之供述及被告壬○○經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為其論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再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是故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及行為,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本件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條文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壬○○,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本件被告壬○○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判斷。(2)、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該修正理由第二項所載,所稱「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效果之規定而言,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壬○○係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壬○○所違背之相關規定,既僅係「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壬○○所為,縱有違背該要點之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3)、另被告寅○○供述稱:「...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小型工程則係因現任鄉長壬○○與我係舊識,經我於其就任後向其拜訪表示請其多照顧,經壬○○考慮良久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大雅鄉小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表列工程,由於每年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優良廠商名單,經我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鄉長即指示以我提供之廠商名單由我承作,...當時總務承辦人為癸○○,除提供我標單之外,亦會稍微提示我該工程參考價格...」(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一三項工程係己○○代表爭取由我承攬,招商行政作業我不清楚,但係癸○○告知底價額度,至於祕書、鄉長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編號二十係蔡清源代表爭取由我承攬,詳情同前述。另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及二十三之工程係鄉公所自行指定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並由癸○○透漏底價而取得工程承攬權。公所何以指定由我承攬,大都因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作意願而自行主動指定與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由我取得工程。各該工程之取得癸○○雖均幫忙告知底價,惟公所內部何以決定指定我等廠商及其決行作業我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祕書鄉長為何會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至於工程比價圍標作業向來如此,鄉長、祕書、或總務癸○○等無須參與,只需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將如期由我個人取得承攬施作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根據被告寅○○上開之供述,其根本不知道公所何以決定指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寅○○所承攬之工程,「該等工程大都屬金額比較少,現場雜項工事過多,利潤較少之工程,鄉公所指定我等配合廠商比價而得標,祗獲合理工資並無高度利潤,我並無與其等期約或交付任何賄賂不正利益,編號二、三...由於技術能力不足,現亦報停工中,並無承攬利潤,公所指定由我承作並非照顧,我無須行賄或交付任何不正利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與被告癸○○所供述稱:「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我有時請寅○○幫忙施作,我自覺積欠寅○○人情,因此寅○○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我會提供其等參考價格,價格依據係依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作為參考價格。」(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一致,顯然被告寅○○之所以得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係因大雅鄉公所之工程有部分沒有廠商願意施作,故承辦人見被告寅○○有承攬之意願,乃由被告癸○○簽請由被告寅○○及其他廠商比價,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擔任鄉長,因對於相關業務並不十分熟悉,故「我交代承辦人員調以前的卷,看他們指定的廠商是誰,我就照著指定。」(見調查局中機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對於其他廠商是否為被告寅○○之配合廠商,被告壬○○並不知情,被告寅○○亦不知道大雅鄉公所為何會指定由其參與比價,故尚難因被告寅○○之供述,遽認被告壬○○有圖利之故意。(4)、承上,被告壬○○稱:「...本鄉公所辦理公所比價發包之程序,係由建設課技士或賴輝進簽請由我選定三家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比價,而我指定參與工程比價廠商係先考量包商能否掌握工程時效、以往工程施工品質、地方民眾之評價及有無不良記錄等,做為我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依據。」、「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均係由我親自核定底價,各工程承辦技士癸○○於各工程開標前一至二小時許,均會將底價信封呈由我核定...而我核定工程底價之金額,通常係依承辦技士填載之工程預算金額予以酌減零頭,取整數之金額而為核定底價數額。」(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被告壬○○對於由於接任鄉長未久,且對於工程並非內行,故要求所屬依過去鄉公所承辦之記錄尋求比價廠商,雖然承辦人員於簽請被告壬○○核准,亦會先行以口頭請示,惟只要是曾參與比價之廠商,被告壬○○即同意承辦人之意見,故被告壬○○供述稱:「...建設課承辦技士分別就各該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先行口頭徵詢我的意見,經我告知指定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後,承辦技士即會依我的指定名單而製作工程招標之書面簽呈...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均係由我告知承辦技士後,再補送發包簽呈由公所祕書核示而已。」(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尚不得因承辦人事先曾徵詢被告壬○○之同意,即認被告壬○○有圖利被告寅○○之故意。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癸○○係受被告壬○○之指示,顯違論理法則。且被告壬○○「與寅○○屬舊識朋友,但我不認識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瑞祥公司等廠商之負責人,因此不知道寅○○與上述廠商負責人間之關係為何。...係因寅○○與我為舊識,且寅○○於我就任大雅鄉長時,曾至本鄉公所當面向我請託,希望本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能讓寅○○有參與投標比價之機會,我因而才指定朝希包工業為參與表列工程之比價廠商,而寅○○參與上述工程之比價並未提供其他二家參與比價廠商名單供我參考。」、「...表列十二至二三工程我指定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及瑞里公司等固定組合廠商參與比價,係純屬巧合,至於寅○○與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及瑞祥公司之關係,我並不了解,因此無從獲悉該等組合之比價廠商間,有無借牌圍標比價並得標等情事。」(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查被告寅○○既然有意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工程,則其為爭取工程而前往公所拜訪被告壬○○,應屬人之常情,被告壬○○並不知道其他二家廠商與被告寅○○之關係,自難因嗣後果由被告寅○○得標,即推論被告壬○○有圖利被告寅○○不法利益之舉。(5)、至被告壬○○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本件對「(一)、其未收受工程回扣。

(二)、其未洩漏底價給寅○○。(三)、其未指定寅○○圍標工程。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然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查工程底價係於開標前一、二小時,方由被告壬○○核定,故於投標時,尚未核定底價,被告壬○○事先即不可能洩露底價予被告寅○○;而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提供任何回扣予被告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曾收受任何好處,故上開測謊結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再被告寅○○於前任鄉長即被告蔡柏林時即已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被告壬○○依過去之記錄,同意由被告寅○○參與比價,被告壬○○亦未否認「我因而才指定朝希土木包工業為參與表列工程之比價廠商」(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明知其他二家廠商與被告寅○○之關係,被告壬○○既無圖利被告寅○○之故意,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壬○○有罪之唯一証據,遽而為被告壬○○有罪之認定。

(6)、又被告寅○○借牌圍標,得標後須負工程成敗之實際責任,並非毫無風險,其獲取工程款之利益,亦未超過法定預算,申言之,本件被告寅○○對於系爭工程縱有借牌參與比價之方式以達其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且該等工程經依法驗收完畢,並無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得之合法利益,尚難謂為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壬○○依地方民意代表之推薦,指定三家廠商投標,難認被告壬○○有何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尚不成立圖利罪。(7)、按「被告所辯固無證據足佐,惟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持以推論被告壬○○圖利之證據存有上述明顯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與被告癸○○、寅○○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壬○○之合理推斷。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癸○○所違背之相關規定,既僅係「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癸○○所為,縱有違背該要點之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被告癸○○所為,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二)、被告癸○○僅係大雅鄉公所總務,對於工程之發包並無決定權,於被告壬○○接任鄉長後,被告癸○○奉鄉長之指示,參照大雅鄉公所過去發包之經驗指定參與比價廠商,被告癸○○即依鄉長之指示擇定廠商,並簽請鄉長即被告壬○○核准,被告壬○○亦稱:「...建設課承辦技士分別就各該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先行口頭徵詢我的意見,經我告知指定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後,承辦技士即會依我的指定名單而製作工程招標之書面簽呈...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均係由我告知承辦技士後,再補送發包簽呈由公所祕書核示而已。」(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故被告癸○○依鄉長之指示辦理招標乃係行政程序及行政倫理所必然,尚難僅因被告癸○○奉鄉長之指示,即認被告癸○○與鄉長間為共同正犯。(三)、又依被告壬○○所稱:「...本鄉公所辦理公所比價發包之程序,係由建設課技士或賴輝進簽請由我選定三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比價,而我指定參與工程比價廠商係先考量包商能否掌握工程時效、以往工程施工品質、地方民眾之評價及有無不良記錄等,做為我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依據。」、「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均係由我親自核定底價,各工程承辦技士癸○○於各工程開標前一至二小時許,均會將底價信封呈由我核定...而我核定工程底價之金額,通常係依承辦技士填載之工程預算金額予以酌減零頭,取整數之金額而為核定底價數額。」(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顯然在招標作業程序上,招標工程之底價係由鄉長於開標前始核定密封,至開標時始開封,被告癸○○事先並不知道底價,更不可能於招標前即先將底價告知被告寅○○。再被告寅○○於前任鄉長即被告蔡柏林時即已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被告癸○○依過去之記錄,報請被告壬○○同意由被告寅○○參與比價,被告壬○○亦自白:「我因而才指定朝希包工業為參與表列工程之比價廠商」(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圖利被告寅○○之故意。(四)、又被告寅○○稱:「...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小型工程則係因現任鄉長壬○○與我係舊識,經我於其就任後向其拜訪表示請其多照顧,經壬○○考慮良久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大雅鄉小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表列工程,由於每年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優良廠商名單,經我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鄉長即指示以我提供之廠商名單由我承作,...」(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編號

十四、十八、二十一三項工程係己○○代表爭取由我承攬,招商行政作業我不清楚,但係癸○○告知底價額度,至於祕書、鄉長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編號二十係蔡清源代表爭取由我承攬,詳情同前述。另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及二十三之工程係鄉公所自行指定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並由癸○○透漏底價而取得工程承攬權。公所何以指定由我承攬,大都因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作意願而自行主動指定與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由我取得工程。各該工程之取得癸○○雖均幫忙告知底價,惟公所內部何以決定指定我等廠商及其決行作業我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祕書鄉長為何會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至於工程比價圍標作業向來如此,鄉長、祕書、或總務癸○○等無須參與,只需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將如期由我個人取得承攬施作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根據被告寅○○之供述,被告寅○○係向鄉長爭取承攬工程,或由鎮民代表爭取由被告寅○○施作,被告癸○○根本無決定權,被告癸○○簽請鄉長同意前尚須口頭請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收受被告寅○○任何好處,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被告壬○○為圖利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五)、退步言,一般小型工程公開競標,得標之價格約為底價之六成,而被告寅○○所承攬之工程「大都屬金額比較少,現場雜項工事過多,利潤較少之工程,鄉公所指定我等配合廠商比價而得標,祗獲合理工資並無高度利潤,我並無與其等期約或交付任何賄賂不正利益,編號二、三...由於技術能力不足,現亦報停工中,並無承攬利潤,公所指定由我承作並非照顧,我無須行賄或交付任何不正利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被告寅○○所承攬之工程縱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得標之價格約在底價之九折,幾無利潤可言,而被告寅○○以九折多之價格得標,尚不違經驗法則,且被告寅○○供述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標的小型工程,如果我努力經營可以賺到一成的利潤」(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筆錄),與被告寅○○先前之供述一致,故被告寅○○並未因圍標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故被告癸○○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證人巳○○稱「寅○○曾向伊提及,大雅鄉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袋封口或內頁內,故本件伊拿到癸○○給的牛皮紙袋後,果然在封口或內頁也有0000000之數字」云云,惟查從開標之程序上而言,被告癸○○不可能洩露底價已詳如前述,則證人巳○○所謂「大雅鄉人員」係指何人?顯然不可能是指被告癸○○,且證人巳○○亦只是聽聞被告寅○○之轉述,證人巳○○所言自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六)、被告癸○○雖自白:「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我有時請寅○○幫忙施作,我自覺積欠寅○○人情,因此寅○○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我會提供渠等參考價格,價格依據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作為參考價格。」(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惟「參考價格」與「底價」仍屬有別,蓋被告癸○○所謂參考價格即係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而工程預算於公所內人人皆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告知被告寅○○之參考價格係屬「國防以外祕密」,惟起訴書並未說明該「預算」應屬祕密之依據,故被告癸○○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再鄉長對於工程底價有決定權,而法律並未限制鄉長應依何等比例核定底價,故鄉長對於底價享有行政裁量權,被告癸○○雖告知被告寅○○參考價格,但被告寅○○仍須自行估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申言之,倘鄉長核定之底價為工程預算之七成或八成,縱被告寅○○以底價九成投標,被告寅○○仍無法得標,故被告癸○○雖自白曾告知被告寅○○參考價格,其所為與圖利罪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成立圖利罪。(七)、至被告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本件對「(一)、其未洩漏底價給寅○○他們;(二)、其未收受好處。」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然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查工程底價係於開標前一、二小時,方由鄉長即被告壬○○核定,故於投標時,尚未核定底價,被告癸○○事先即不可能洩露底價予被告寅○○;而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提供任何回扣予被告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曾收受任何好處,故上開測謊結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癸○○有罪之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收受任何賄款,被告癸○○既無圖利被告寅○○之故意,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癸○○有罪之唯一証據,遽而為被告癸○○有罪之認定。(八)、末查工程預算書中各類項目之編列及經費之核計,均有一定之標準與額度;工程底價之核定,亦應依據有關規定之程序辦理,均非可任意為之。參與競標之廠商依有關資料及其承作工程之經驗,將投標金額估算至與底價相近,並非絕無可能之事。且被告寅○○借牌圍標,得標後須負工程成敗之實際責任,並非毫無風險,其獲取工程款之利益,亦未超過法定預算,故被告寅○○對於系爭工程縱有借牌參與比價之方式以達其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且該等工程經依法驗收完畢,並無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得之合法利益,尚難謂為不法之利益,故被告癸○○奉鄉長指示,指定三家廠商投標,難認被告癸○○有何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尚不成立圖利罪。上訴人即被告寅○○之自白,除被告寅○○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否認為真正外,更經同案被告辰○○、戊○○、癸○○於偵審中所否認。此外,觀之卷內資料,亦無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寅○○上開行求洩漏工程底價之自白與事實完全相符。另,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工程,附表一為項(原為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中檢盛篤八十八偵一八九四九號第五三四○二號函補送之資料為項)、附表二為項、附表三為6項,合計共有項工程。設全部洩密,應有項之洩密地點及時間,但被告寅○○上開之自白或與被告辛○○之通話紀錄,對於洩密底價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並不明確。從而,自不能以該不完整、不明確之自白,充當被告寅○○有三十七次或可確定之幾次有向公務員行求洩漏工程底價。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辰○○間只存有借貸關係,而無交付、收受賄賂之情事:(1)、同案被告辰○○擔任台中縣大雅鄉鄉長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共四年;調查局中機組搜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遭法院收押。上開時間關係借貸或行賄之問題,合有先行敘明之必要。(2)、查同案被告辰○○曾陸續向被告寅○○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於本金清償後再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嗣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被告辰○○為清償前開之借款,乃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第一三九三之二帳號,票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票號為EA0000000號、票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寅○○,支票到期後,被告辰○○因經濟困難,要求被告寅○○延期提示,後因支票已快逾一年,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之提示追索,但存款不足退票。退票後,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交下列十四張支票換回上開不能兌現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 號 票 期 金 額 提 示 帳 號(新台幣) 兌現否台中三信西屯分社 辰○○ EA0000000 ⒏⒛ 10萬元 是 1393之2號EA0000000 ⒏ 5萬元 是EA0000000 ⒐ 5萬元 是EA0000000 ⒑ 5萬元 是EA0000000 ⒒ 5萬元 是EA0000000 ⒓ 5萬元 是EA0000000 ⒈ 5萬元 是EA0000000 ⒉ 5萬元 是EA0000000 ⒊ 5萬元 否EA0000000 ⒋ 5萬元 否EA0000000 ⒌ 5萬元 否EA0000000 ⒍ 5萬元 否EA0000000 ⒎ 5萬元 否EA0000000 ⒏ 200萬元 否前開支票前八張共四十五萬元已經提示兌現,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辰○○以一部一九九二年BMW七三○IA、牌照號碼為OQ-九七七八號轎車折價二十萬元讓與被告寅○○以作抵債。其餘未償之二百零五萬元支票,則由被告辰○○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交票期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票號為一○五五九號、面額為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換回之。後該本票無法兌現,被告寅○○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刻正調查被告辰○○財產,準備追討中。以上事實,業經被告寅○○及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有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之退票理由單、登記有上開十四張支票之被告寅○○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簿、兌現上開表列前八張共四十五萬元之被告寅○○台中銀行大肚分行活儲第0000000號帳簿、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按。(3)、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辰○○之借貸,帳目清楚,且提示上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之時間亦在搜索日及被告寅○○被收押日前(提示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搜索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押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顯然前揭二百七十萬元為借款而非賄款,否則,何必簽票、何必清償、何必聲請法院裁定?(4)、公訴人質疑:「①、二百七十萬元如非賄款,為何未償還,為何不付利息?②、被告辰○○在職期間,被告寅○○從未追討該筆債務,顯然會不了了之」等情。然①、依前所述,二百七十萬元本金部分已清償六十五萬元,其餘二百零五萬元亦聲請本票裁定追討中,何能謂「未追討」?又有關利息,亦有約定本金還後再清償,並以銀行利息計算。此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隔離訊問被告寅○○與辰○○所供相符可為證明;且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裁定更有記載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情。是公訴人第一點之疑問應可釋疑。抑有進者,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記載二百七十萬元為借貸而非賄款,至借貸為何會變賄款及何時變為賄款卻未交代。尤顯公訴人第一點之質疑,實乃多餘。②、同案被告辰○○之任鄉長,其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如二百七十萬元為賄款,為何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被告辰○○會簽交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寅○○?既簽交支票,顯然不會不了了之。公訴人以推測之詞,指責該借款如被告辰○○仍任職鄉長,即會不了了之,當無可取。被告寅○○與被告蔡柏林間二百七十萬元之資金往來,起因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蔡柏林發生資金困難情事,向被告寅○○借款周轉,陸續共借得二百七十萬元,基於友人情誼,是當時二人約定於本金清償後再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嗣於八十七年間,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蔡柏林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整之支票一紙交與被告寅○○,上開支票屆期後,被告蔡柏林以資金困窘為由要求被告寅○○延期提示上開支票,然因上開支票屆期即將逾一年之期限,為保權益,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上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證一號);退票情事發生後,為換回上開退票,被告蔡柏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如前開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交與被告寅○○而為清償,其中獲得付款之支票共計八紙、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然被告蔡柏林應為清償之債務仍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數。是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蔡柏林將其所有之BMW汽車乙部折價二十萬元,抵銷上開借款債務(證二號),剩餘部分則再行簽發面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乙紙(證三號),換回前開未能兌現之六紙支票。被告寅○○並於被告蔡柏林遲遲未能依約兌現上開二百零五萬元本票之情形下,遂將該紙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作成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證四號)。(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偵查中據實詳為供述,並與被告蔡柏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所為供述: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其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故向被告寅○○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中應被告寅○○之要求開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當時曾要求被告寅○○暫緩提示該支票,但被告寅○○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示該紙支票,而該紙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被告寅○○同意另外開立一張十萬元、一張二百萬元,十二張五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寅○○,其中兌現二十萬元,利息部分則於借款當時向被告寅○○表示迨全部款項清償後再議,係為相符,並無不一或矛盾之情,足見被告寅○○所言確係為真。(2)、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本案而為搜索之時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寅○○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為原審法院羈押中,然據前所述,被告寅○○提示被告辰○○簽發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之時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楚可見被告寅○○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即進行實現債權程序之時,實早於被告寅○○得知偵查機關偵辦本案之時,且部分債權獲得清償之時,係於被告寅○○為原審法院羈押期間,換言之,被告寅○○為實現、確保借款債權所為之追償行為及被告蔡柏林依法清償債務之行為,確屬借款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行為,而非敷衍或因應檢調機關調查本案之形式作為,益徵被告寅○○對被告辰○○所欠債務絕無公訴人所為質疑之置若罔聞情事。且觀之上述被告寅○○為實現借款債權而進行之汽車抵償、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種種程序,被告寅○○不論採取之措施或所為之行為,均與一般借款債權人所為行止無異。據上可知,公訴人以二百七十萬元未為償還,於被告蔡柏林任職期間未行追討之主觀質疑,逕行推論二百七十萬元係被告寅○○行賄被告蔡柏林之款項云云,實與事實有悖,當無可採。公訴人除被告蔡柏林向被告寅○○借款之時係於被告蔡柏林擔任鄉長一職期間之個人推測外,應有積極且真實之證據作為其認事用法之基礎,其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二百七十萬元係為賄款,就此依法即不應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4)、綜上所述,詳觀上述被告蔡柏林簽發交付被告寅○○之本票、支票、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等客觀證據及債權已獲部分清償之事實,並參酌被告寅○○及被告蔡柏林歷經偵審所為之相符供述,足見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二百七十萬元,實係被告寅○○借予被告蔡柏林之借款,確與賄款有間。

三、本院查:

(一)、被告辰○○、戊○○、寅○○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於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則改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台中縣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十三期)附表所載,金額在五十萬元至未達五百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五百萬元至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者。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八、船舶歲修待檢者。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決議後未得標者,應即發還。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及審計機關接得通知無故不予辦理,其主管人員均應受行政處分。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等相關重要規定,則均係屬「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本。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經覆稱:「有關本府前實施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核備後據以施行」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工工字第九一三三六八四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辰○○、戊○○、壬○○、癸○○所違反者係屬「法律」規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足以肯認。從而,被告壬○○、癸○○所辯伊等均係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該作業要點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壬○○、癸○○所違背之相關規定,既僅係『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壬○○、癸○○所為,縱有違背該要點之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等情,為無足採。依照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緩衝期定為二百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一百萬元以下均採限制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二家以上廠商進行公開議價或比價,然本案均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是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而本案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則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至機關究應如何進行比價程序,上開稽察條例及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規定「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依上規定可知如借用其他公司等牌照參與投標,係為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以符合該機關工程招標作業之規定,避免有不到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藉此獲取交易機會;且若機關公平通知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特定人則將未必得標,可避免流弊,亦即在前開規定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可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惟依前開稽察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仍須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且亦應遵守工程應經不同廠商秘密投標公開開標之原則,否則,任何小型工程,皆可任由機關首長指示承包,將生流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2)、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由被告辰○○本人逕行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或議價之標單及估價單,亦無法參與比價、議價,工程底價雖由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陳送參考底價予其,但係由其最後核定。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行期間曾向被告寅○○陸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未曾清償,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業據被告辰○○、寅○○供述明確在卷。附表一編號4之大雅鄉○○○村○○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則係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指定由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三家廠商比價等情,業據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自承明確。而附表一第4件之「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項工程」,係由鄉長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親自指示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競標,大雅鄉公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函通知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三家廠商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寄送標單等資料,惟被告寅○○卻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購買票號KB0000000(吉星包工業)、票號KB0000000(一心包工業)之彰化銀行本票,票號BE0000000(萬里公司)之台灣銀行支票供該次開標使用,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簽呈、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雅鄉密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及彰化銀行支票三張等附卷可稽。茍非被告寅○○早已知悉工程項目及底價,被告寅○○豈有在接獲開標通知之前即購買競標用之支(本)票之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六、一○七、二一九頁)。被告寅○○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亦到庭供述稱如下:問:對八八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一○三頁與一○七頁所載,三和村的仁和路的工程你是不是已經事先買好押標金的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寅○○:當時公所的發包人員電話通知我的。問:何人通知你的?被告寅○○:應該是總務人員戊○○。問:有無此事?被告戊○○:不可能,因為我不可能知道底價。問:對八八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一○七頁與二一九頁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戊○○:我不知道底價是多少,不可能跟他說底價是多少,底價鄉長密封起來了,只有開標時才知道。問:到底被告戊○○有無事先跟你講底價?被告寅○○:是被告戊○○告訴我的參考價格,不是底價。問:不是底價,為何會剛好與開標核定的底價一樣?被告寅○○:那是靠我的經驗算出來的。基上所述,益徵被告辰○○、戊○○與被告寅○○間確具有不法犯行存在無疑。是被告辰○○、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被告寅○○之方式官商勾結舞弊牟利,事證相當明確。(3)、被告寅○○係朝希包工業之負責人,另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劉彥伶(寅○○二女兒)、劉美華(寅○○大女兒)及林秋松(寅○○之子劉鴻寬則為股東),惟該等企業實際負責人亦均為被告寅○○(由上開以被告寅○○之大女兒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之「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之透支帳戶預借現金後,再將共二百七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辰○○之款項,事後並未由育晉公司催索,竟由被告寅○○出面追討,即可得到明證。);附表一之十九筆工程均由被告寅○○主導借牌圍標,萬達公司、寬達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等六家,其中吉星包工業係其要求提供配合圍標之廠商,配合陪標的廠商不負責填寫標單,僅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大小章、該十九筆工程的押標金均由被告寅○○代其他二家廠商先行提供,開標後再匯回朝希包工業或育晉公司帳戶。該十九筆小型工程均由總務即被告戊○○承辦,被告寅○○於計算出投標價格時,希望能以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被告戊○○詢問底價若干,被告戊○○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被告寅○○便依據被告戊○○告知之價格估算後交由其女兒丑○○或大女婿巳○○分別填寫三家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參與競標,因此皆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述明確。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亦供述稱:附表一除第1、2、3、4、11等五項工程外,其餘之十五筆工程均由鄉長蔡柏林指示其承作;其至大雅鄉領取三家比價標單時,被告戊○○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寫於便條紙上,連同三家廠商之標單交由其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則親至大雅鄉公所向被告戊○○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被告戊○○則將預算若干告知其。一般正常比價之工程因有其他廠商競標,所以平均約在底價之九折得標,惟其在得知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後,再以底價之九折九(即百分之九十九)得標,二者相差約百分之零點九(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借給被告辰○○之二百七十萬元,未收取利息,且向銀行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利息均自己負擔,因為被告辰○○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曾指定小型工程交由其承攬,其為答謝被告辰○○,故借錢給被告辰○○,並且未收取利息。被告辰○○雖曾提供十四張面額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其作為擔保,惟其未曾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各等語,核與曾向被告戊○○領取標單之證人巳○○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資採信。(4)、被告寅○○借牌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調查局中機組迭次訊問中供述在卷,亦經證人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巳○○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林秋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林佳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證在卷,證人劉信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證在卷,證人李光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吳家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有各該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在卷可據,並有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流向一覽表一份在卷可資覆按,是被告寅○○借牌圍標之事實,甚為明灼。(5)、且如被告辰○○所辯解,底價其看完就密封了,只有其一人知道,則被告戊○○如何得知底標,並得以告知被告寅○○或證人巳○○?且被告寅○○何以能提供廠商指定比價之名單供被告辰○○核可選擇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達到其掌控參與投標之廠商人選,並時常於開標前進出大雅鄉公所辦公處所,且能輕易得知本案所有工程底價,已詳如前述,自係被告辰○○授意被告戊○○洩露本案所有工程底價予被告寅○○無誤。否則,被告辰○○為何於本案所有工程均係指定被告寅○○所提供之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不依照其他較為公平之方式核可勾選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而免遭物議;亦可秉公無私,嚴守不洩露工程底價之規定,清白任事。故被告辰○○、戊○○顯係於開標前,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洩漏附表一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寅○○,使被告寅○○得以接近底標之價格,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等情,甚為明灼。另被告辰○○雖辯稱,被告寅○○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係借款,惟被告寅○○並非以自有之資金款項交付被告辰○○,而係違反常情另以其大女兒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之「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之「透支帳戶」預借現金後,再交付予被告辰○○,利息竟亦由其個人即被告寅○○自行吸收,如二人間確係借款,何須輾轉迂迴由育晉公司上開透支帳戶預借現金後,再交付予被告辰○○,且利息亦理應由被告辰○○代為繳納才是;豈有先向銀行借錢後再無息借予被告辰○○,之後確又反而需自行負擔向銀行預借款項利息之理?在在均與常情齟齬不合。故該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寅○○以借款方式變相交付被告辰○○之回扣,亦甚為明確。另被告寅○○、辰○○於同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分別供述稱如下:問:有無對被告辰○○聲請強制執行過?被告寅○○:到目前還沒有。

問:被告辰○○總共向你借款三次金額共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寅○○:對。到目前都還沒有算利息。問:當時借錢怎麼說的?被告寅○○:他說本金還後,才會跟我清利息。問:利息怎麼算?被告寅○○:銀行利。問:借了錢之後,為何都沒有還你錢?被告寅○○:他經濟困難。問:二百七十萬元他開幾張票給你?被告寅○○:只有最後一次開一張二百七十萬元的,他借錢只說很快就還,沒有說還款期限。票是他落選以後開出來的,這張票已經換票拿還給他了。問:二百七十萬元該張票呢?王律師:五月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一。問:上開支票有無提示?辯護人王律師: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提示的。問:當時你已經被偵辦了?被告寅○○:沒有。問:提示沒有兌現,你怎麼處理?被告寅○○:在一個禮拜的最後期限,他又跑來換了十幾張的票。問:十四張的票後來你有無提示?被告寅○○:有的有,有的沒有。問:提示的資料?辯護人王律師:同上開狀證據二,有八張,其他的沒有兌現。問:八十七年間被告辰○○又向你拿了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寅○○:有。問:前開兌現支票是不是還這一百二十五萬元的?被告寅○○:不是。問:怎麼證明不是?被告寅○○:因為他拿支票來換。問:為何被告辰○○說沒有拿你這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寅○○:會不會我記錯了我就不知道了,我現在還在想這件事情。問:這二百七十萬元還你多少了?被告寅○○:四十五萬元已經兌現了之外,還有一部汽車折價給我二十萬元,其他沒有了。尚欠二百零五萬元沒有還我。問:前開還款,都是你被偵辦之後才還你的?被告寅○○:是的,但是我向他要錢是在還沒有被偵辦之前就向他要了。問:現在沒有還的部分,你怎麼處理?被告寅○○:準備聲請強制執行了。問:利息有沒有算進去?被告寅○○:沒有。問:提示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定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寅○○:無意見,這是我聲請的。問:有何意見補充?王律師:本票裁定後面有加計百分之六的利息。公訴人:請訊問在被告辰○○「任職期滿前」有無向他索討借款的本息?被告寅○○:他「任職期滿後」我有向他追討,發票日是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問:尚有何意見?被告辰○○辯護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搜索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有一張十萬元的票,是否有兌現?被告寅○○:應當有。王律師:同上開狀證據二所示,有兌現。被告辰○○辯護人:如果有,這張票是在搜索之前就兌現的了,可見被告的記憶有錯誤。公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是發票日,可是提示日期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經是搜索之後的事情了。問:對公訴人所述提示日期是搜索日之後,有何意見?王律師:無意見。被告辰○○之辯護人:但是二百七十萬元的支票在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就已經提示,表示老早就已經在追償這筆債務。公訴人:那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告辰○○落選之後,他才向他提示的。被告辰○○在任的時候根本不會向他要,那筆錢要給他了,只是落選後認為不妥才又向他要的。問:辯護人尚有何意見?王律師:起訴書第二頁有記載是借款,如果又轉換是賄款,那事實、理由已經矛盾。朱律師:既然是借款,寅○○是否要行使返還借款那是寅○○的權利問題,不能說原本是借款,被告辰○○在職時就變成賄款,被告辰○○離職之後又變成借款,貪污罪的賄款必須要有對價的關係,應請公訴人釐清,且從証據資料都沒有顯示寅○○不要這筆錢。公訴人:重點在被告辰○○是不是鄉長,如果他是鄉長,這筆錢寅○○不會向他要,之後也會不了了之。事實上被告辰○○在職期間他也沒有向他要。

問:你向寅○○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係何時借的?被告辰○○:何時借的我忘了,但我開了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的票給他,票號五一七五七一號。問:有無約定還款日期、利息怎麼計算?被告辰○○:沒有約定,我盡力還款,利息在本金還完之後再還利息,利率依銀行利率計算。問:這二百七十萬元有無償還?被告辰○○:我開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我一直拜託寅○○不要提示,直到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一年期限將屆,他還是提示,結果跳票,一個星期之內,我開了十四張的票換票,該些支票後來有些票有兌現,有的因為沒錢跳票。總共還了寅○○四十五萬元,他還是一直逼債,後來我將我的BMW七三○賣給他,其他的款項還沒有還他,我還在努力想辦法還他。問:他有無跟你想說還本金就好,利息不用算了?被告辰○○:沒有。問:公訴人有何意見?公訴人:任內寅○○有無向他要求還錢?問: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之前寅○○有無向你追討借款?(提示並告以劉朝希庭訊所述內容)被告辰○○:我開的票是到期日半年之前就開了。被告辰○○之辯護人:從被告開票的前後票號連號可查出票約是何時開的。問:尚有何意見?公訴人:無意見。被告辰○○之辯護人:請公訴人說明一成的依據?容後補提其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資料。朱律師:被告之自白應列入所有證據之後考量。據上所述,被告寅○○、辰○○對前揭有關二百七十萬元款項之所有相關情況,經核彼此所供述情況並不完全相符,已難完全採信;且其等所提出之被告辰○○實際第一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之前揭十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亦係在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同院實施羈押後之事,被告辰○○返還被告寅○○前揭二百七十萬元之部份款項之所有證據,經核均係在調查局中機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著手開始偵辦之後,屬犯罪成立後之事後彌縫掩飾行為,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實不足採為對被告寅○○、辰○○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寅○○雖於公訴人發動本件偵查搜索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及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經同院羈押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即已提示前開被告辰○○所開立之發票人為辰○○、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一三九三之二帳號、票號為EA0000000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而因存款不足致未獲付款退票一節,亦無法明確證明係屬被告寅○○、辰○○原審法院所委任之辯護人所辯護稱之:「試問上揭二百七十萬元果如公訴人所稱係被告寅○○給予被告辰○○之不法利益,為何被告寅○○會提示向被告辰○○求償?且支票係為流通證券,代表個人之信用,被告辰○○身為鄉長若非真向被告寅○○借款怎可能開立如此巨額之支票給被告寅○○,爾後任其提示並跳票之理?如果是回扣款被告寅○○怎可能提示?」等情。蓋前開被告辰○○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被告寅○○取得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被告寅○○均係以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係屬「無法抹滅之過往事實」,為掩飾計,被告辰○○乃於事後偽予簽發上述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寅○○收執,用以掩人耳目,並非不可能,否則,焉會有前揭所述之種種矛盾不合情理處?且茍真係為借款而簽發,被告寅○○又為何不將該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調現出去,取得款項,用以清償育晉公司之預借款?可免巨額利息之負擔,而卻僅僅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提示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做做樣子而已;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提示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備以供因應嗣後檢調單位偵查時辯解之用。或如其所辯解,因票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茍逾一年提示,將喪失票據追索權,則爾後若經偵辦將無以供合乎情理之辯解之用。否則,其又為何不於偵辦行動展開前即予儘早提示?再如真係借款,亦須由育晉公司催索,又為何竟由被告寅○○「越俎代庖」出面追討?在在,不能釋疑?(6)、被告寅○○、辰○○、壬○○於同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到庭分別供述稱如下:問:朝希土木包工業裡面員工有多少人?被告寅○○:都是臨時工,沒有固定的人員。問:既然沒有固定的人員,你有何承作工程的能力?被告寅○○:我本身經過多年的磨練,就有承作的能力,而且一般的包工業都沒有固定的員工,都是臨時的。問:你的學經歷?被告寅○○:國小畢業,我做過土木工程的行業、模板、鋪水泥等。問:指定廠商標準?被告辰○○:地方士紳或村長代表、鄰長等提供廠商資料給我參考,我再據以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被告壬○○:我三月就職,不熟,我交代承辦人員調以前的卷,看他們指定的廠商是誰,我就照著指定。問:指定廠商是不是要殷實的廠商,還要有承作的能力?被告辰○○、壬○○:是。再被告辰○○、壬○○、寅○○於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到庭復供述稱如下:問:你們指定的廠商是不是要殷實廠商?被告辰○○、壬○○均答:對。問:依你們的標準,怎麼樣才屬於殷實廠商?被告辰○○:我們依照地方士紳、鄉親、主辦人員也可以提供,各種資訊都可以,我們再從提供的資訊裡面選擇過去無施工不良紀錄的廠商就可以了。被告壬○○:我參考施工品質不偷工減料的,鄉民反應不錯的,而且我剛上任,我依照前任留下來的資料來決定。問:你們有無確實去查訪,審查他們是否確屬殷實廠商,包含有無承作工程的能力?被告辰○○:以倒果為因的方式來推斷,因為前幾任鄉長任內也都指定被告寅○○來擔任承包的廠商,如果之前就不是殷實廠商,早就被淘汰,因此就可以認定他是殷實廠商,而且他都是沒有污點。被告壬○○:因為以前被告寅○○施作的工程也沒有什麼缺點,而且百姓反應也不錯,所以就認為是殷實廠商。問: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當時你們公所有無建立廠商名冊?被告戊○○:在鄉長的助理小姐那邊有廠商名冊,但是上簽呈時並沒有檢附該廠商名冊。被告辰○○:有。不管是推薦還是毛遂自薦來的廠商,我都叫他們到我辦公室的單位小姐(臨時工)那邊登記。被告壬○○:我不知道有廠商名冊。被告癸○○:前任的只有留廠商的名片簿。問:既然有廠商名冊,為何你不讓所有的廠商有公平參與工程的機會?被告辰○○:我就是要公平公正,所以我叫廠商到臨時工那邊登記。被告壬○○:我是依照前任留下來的資料指定的,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寅○○的關係企業,我只知道朝希土木包工業一家,因為以前我在大雅鄉農會擔任秘書,寅○○就常常到我們那邊去匯款到朝希土木包工業。問:你的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公司,裡面有多少員工?被告寅○○:有,但是我現在沒有資料提供。問:如你所說,有員工但是有無承包工程的能力?被告寅○○:小工程有,大工程我們從來不做。問:既然如你所說,前開你的企業及關係企業,有承作工程的能力,為何你要轉包給別人做?被告寅○○:因為我是土木包工業的,營造業的設計圖我就看不懂,土木包工業範圍只有水溝或柏油,所以它的設計圖我看得懂,所以有關營造業的我就不敢打包票了。是基上所述,朝希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具備承作前開工程之能力,其承包之工程僅係再轉承包出去而由其他廠商實際施作,層層轉包,層層利潤剝削,如何能夠確實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不能令人無疑?足見被告辰○○、壬○○並未實際審核「是否係殷實廠商」及「是否實際具備承作前開工程之能力」,僅係依據被告辰○○、壬○○分別與被告寅○○間利用小型工程招標串謀舞弊之方式,逕由被告辰○○、壬○○指示,而指定由被告寅○○所提供之廠商進行形式比價投標而已,所為違反前揭所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有上開工程承包名稱及契約均影本等附卷可按,明顯可見未見競標之事實,僅有串謀舞弊之事實,其等弊端堪予認定。(7)、被告寅○○前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其當時之供述為:「問: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被告寅○○答: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約以底價之九九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百分之零點九。問:前述壬○○任內由你所承攬之工程,公所若無指定你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及透露工程底價,你依正常方式與標競價,利得是否會減少?差額約若干?被告寅○○答:若依正常與標方式,公平出價競價,利得約減少總工程款之一成左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百九十二、二百五十七頁),經核被告寅○○所供述稱之「一成」利潤,係指:「承辦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時,與其相互官商勾結舞弊牟利而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被告寅○○之方式,因而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工程與未以前開不法方式之正常得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法利益。」,並非全部獲利。另一般小型工程公開競標,得標之價格約為底價之六、七成,亦有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員子○○於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被告吳欽賜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稱,自鎮長(即被告吳欽賜)被收押以後,已經不再發生投標金額與底價接近之情形,目前大約平均均在六、七成左右,得標比率下降甚多等語(見該案件同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為參考。是此「非法利潤」差額比率達百分之十,加上「一般合法得標合理應得利潤」,則總利潤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應尚屬合理範圍。是被告寅○○不法標得前揭工程之全部獲利當不僅只「一成」利潤,堪予認定,絕非辯護人所辯護稱之前揭工程之全部獲利當僅只「一成」利潤而已。另經同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經函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八。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此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工字第九一二八三六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前開所述種種多變之因素而定,顯難有一定比例或固定成數之利潤可資掌握。(8)、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迭次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寅○○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人員之對犯罪事實通話甚為具體明確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全卷、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及附表一所列十九件工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扣案可考。而前揭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經核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寅○○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被告辰○○、戊○○亦自始至終弗承犯罪,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戊○○、寅○○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證人卯○○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固結稱:上開十九項工程是伊所承包借用上開牌照來承包之云云(見本審一卷第一八二頁),所供與前揭各被告所供至有出入,且寅○○在中機組亦未曾有上述之主張,是所供等乃迴護之詞,應不足採。又證人丙○○亦到庭供稱:卯○○所承包工程,我替他工作,不是轉包,有護岸、排水溝的工程,是他標到的或是轉包的,我不知道各等語(見本審二卷第十四頁),因之亦不得為寅○○有利之認定。又中機組組長乙○○到庭證稱:就本院二卷第一五三頁所送錄影帶二捲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辦識說話聲音內容,有可能是磁頭使用太久的原因,有律師陪同到場,一切筆錄上都記載的很清楚各等語(見本審二卷第二一九至二二四頁),應認被告寅○○即在中機組所供為實在,所為非任意性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請調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借提寅○○之偵訊錄影帶,該四捲偵訊錄影帶已同錄音、錄影,未另行錄音存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是以應無錄音資料,併此敘明。又有關辰○○、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後一週期間,經查在上開期間 並無該二人之監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有同上機動工作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二七五一0八三三0號函為憑(見本審一卷第一七五頁)因之亦無法證明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辰○○所簽字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到期日前曾於電話中對辰○○追討該二百七十萬元,並表示如不清償即提示該支票之有力事證。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辰○○簽發與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票號為EA0000000號(見本審一卷第一二五頁)簽發與上訴人寅○○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票號EA0000000號,其原號在先應可證明係先開票給上訴人寅○○,再開票給聯輝公司云云。查簽發支票與他人非票號在先必到期日在前,因簽發支票之對象不同,其到期日之先後視各種情況決,未必先簽發之支票必也到期日在前,所為上開之主張,核與實情及交易常規不符核,為無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寅○○部分:

(1)、附表二之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均係由被告壬○○告知承辦技士(即被告癸○○)後,再由承辦技士依被告壬○○之指定名單製作簽呈呈由大雅鄉公所秘書(即案外人庚○○)核示,未經被告壬○○指定之廠方無法向鄉公所領取標單參與競標。附表二之工程皆由被告壬○○親自核定底價,被告癸○○均會在開標前將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提供予被告壬○○,被告壬○○則親填金額核定底價欄,並蓋用鄉長職章後裝入信封內密封,並於騎縫處蓋用被告壬○○之職章後才交由承辦人員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陳述明確。而「前述被告癸○○承辦之工程,指定比價廠商名單係由被告癸○○簽擬,逐級陳核後,由秘書庚○○代為批定;惟每件工程被告癸○○在簽擬廠商名單前均會先行請示鄉長即被告壬○○如何簽擬廠商名單,被告壬○○即會告知被告癸○○簽擬之廠商名單,被告癸○○即依據被告壬○○指示簽擬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於簽呈中,供長官批示。被告癸○○純係依據被告壬○○指示簽出指定比價廠商,被告癸○○並無選擇比價廠商之權利。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實際上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癸○○辦理,指定由被告寅○○之關係企業及配合圍標廠商參與比價,係被告壬○○屬意該等工程交由被告寅○○承做,比價純係形式上之程序而已。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零星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被告癸○○有時請被告寅○○幫忙施作,因自覺積欠被告寅○○人情,因此被告寅○○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被告癸○○會提供渠等參考價格,價格係依據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款數作為參考價格。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曾向被告癸○○表示業經被告壬○○同意,將與被告寅○○配合,承攬『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並交付被告癸○○指定之廠商名單三家(即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經被告癸○○向被告壬○○請示後,被告壬○○同意被告己○○所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被告癸○○乃依被告壬○○指示辯理簽擬作業,並以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之參考價格告知(究係告知何人已記不清楚)。」等情,亦據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自白坦承明確在卷可查(見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大雅鄉公所秘書庚○○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供述稱如下:「因為未經鄉長即被告壬○○指定之比價廠商,辦理發包業務人員即被告癸○○即不會發函通知,所以未經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標單,亦即不能參與比價。其(指庚○○)承認大雅鄉公所有關指定比價廠商之簽文,最後均由其指定廠商並核章,但其均事先請示被告壬○○,經被告壬○○指定比價廠商,並口頭指示其辦理並決行,其完全依據被告壬○○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及口頭指示辦理。該等工程在辦理發包比價過程,均由承辦人即被告癸○○先徵詢被告壬○○指定比價廠商後,才繕打或簽稿逐級呈核,簽中均已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列名,由其決行批示核定。工程底價均由被告壬○○核定,可能知悉底價之人員即被告壬○○或被告癸○○。」(見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且朝希包工業及萬里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得標並承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外人庚○○曾任數次開標主持人,現場並由被告癸○○擔任記錄等情,亦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雅秘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函及函內所檢附之工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2)、其次,附表二之十二件工程,係因現任大雅鄉長原係大雅鄉農會秘書(即被告壬○○),經被告寅○○請託後,被告壬○○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指定被告寅○○承辦表列十二件工程,由於每年大雅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績優廠商名單,經被告寅○○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被告即鄉長壬○○即指示由被告寅○○承作,標單如遇有大型工程或非急迫性者係由公所接洽三家廠商分別郵寄,再由被告寅○○逐一取回填寫標單,較急迫性之工程則由被告寅○○至公所領回三家標單,當時總務承辦人為被告癸○○,除提供被告寅○○標單之外,亦會稍微提示被告寅○○該工程參考價格,被告寅○○則據之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承作,至於押標金大部分由朝希包工業或育晉公司提供等情,亦業據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述明確在卷。另附表二編號第3、7、10號三項工程係被告己○○替被告寅○○爭取承攬,附表二編號第4、5、6、8、11號五項工程係由大雅鄉公所自行指定被告寅○○及與被告寅○○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上述八項工程均由被告癸○○透露底標予被告寅○○,被告寅○○才得以得標等情,亦據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3)、再者,附表二編號7之「中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係先由被告寅○○之女丑○○告知證人巳○○去大雅鄉公所,向被告癸○○領取三家朝希、寬達、萬里等三家圍標廠商之標單,被告癸○○並將三張標單放在一牛皮紙公文封中交付給證人巳○○,而證人巳○○所以和丑○○決定朝希包工業之押標金為十五萬元、萬里公司之押標金為十六萬五千元,是因為被告寅○○曾向證人巳○○提及,大雅鄉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袋封口或內頁內,故本件證人巳○○拿到被告癸○○所給付之牛皮紙公文封後,果然在封口或內頁也有「0000000」之數字,證人巳○○即知悉為該筆工程之底價即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證人巳○○即以該數字,乘以十分之一,得悉以底價得標之押標金大概為十四萬四千元後,再來決定其他二家廠商之押標金分別為十五萬及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寅○○電話中曾詢問證人巳○○有無「底」否之「底」字,即代表該工程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底價,證人巳○○並據此告知被告寅○○說有「底」,證人巳○○並明確表示有無「底」否之「底」字,即係代表該工程之「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寅○○之大女婿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而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亦直承確有其事在卷(見同上卷偵字第一第二一七頁),並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一時十三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二時三十六分巳○○、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萬里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寅○○(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之通訊監察節譯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實施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與通訊監察節譯表內容均相符合在卷,有同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寅○○所辯:「電話監聽中其所稱之「底」之意思,係因其怕標單被污損,所以要以一個大信封裝回來,台語之「底」即係「大封套裝起來」之意思,並非指其欲投標之工程底價,且電話監聽均不實在」云云之虛矯不實,要無足取。(4)、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同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據上規定,本件開標所定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既應嚴守秘密,應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被告癸○○所辯:「伊所謂參考價格即係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而工程預算於公所內人人皆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告知被告寅○○之參考價格係屬「國防以外祕密」,惟起訴書並未說明該「預算」應屬祕密之依據,故伊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等語,亦無足採。(5)、抑且,被告壬○○於接受測謊時,對於:①、未收受工程回扣;②、未洩漏底價給寅○○;③、未指定寅○○圍標工程等三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癸○○對於①、未洩漏底標給寅○○;②、未收受好處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果如被告壬○○所辯,底價其看完就密封了,只有其一人知道,則被告癸○○如何得知底標,並得以告知被告寅○○或證人巳○○?且被告寅○○何以能提供廠商指定比價之名單供被告壬○○核可選擇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達到其掌控參與投標之廠商人選,並時常於開標前進出大雅鄉公所辦公處所,且能輕易得知本案所有工程底價,已詳如前述,自係被告壬○○授意被告癸○○洩露本案所有工程底價予被告寅○○無誤。否則,被告壬○○為何於本案所有工程均係指定被告寅○○所提供之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不依照其他較為公平之方式核可勾選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而免遭物議;亦可秉公無私,嚴守不洩露工程底價之規定,清白任事。是被告壬○○及癸○○有於開標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洩漏附表二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寅○○,使被告寅○○得以接近底標之價格,得標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等情,亦甚為明確。(6)、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迭次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署

八日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坦承在卷可查(見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並有被告寅○○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人員之對犯罪事實通話甚為具體明確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全卷、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及附表二所列十二件工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扣案可考。綜合上述,被告寅○○嗣雖於原審及本院行調查並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被告壬○○、癸○○亦自始至終弗承犯罪,所辯乃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癸○○、寅○○等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即被告辰○○、戊○○,壬○○、癸○○有對於其等主管或監督之工程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令,指定特定廠商,並有於開標前洩漏附表一、二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寅○○,讓被告寅○○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圖其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觸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辰○○則觸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外人庚○○配合被告寅○○,讓被告寅○○得以事先提供廠商名單,交由秘書庚○○、總務即被告癸○○於發包簽呈上指定比價,再由被告癸○○洩漏工程參考底價方式圍標,而取得上述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事後再要求被告寅○○代為鋪設前揭馬路之行為,甚為明顯,共同觸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綜據上述,並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從而,被告寅○○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其餘被告辰○○、戊○○、壬○○、癸○○、亦均弗承犯罪,所辯乃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戊○○、壬○○、癸○○、寅○○等五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上訴人即被告戊○○、壬○○、癸○○等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另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上訴人即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辰○○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被告壬○○與被告癸○○及庚○○就附表二(其中編號部分除外)所示犯行間,被告壬○○與被告癸○○、及庚○○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間,共同洩漏工程底標予被告寅○○,使被告寅○○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取得不法利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戊○○、壬○○、癸○○、寅○○等所為前開數行為,均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而被告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被告戊○○、壬○○、癸○○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癸○○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然在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坦承在卷(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在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判決因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爰審酌被告辰○○、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被告辰○○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壬○○、癸○○如後述。己○○應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與之有何共犯情形,詳如後述。原審就上開部分未查,仍認屬連續犯行之一部分,豈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等仍否認犯罪,固非有理,但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上開二被告部分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褫奪公權示懲。其等被訴連續犯行之一罪不能成立如後述,因與應判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寅○○雖矢口否認犯罪,但事證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後述同案被告己○○、辛○○共同犯行之部分不應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審未查,仍就該部分予以論處,容有未洽,又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一條條文與修改前條文比較,其修正及增訂條文有利上訴人原審未及比較,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否認犯罪,固罪有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奪權之諭知。其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示懲。被告寅○○以前述方式於上述期間共連續圍標承攬如附表一、二(扣除其中七部分)之小型工程共三十項,因其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依法併宣告沒收之。。至另後述不成立犯罪部分,因與應判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己○○係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大雅鄉小型工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其於擔任鄉代表之期間內,因知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辦理其選區小型工程即附表二編號7「中山北路排水溝工程」之比價案,意圖使寅○○能圍標承攬該工程,明知為違背法令,竟利用其鄉代表之身分,向鄉長壬○○遊說,經壬○○同意後,壬○○、庚○○、癸○○、己○○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己○○即將寅○○事先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等廠商名單,交由秘書庚○○、總務癸○○於發包簽呈上指定比價。嗣招標前夕,癸○○即通知寅○○至公所領取三份標單,寅○○囑女婿巳○○至公所領取三份標單時,癸○○復於交付之裝置三份標單之牛皮紙公文封上以鉛筆載明工程參考底價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而洩漏工程參考底價予巳○○,使寅○○能依據所洩漏底價,填寫三份不實廠商標單投遞,致比價時,寅○○可不經由價格競爭,而以接近底價價格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得標承攬,因而獲取工程款一成即十四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寅○○為酬謝己○○,遂依照己○○之要求,替其鋪設其台中縣大雅鄉四德村選區內鄰長陳俊平反映經常有摩托車騎士摔倒之台中縣大雅鄉九九隆量販店後方之供公眾通行之大雅鄉○○○路(坐落大雅鄉○○段一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屬台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大雅鄉○○○路(坐落大雅鄉○○段一七一二之二及一六六0之二地號土地,均屬大雅鄉○○段一五九七之三地號土地,屬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及大雅鄉○○段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屬台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等三條道路之柏油,所需費用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則並未向己○○索取。

㈡、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縣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大雅鄉小型工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其擔任台中縣議員之期間內,因議員職務關係,每年有固定工程配合款,可向台中縣政府建議施作工程,詎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為使寅○○承攬其爭取到之配合款工程及能順利圍標得利,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藉向台中縣政府建議於大雅鄉內施作「大雅鄉○○○路八十巷等道路排水工程」、「大雅鄉一家親社區後側排水改善工程」、「大雅鄉○○街147巷等道排水溝工程」、「大雅鄉○○路等支線道路改善工程」、「大雅鄉○○村○○路○道排水工程」及「大雅鄉○○村○○路○○路改善工程」等即附表三所示六項工程之機會, 先由寅○○提供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及嘉慶公司等四家廠商名單,再由辛○○將該名單持交台中縣政府人員,施壓要求縣政府人員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時指定參加比價,嗣台中縣政府分別寄發比價通知後,寅○○再向借牌廠商取回標單。其次,再由與辛○○、寅○○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人員,將事先探悉台中縣政府工程參考底價告知辛○○後,辛○○再告知寅○○,使寅○○能據此自行或囑由家人分別填寫三份不實標單,並購買三份押票金用支(本)票代其他二廠商繳納標金,再持向借牌廠商用印後分別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寅○○或家人到場參加比價,使寅○○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能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攬上述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額外多獲取工程款之一成之不法利益。寅○○以上述方法共連續圍標承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六項工程,工程總金額七百四千元,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七十萬零四百元。且寅○○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辛○○指定配合承攬議員配合款工程起,即陸續囑由女兒丑○○及家人陳淑鳳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電匯款項至辛○○大雅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共計匯款三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即係寅○○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而交付予辛○○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得標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四千元之二點五成之不法回扣,使辛○○獲得上述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認壬○○、癸○○就己○○部分有共犯上開應判罪行之連續犯行之一部分,被告己○○、辛○○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參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原審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寅○○、癸○○之調查局筆錄,及被告己○○與寅○○間之電話監聽內容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單純建議參與比價之廠商,不能遽認為圖利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己○○雖有向大雅鄉鄉公所爭取系爭中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並向鄉長推薦被告寅○○參與此工程之議價,惟被告己○○身為鄉民代表,對於民眾向其反應某處有施作公共工程之必要時,基於職責,當然應據實向鄉公所反應及爭取,並向鄉公所推薦優良廠商,但亦僅止於建議而已,對於系爭工程是否要施作及遴選何家廠商參與比價,均屬大雅鄉公所相關人員之職掌及權限,被告己○○並無參與或決定之權,無從與鄉公所人員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退萬步而言,縱使鄉公所最後聽從被告己○○之建議,決定施作系爭工程及遴選其建議之廠商參與比價,亦合法法令之規定,而屬鄉公所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僅以被告己○○有向鄉公所推薦參與比價之廠商,即遽謂被告與該鄉公所人員共犯圖利罪?且縱使鄉公所在辦理遴選廠商及比價之程序時,與廠商有舞幣情事(如借牌圍標等),但被告己○○既未參與遴選、比價之程序,其舞幣自與被告己○○無涉,不能僅因被告己○○向鄉公所建議參與比價廠商,而鄉公所採納其建議,即遽認被告己○○共犯圖利罪。再者,被告己○○並未受被告寅○○告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亦未依其要求將該名單轉交庚○○或癸○○:

①被告寅○○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係由大雅鄉代表己○○向鄉公所總務癸○○爭取承作權,先由己○○向伊要廠商名單,伊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及萬里營造等三家廠商名單,交由己○○轉交癸○○,癸○○即指定伊陳報之三家廠商參加競標:::」云云;被告癸○○於中機組供稱:「被告張宗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曾向被告癸○○表示業經被告壬○○同意,將與被告寅○○配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癸○○指定之廠商名單三家」云云。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有文。因此自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共犯劉朝希、癸○○之自白,即遽認被己○○有公訴人及原審所認之犯行。

②被告寅○○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被告己○○問被告寅○○:「一件中山北路排水溝,你那(廠商)名字給我」,被告寅○○係答以:「公所知道」,而非答以:「同樣的,你問他就知道,和上次一樣啦」。而被告己○○之所以會詢問被告寅○○廠商名字,乃因先前被告寅○○有請託被告己○○向鄉公所建議由伊參與比價,但被告己○○不知寅○○之廠商名稱,始打電話向其詢問,但從被告寅○○僅答以:「公所知道」,並未告知被告己○○其廠商名稱以觀,即足見被告己○○○○○○道寅○○所欲參與比價之廠商名稱,既然不知,又何能將廠商名稱轉告庚○○或陳友誠呢?益徵被告寅○○與癸○○於中機組之供述並不實在。

③再者被告己○○與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之電話通訊內容,談及:「(張)你和友誠談的工作,為什麼不辦到好。(劉)喂::(張)你何時要來大雅。(劉)看有需要,我就過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之電話中,談及「(張)告訴你,乾脆這樣,還是禮拜一好了,因為也要友誠在場。(劉)好。」。上開通話內容雖可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寅○○及癸○○三人間彼此均認識,但上開通話內容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任何干聯,更無法自上開通話內容中證明被告己○○確有向被告寅○○詢問廠商名單並轉交庚○○或癸○○之事,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確實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告己○○與被告寅○○、癸○○間彼此認識及聯絡,遽為臆測被告己○○與被告寅○○及癸○○間有任何不法之情事。

⑶被告己○○或被告寅○○均未獲有不法利益:

①台中縣大雅鄉九九隆量販店後方之三條道路,分別為大雅鄉○○○路(坐落大雅鄉○○段一五0五之二號土地,屬台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大雅鄉○○○路(坐落大雅鄉○○段一七一二之二及一六六0之二地號土地均屬台中縣政府有,管理者均為大雅鄉公所)、大雅鄉○○○○路(坐落大雅鄉○○段一五九七之三號土地,屬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及大雅鄉○○段一六三五之二號土地,屬台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皆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經原審函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經函覆,並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及該鄉鄉長壬○○供述在卷(以上見本審一卷第一七四頁、一八四頁)在案。是以縱然如原審所認,前揭工程之施作係被告己○○要求被告寅○○無償施作,惟前揭施工地點之土地乃為台中縣政府或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等公法人所有。若謂有人因前揭工程受有利益,亦應為台中縣政府等公法人,並非為被告己○○。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乃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而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因此縱然台中縣政府等公法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亦非為不法利益,被告己○○亦不具有刑之可罰性,被告己○○實不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

⑷被告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行為:被告癸○○雖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向被告癸○○表示業經被告壬○○同意,將與被告寅○○配合,承攬中山北路水溝旁工程,並交付被告癸○○指定之廠商名單三家(即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經被告癸○○向被告壬○○請示後,被告壬○○同意被告己○○所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被告癸○○乃依被告壬○○指示辦理簽擬作業,並以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之參考價格告知(究係告知何人已記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是以並不能僅以被告癸○○自白即認被告己○○有交付被癸○○指定廠商之名單。再者,依被告癸○○之前揭自白以觀,被告癸○○乃係依鄉長壬○○之指示辦理簽擬作業,並將工程預算告訴他人,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己○○對於系爭工程底價有何洩露之行為,或對於洩露底價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辛○○被訴涉嫌上開犯行部分:

㈠據證人張恭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筆錄中證稱:「我是負責縣政府所有工程之內部文件簽辦及承攬發包比價、開標等業務。工程底價皆係由縣長室人員核定,底價確係依業務單位所列工程發包預算資料及裝底價表之密件信封準備齊全呈送給縣長室,交予機要秘書核定,然後於開標當日決標前半小時至縣長室領回交予發包開標主持人。此工程發包預算比價廠商依法係無法知悉,我並無洩露底價或工程發包預算予寅○○或辛○○。」等語,足證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張恭平並未洩露底價予被告辛○○,則被告辛○○如何得知底價並洩露予被告寅○○,該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容有欠缺。

㈡1且依本案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工字第0九一二八三六六五00號函說明第二點謂:「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八。」,雖復說明第三點謂:「廠商承攬工程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然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之內容應係指算其所評估之包商利潤佔工程款之比例,可能因其他等等條件之影響以致發生合理之誤差(是其可得利潤縱非等於工程款之百分之八,衡理亦應為百分之八之上下,而相距不遠),應非指稱「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因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等等條件而定,即可無限制地擴大(譬如成為得標工程款之八成、九成,甚或百分之百。)。2惟本件如認被告寅○○係給付被告辛○○卻相當於工程款二成五之賄款,衡諸常理,被告寅○○因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顯應高於上開賄款金額,則被告寅○○始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實益;換言之,被告寅○○因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必須高於所得標工程款二成五以上(且不可等於二成五,否則雖未賠本,亦無任何獲利,仍與常理不符。),始有交付相當於得標工程二成五之賄款予被告辛○○之可能。3然查,本件被告寅○○因如向被告辛○○探知底價因此多獲得之不法利益工程款之一成,即使加上前開台中縣政府函所稱合理利潤為百分之八,共計一成八,亦顯低於相當於工程款二成五之匯款金額,已與常理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所得之不法利益超過工程款之二成五以上,且本件被告寅○○所承攬系爭工程均經合法驗收,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是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因承攬系爭工程確可獲得相當於工程款二成五以上之利潤之事實。

八、次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大部分均與本案工程無關,而無法自該譯文內容證明被告辛○○卻有洩露系爭六項工程預算予被告寅○○之行為。至其中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參偵查卷六十七頁),內容記載被告辛○○提及「九0五00」等語,亦無法證明與本案工程有關;況其語縱係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工程之工程預算九0五000元(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項事實),然依卷附之寅○○承攬台中縣政府工程投標及匯款情形對照表所示,系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工程於得標後,被告寅○○並未依相當於得標工程款二成五之金額匯款予被告辛○○,應無法證明被告辛○○曾因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之各項工程,雖有相當於工程款二成五之匯款金額,惟就被告辛○○有將上開編號一、二、四、五等工程之工程預算洩露予被告寅○○之犯罪證據部分則付諸闕如,綜上被告己○○、辛○○所辯,應屬可採,所為要屬犯罪不能成立,原判決疏查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予撤銷,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一:(含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該署中檢盛篤八八偵一八九四九字第五三四○二號補正函)┌──┬──────────┬────┬─────────────┬──┐│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備註││ │預定底價(新台幣) │ │ │ ││ │得標金額(新台幣) │ │得 標 廠 商│ │├──┼──────────┼────┼─────────────┼──┤│ 1│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 │850703 │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 │ │ │包工業。 │議價││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萬里公司。 │ │├──┼──────────┼────┼─────────────┼──┤│ 2│上楓村民生路三段四九│860530 │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寬達│邀商││ │四巷排水溝改善工程 │ │包工業。 │議價││ │935000元 │ │ │ ││ │926000元 │ │萬里公司。 │ │├──┼──────────┼────┼─────────────┼──┤│ 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860629 │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 │排水溝改善工程 │ │包工業。 │議價││ │886800元 │ │ │ ││ │876000元 │ │萬里公司。 │ │├──┼──────────┼────┼─────────────┼──┤│ 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851105 │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 │路間產業道路三件工程│ │包工業。 │議價││ │740000元 │ │ │ ││ │732000元 │ │萬里公司。 │ │├──┼──────────┼────┼─────────────┼──┤│ 5│忠義村月詳路305 之29│850810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邀商││ │號邊護岸工程 │ │順意包工業。 │議價││ │692000元 │ │ │ ││ │685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6│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 │水溝工程 │ │順意包工業。 │單 ││ │52961元 │ │ │ ││ │52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7│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850629 │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泰山│邀商││ │工程 │ │包工業。 │議價││ │954000元 │ │ │ ││ │946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8│橫山村十三寮排水引道│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 │邊護岸工程 │估價單 │順意包工業。 │單 ││ │335919元 │ │ │ ││ │335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9│橫山村永和路一二六號│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 │旁農路改善工程 │ │順意包工業。 │單 ││ │178915元 │ │ │ ││ │176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0│西寶村雅譚路支線護欄│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 1│工程 │ │順意包工業。 │單 ││ │295711元 │ │ │ ││ │29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1│上楓村中正路224號、 │850511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邀商││ 1│民族街147 北一巷51號│ │順意包工業。 │議價││ │旁護岸工程 │ │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2│上楓村德勝路AC路面│850511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邀商││ 1│工程 │ │順意包工業。 │議價││ │956700元 │ │ │ ││ │939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3│六寶村AC路面工程 │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 1│ │ │順意包工業。 │單 ││ │505463元 │ │ │ ││ │493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4│學府路巷道AC路面工│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寬│估價││ 1│程 │ │達包工業。 │單 ││ │388000元 │ │ │ ││ │382000元 │ │寬達包工業。 │ │├──┼──────────┼────┼─────────────┼──┤│ 5│西寶村中正路五之一號│851210 │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寬│邀商││ 1│前排水溝工程 │ │達包工業。 │議價││ │537400元 │ │ │ ││ │520000元 │ │寬達包工業。 │ │├──┼──────────┼────┼─────────────┼──┤│ 6│三和村建興路排水溝工│850604 │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 1│程 │ │包工業。 │議價││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萬里公司。 │ │├──┼──────────┼────┼─────────────┼──┤│ 7│西寶村道路AC路面工│870114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估價││ 1│程 │ │順意包工業。 │ ││ │不詳 │ │ │ ││ │477500元 │ │ │ │├──┼──────────┼────┼─────────────┼──┤│ 8│機一外圍道路開闢工程│870218 │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真順│估價││ 1│ │ │意包工業。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9│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860528 │萬里公司、寬達包工業、真順│邀商││ 1│及路面AC工程 │ │意包工業。 │議價││ │234700元 │ │ │ ││ │230000元 │ │萬里公司。 │ │├──┼──────────┼────┼─────────────┼──┤│ │編號1至19號工程總│ │ │ ││ │得標金額為: │ │ │ ││ │00000000元。 │ │ │ │└──┴──────────┴────┴─────────────┴──┘附表二:(含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該署中檢盛篤八八偵一八九四九字第五三四○二號補正函)┌──┬──────────┬────┬─────────────┬──┐│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得標││ │預定底價(新台幣) │ │ │ ││ │得標金額(新台幣) │ │ │ │├──┼──────────┼────┼─────────────┼──┤│ 1│大雅村雅環路二段113 │870330 │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估價││ │巷19號後側地面改善工│(870305│公司。 │ ││ │程 │簽呈辦理│ │ ││ │不詳 │) ││ ││ │755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2│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870331 │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比價││ │程 │(870217│公司。 │ ││ │931000元 │簽呈辦理│ │ ││ │923000元(經第二次減│,由被告│朝希包工業。 │ ││ │價始得標) │辰○○核│ │ ││ │ │可;嗣由│ │ ││ │ │被告張豐│ │ ││ │ │奇指定參│ │ ││ │ │與投標廠│ │ ││ │ │商,並核│ │ ││ │ │定底價。│ │ ││ │ │) │ │ │├──┼──────────┼────┼─────────────┼──┤│ 3│大雅鄉○○○路等 │870602 │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瑞祥││ │AC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比價)│公司。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 │ │├──┼──────────┼────┼─────────────┼──┤│ 4│學府路250 巷82弄 │870603 │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 │朝希││ │AC改善工程 │(估價)│ │ ││ │92000元 │ │ │ ││ │90000元 │ │ │ │├──┼──────────┼────┼─────────────┼──┤│ 5│雅環路二段236 巷等 │870609 │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 │朝希││ │AC改善工程 │(估價)│ │ ││ │206000元 │ │ │ ││ │199000元 │ │ │ │├──┼──────────┼────┼─────────────┼──┤│ 6│中清路四段334 巷排水│870609 │萬里公司、瑞祥公司。 │萬里││ │溝等工程 │(估價)│ │ ││ │56500元 │ │ │ ││ │56000元 │ │ │ │├──┼──────────┼────┼─────────────┼──┤│ 7│中山北路旁排水溝改善│880106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朝希││ │工程 │(比價)│里公司。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 │ │├──┼──────────┼────┼─────────────┼──┤│ 8│橫山村通山路AC改善│880129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 │朝希││ │工程 │(估價)│ │ ││ │327800元 │ │ │ ││ │327000元 │ │ │ │├──┼──────────┼────┼─────────────┼──┤│ 9│六寶村和平路活動中心│880206 │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萬里││ │附近水利溝護岸工程 │(比價)│公司。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 │ │├──┼──────────┼────┼─────────────┼──┤│ 0│中山北路週邊及中和路│880421 │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吉峰│萬里││ 1│排水溝工程 │(比價)│公司。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 │ │├──┼──────────┼────┼─────────────┼──┤│ 1│上楓村楓林街道路拓寬│880505 │朝希包工業。 │朝希││ 1│拆除工程 │(估價)│ │ ││ │136000元 │ │ │ ││ │133500元 │ │ │ │├──┼──────────┼────┼─────────────┼──┤│ 2│永興路埧雅橋改建工程│880525 │萬里公司、吉峰公司、嘉慶公│萬里││ 1│ │(比價)│司。 │ ││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 │ │├──┼──────────┼────┼─────────────┼──┤│ │編號1至12號工程總│ │ │ ││ │得標金額為: │ │ │ ││ │00000000元。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請被告辰○○、被告張愛卻、被告己○○暫退庭外候訊。

法官請被告辰○○入庭應訊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在卷可稽,亦據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台中縣政府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備註│
│    │預定底價(新台幣)  │        │                          │    │
│    │得標金額(新台幣)  │        │得      標      廠      商│    │
├──┼──────────┼────┼─────────────┼──┤
│  1│大雅鄉○○○路八十巷│871228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邀商│
│    │等道路排水工程      │        │里公司。                  │比價│
│    │859500元            │        │                          │    │
│    │810000元            │        │寬達包工業。              │    │
├──┼──────────┼────┼─────────────┼──┤
│  2│大雅鄉一家親社區後側│871230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邀商│
│    │排水改善工程        │        │里公司。                  │比價│
│    │933000元            │        │                          │    │
│    │9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3│大雅鄉○○街147 巷等│880226  │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嘉慶│邀商│
│    │巷道排水工程        │        │公司。                    │比價│
│    │880000元            │        │                          │    │
│    │859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4│大雅鄉○○路等支線道│880326  │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嘉慶│邀商│
│    │路改善工程          │        │公司。                    │比價│
│    │不詳                │        │                          │    │
│    │00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5│大雅鄉○○村○○路等│880506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邀商│
│    │農路改善工程        │        │里公司。                  │比價│
│    │670000元            │        │                          │    │
│    │644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6│大雅鄉○○村○○路等│880526  │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嘉│邀商│
│    │道路排水工程        │        │慶。                      │比價│
│    │0000000元           │        │                          │    │
│    │0000000元           │        │朝希包工業。              │    │
├──┼──────────┼────┼─────────────┼──┤
│    │編號1至6號工程總得│        │                          │    │
│    │標金額為:          │        │                          │    │
│    │000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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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