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移
三七五四、五零二五、五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六九、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巳○○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寅○○、丑○○、丁○○、午○○、天○○、辛○○、丙○○○、亥○○、己○○、癸○○、辰○○、戊○○、卯○○、戌○○、未○○、申○○、宇○○、壬○○、甲○○、庚○○、酉○○、乙○○、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地,因未尋獲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及於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之時、地,因當場為被害人發現而緊急逃逸,致未能得逞外,其餘皆將所竊得之物留供己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巳○○所有供己行竊犯罪之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寅○○、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因證人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再行出庭作證,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為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寅○○、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天○○、辛○○、丙○○○、亥○○、丁○○、己○○、癸○○、申○○、辰○○、戊○○、卯○○、戌○○、未○○、宇○○、壬○○、甲○○、庚○○、酉○○、乙○○、子○○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阮氏秋霞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因證人阮氏秋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再行出庭作證,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為訊問);及證人張勝忠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被害人己○○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巷五十號二樓之住處所採集之指紋六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有二枚指紋可資比對,其中一枚即係被告巳○○之指紋(另一枚為被害人家屬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六九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亞虎通訊行回收中古手機切結書、東信電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尋獲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或當場為人發現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均屬未遂。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五、九、十一、十二、二十五所示之時、地,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係於日出前或日沒後之夜間為之,此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之罪或普通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竊盜部分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之行為,未及審理,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行竊次數眾多,所得財物價值非輕,致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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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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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其受雇於莊│寅○○ │皮包一只(內有現│於九十三年二│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六│林鎮新生│宜宏,知悉莊宜│ │金九千五百元、臺│月十二日,在│零六條、第│
│ │日十六時│路四九二│宏之作息時間,│ │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前揭住處內行│三百二十條│
│ │許 │號 │趁丑○○外出工│ │、誠泰銀行信用卡│竊時,為莊宜│第一項 │
│ │ │ │作,且該住處大│ │二張、身分證一張│宏之妻阮氏秋│ │
│ │ │ │門未上鎖之際,│ │),現金已花用完│霞發現,報警│ │
│ │ │ │侵入該住處內,│ │畢,其餘物品則業│處理而循線查│ │
│ │ │ │徒手竊取丑○○│ │為警查獲,已發還│獲。 │ │
│ │ │ │之弟寅○○置放│ │予被害人。 │ │ │
│ │ │ │於一樓客廳電視│ │ │ │ │
│ │ │ │機旁之皮包乙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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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其受雇於莊│丑○○ │未尋獲財物,而未│於九十三年二│刑法第三百│
│ │一月底某│林鎮新生│宜宏,知悉莊宜│ │得手。 │月十二日,在│零六條、第│
│ │日十六時│路四九二│宏之作息時間,│ │ │前揭住處內行│三百二十條│
│ │許 │號 │趁丑○○外出工│ │ │竊時,為莊宜│第三項、第│
│ │ │ │作之際,以自備│ │ │宏之妻阮氏秋│一項 │
│ │ │ │鑰匙(已扣案)│ │ │霞發現,報警│ │
│ │ │ │啟開大門,侵入│ │ │處理,經其自│ │
│ │ │ │該住處內行竊。│ │ │白而查獲。 │ │
├─┼────┼────┼───────┼────┼────────┼──────┼─────┤
│三│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其受雇於莊│寅○○ │三星牌手機一支,│於九十三年二│刑法第三百│
│ │二月六日│林鎮新生│宜宏,知悉莊宜│ │手機內之SIM卡│月十二日,在│二十一條第│
│ │五時許之│路四九二│宏之作息時間,│ │已丟棄;手機則已│前揭住處內行│一項第一款│
│ │夜間 │號 │趁丑○○外出工│ │為警尋獲,歸還被│竊時,為莊宜│ │
│ │ │ │作,且住處大門│ │害人。 │宏之妻阮氏秋│ │
│ │ │ │未上鎖之際,侵│ │ │霞發現,報警│ │
│ │ │ │入該住處內,徒│ │ │處理而循線查│ │
│ │ │ │手竊取丑○○之│ │ │獲。 │ │
│ │ │ │弟寅○○置放於│ │ │ │ │
│ │ │ │一樓客廳沙發上│ │ │ │ │
│ │ │ │之三星牌手機一│ │ │ │ │
│ │ │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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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其受雇於莊│丑○○ │未尋獲財物,而未│於九十三年二│刑法第三百│
│ │二月八日│林鎮新生│宜宏,知悉莊宜│ │得手。 │月十二日,在│零六條、第│
│ │十六時許│路四九二│宏之作息時間,│ │ │前揭住處內行│三百二十條│
│ │ │號 │趁丑○○外出工│ │ │竊時,為莊宜│第三項、第│
│ │ │ │作之際,以自備│ │ │宏之妻阮氏秋│一項 │
│ │ │ │鑰匙(已扣案)│ │ │霞發現,報警│ │
│ │ │ │啟開大門,侵入│ │ │處理而循線查│ │
│ │ │ │該住處內行竊。│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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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其受雇於莊│丑○○ │於搜尋財物之際,│為阮氏秋霞發│刑法第三百│
│ │二月十二│林鎮新生│宜宏(即被害人│ │即為丑○○之妻阮│現,而報警處│二十一條第│
│ │日六時許│路四九二│之兄),知悉莊│ │氏秋霞發現,而緊│理。 │二項、第一│
│ │之夜間 │號 │宜宏之作息時間│ │急逃逸,未能得逞│ │項第一款 │
│ │ │ │,趁丑○○外出│ │。 │ │ │
│ │ │ │工作,且住處大│ │ │ │ │
│ │ │ │門未上鎖之際,│ │ │ │ │
│ │ │ │侵入該住處內行│ │ │ │ │
│ │ │ │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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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被害人為其│午○○ │三星牌手機一支,│於九十三年二│刑法第三百│
│ │二月十日│林鎮新生│修補輪胎,未能│ │業為警尋獲,已歸│月十二日,在│二十條第一│
│ │九時許 │路五六七│注意之際,徒手│ │還被害人。 │丑○○前揭住│項 │
│ │ │號「順隆│竊取置放於店內│ │ │處內行竊時,│ │
│ │ │機車行」│之三星牌手機一│ │ │為丑○○之妻│ │
│ │ │ │支(無故侵入住│ │ │阮氏秋霞發現│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報警處理而│ │
│ │ │ │)。 │ │ │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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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已│天○○ │現金五千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五│刑法第三百│
│ │三月二十│林鎮惠明│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九日二十時│二十條第一│
│ │八日十七│街五十號│處大門,侵入住│ │ │五十分許,因│項 │
│ │時許 │ │宅內,徒手竊取│ │ │至亥○○住處│ │
│ │ │ │現金(無故侵入│ │ │行竊,經鄭豔│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 │姿報警處理,│ │
│ │ │ │訴)。 │ │ │而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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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三年│彰化縣員│趁該住處大門未│丁○○ │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於九十三年六│刑法第三百│
│ │四月七日│林鎮三條│上鎖,且無人之│ │,於九十三年四月│月二十五日,│二十條第一│
│ │十七時許│里忠孝街│際,侵入住宅內│ │十四日二十時二十│警方在設於彰│項 │
│ │ │九十巷二│,徒手竊取置放│ │分許,以四百元之│化縣員林鎮育│ │
│ │ │十七號 │於三樓房間書桌│ │價格,變賣予不知│英路七十八之│ │
│ │ │ │上之摩托羅拉手│ │情之張勝忠所經營│二號亞虎通訊│ │
│ │ │ │機一支(無故侵│ │之亞虎通訊行,變│行執行查贓勤│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 │賣所得業已花用完│務時,循線查│ │
│ │ │ │告訴)。 │ │畢。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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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已│辛○○ │現金六萬五千元,│於九十三年五│刑法第三百│
│ │四月十六│林鎮員水│扣案)啟開該住│ │已花用完畢。 │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一條第│
│ │日二十時│路二段四│處大門,侵入住│ │ │五十分許,因│一項第一款│
│ │許之夜間│0四巷五│宅內,徒手竊取│ │ │至亥○○住處│ │
│ │ │十號 │現金。 │ │ │行竊,經鄭豔│ │
│ │ │ │ │ │ │姿報警處理,│ │
│ │ │ │ │ │ │而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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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已│丙○○○│現金五千元及手機│於九十三年五│刑法第三百│
│ │四月三十│林鎮中正│扣案)啟開該住│ │一支,現金業已花│月九日二十時│二十條第一│
│ │日十七時│路一二八│處大門,侵入住│ │用完畢,手機則已│五十分許,因│項 │
│ │許 │號 │宅內,徒手竊取│ │丟棄至排水溝內。│至亥○○住處│ │
│ │ │ │現金(無故侵入│ │ │行竊,經鄭豔│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 │姿報警處理,│ │
│ │ │ │訴)。 │ │ │而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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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已│亥○○ │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亥○○報警│刑法第三百│
│一│五月九日│林鎮中正│扣案)啟開該住│ │即為亥○○發現,│處理,為警於│二十一條第│
│ │二十時四│路七九號│處大門,侵入住│ │而迅速逃逸,致未│九十三年五月│二項、第一│
│ │十分許之│ │宅內,徒手竊取│ │能得逞。 │九日二十時五│項第一款 │
│ │夜間 │ │現金。 │ │ │十分許,在同│ │
│ │ │ │ │ │ │鎮○○路一○│ │
│ │ │ │ │ │ │五號前查獲,│ │
│ │ │ │ │ │ │並扣得巳○○│ │
│ │ │ │ │ │ │所有之鑰匙一│ │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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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已│己○○ │現金三萬元及五十│經警採集指紋│刑法第三百│
│二│四月十七│林鎮員水│扣案)啟開該住│ │元硬幣十個,已花│比對,而循線│二十一條第│
│ │日二十一│路二段四│處大門,侵入住│ │用完畢。 │查獲。 │一項第一款│
│ │時許之夜│○四巷五│宅內,徒手竊取│ │ │ │ │
│ │間 │十號二樓│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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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已│癸○○ │現金九千元及摩托│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三│四月底 │林鎮大同│扣案)啟開該住│ │羅拉手機一支;現│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 │ │路一段二│處大門,侵入住│ │金已花用完畢,手│經警緝獲到案│項 │
│ │ │二四巷五│宅內,徒手竊取│ │機則持至台中市跳│後,循線查獲│ │
│ │ │三號 │置放於住處二樓│ │蚤市場,變賣予不│。 │ │
│ │ │ │房間內之現金及│ │知情之人,所得業│ │ │
│ │ │ │手機一支(無故│ │已花用完畢。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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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辰○○ │現金二千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四│五月中旬│林鎮育英│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零六條、第│
│ │ │路一六○│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三百二十條│
│ │ │巷一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第一項 │
│ │ │ │置放於住處二樓│ │ │。 │ │
│ │ │ │房間內之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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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戊○○ │現金九千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五│五月中旬│林鎮惠明│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零六條、第│
│ │ │街三十七│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三百二十條│
│ │ │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第一項 │
│ │ │ │置放於住處一樓│ │ │。 │ │
│ │ │ │抽屜內之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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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卯○○ │現金七千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六│五月中旬│林鎮忠孝│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零六條、第│
│ │ │街二○三│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三百二十條│
│ │ │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第一項 │
│ │ │ │置放於住處二樓│ │ │。 │ │
│ │ │ │房間內之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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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戌○○ │現金五百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七│五月中旬│林鎮新義│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 │ │街二○五│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項 │
│ │ │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 │
│ │ │ │置放於住處一樓│ │ │。 │ │
│ │ │ │內之現金(無故│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 │據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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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未○○ │現金四千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八│五月中旬│林鎮新生│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 │ │街五五五│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項 │
│ │ │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 │
│ │ │ │置放於住處一樓│ │ │。 │ │
│ │ │ │辦公桌內之現金│ │ │ │ │
│ │ │ │(無故侵入住宅│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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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申○○ │現金三百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九│五月十八│林鎮浮圳│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零六條、第│
│ │日十五時│路二段六│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三百二十條│
│ │許 │五六巷七│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第一項 │
│ │ │號 │置放於住處一樓│ │ │。 │ │
│ │ │ │桌上皮包內之現│ │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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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宇○○ │現金一萬六千元,│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六月五日│林鎮中山│扣案)啟開該住│ │已花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零六條、第│
│ │ │路一七四│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三百二十條│
│ │ │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第一項 │
│ │ │ │置放於住處二樓│ │ │。 │ │
│ │ │ │房間內之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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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壬○○ │美金三千多元、港│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七月九日│林鎮員東│扣案)啟開該住│ │幣二千多元、人民│月二十九日,│零六條、第│
│一│ │路三六二│處大門,侵入住│ │幣二百多元,已花│經警緝獲到案│三百二十條│
│ │ │巷三號 │宅內,徒手竊取│ │用完畢。 │後,循線查獲│第一項 │
│ │ │ │置放於住處二樓│ │ │。 │ │
│ │ │ │房間內之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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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自備鑰匙(未│甲○○ │液晶螢幕一個,變│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七月初 │林鎮興昌│扣案)啟開該住│ │賣予不知情之人,│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二│ │街六五號│處大門,侵入住│ │所得業已花用完畢│經警緝獲到案│項 │
│ │ │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 │
│ │ │ │置放於住處二樓│ │ │。 │ │
│ │ │ │房間內之液晶螢│ │ │ │ │
│ │ │ │幕一個(無故侵│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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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大│以自備鑰匙(未│庚○○ │現金四千元,已花│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七月二十│村鄉山腳│扣案)啟開該住│ │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三│九日 │路一六三│處大門,侵入住│ │ │經警緝獲到案│項 │
│ │ │號 │宅內,徒手竊取│ │ │後,循線查獲│ │
│ │ │ │置放於住處一樓│ │ │。 │ │
│ │ │ │內之現金(無故│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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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乘該住處大門未│酉○○ │現金二千多元,已│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五月十九│林鎮惠來│鎖,侵入住宅內│ │花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四│日十時許│里光明南│,至二樓徒手竊│ │ │經警緝獲到案│項 │
│ │ │街九二號│取房間內長褲口│ │ │後,循線查獲│ │
│ │ │ │袋內之現金(無│ │ │。 │ │
│ │ │ │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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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乘該住處大門未│乙○○ │現金一千多元,已│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五月二十│林鎮三和│鎖,侵入住宅內│ │花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條第│
│五│五日二十│里浮圳路│,徒手竊取置於│ │ │經警緝獲到案│一項第一款│
│ │一時許之│二六五號│一樓皮包內之現│ │ │後,循線查獲│ │
│ │夜間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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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乘該住處大門未│子○○ │現金五千四百元,│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十│六月二十│林鎮三條│鎖,侵入住宅內│ │已花用完畢。 │月二十九日,│二十條第一│
│六│四日九時│里員東路│,徒手竊取一樓│ │ │經警緝獲到案│項 │
│ │許 │二段三○│皮包內之現金(│ │ │後,循線查獲│ │
│ │ │四號 │無故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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