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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及移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各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經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十八巷二弄五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攜帶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承辦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警報請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諭知請回。乙○○仍因未能戒除毒癮,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又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另犯之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解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接受調查,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其同意後由該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該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又經先後二次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各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攜帶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承辦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時間、次數,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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