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管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管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十字弓之刀械壹支(含十字弓箭拾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管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之刀械壹支(含十字弓箭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改造空氣槍之管制槍械,竟於同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某運動器材店內,以每枝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得改造長管空氣槍二枝,並以每枝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十字弓一支(含十字弓之附屬品十字弓箭十支,十字弓部分,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列管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乙○○雖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刀械,惟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被查獲,即其持有之行為繼續終了於內政部前開函令公告後),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0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管空氣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一枝(含十字弓箭十枝)、滑輪七個、尼龍繩一捲、鐵絲一捲等物。
二、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 (確定日期不詳)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臺中縣大雪山等山區,架設鳥網捕捉在天空中飛行之賽鴿,於同月十三日同時竊得己○○之賽鴿三隻,得手後再依所網得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由「阿明」接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四分及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 )向己○○恐嚇稱:「如要贖回鴿子,每隻鴿子應支付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如不給付贖金,鴿子將不予返還」等語,致己○○唯恐其所有已遭擄獲之鴿子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為取回愛鴿,乃依電話指示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分匯款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至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零五百二十七元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十五時七分匯款二千零七十五元至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持搜索票於前開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住處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丁○○所有郵政儲金業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單二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①訊據被告乙○○對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七十六年在臺中縣東勢鎮某運動器材店內,以每枝六千元之價格,購得改造長管空氣槍二枝,並以每枝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十字弓(含十字弓箭十支)之刀械一支,嗣十字弓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列管刀械後,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辯稱:購買當時並不知空氣槍是公告管制物品,亦不知具有殺傷力,且伊購買時十字弓並未公告為管制物品,伊七十九年間前往新加坡作生意,直至八十九年間始返回臺灣,並不知十字弓已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由內政部公告為管制刀械之情事云云,惟查扣案之長管空氣槍二枝經送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鋼珠,經分別試射三顆,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十二點一一及五一點五五、五十一點五五焦耳/平方公分 (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三五點○一、三二點二七及三三點六三焦耳/平方公分 (0000000000 ),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咸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0三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二至五十頁),又空氣槍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時即列管,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所辯不知空氣槍是公告管制物品,亦不知具有殺傷力,尚難採信。
②次查持有槍枝、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十字弓,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列管刀械如前述,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一一一七七八○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出境,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入境,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入境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入境停留期間有多達一個多月者,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入境後至已在國內居住長達二年多左右,被告辯稱被查獲前不知十字弓早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由內政部公告為管制刀械云云,亦難採信。此外並有改造長管空氣槍二枝及十字弓一枝(含十字弓箭十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十字弓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鴿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從事賽鴿運動,鴿子被阿明網到,他聯絡伊交贖匯款幾次後,伊和他比較熟悉後才要求給伊他的電話,如果伊有鴿子被網到之後,可以透過他幫忙將鴿子贖回,如伊是擄鴿集團之一員何須支付贖款,又何須出資向阿明購買鴿子,共同向被害人勒贖分配贓款即可,警訊筆錄所載阿明以每隻鴿子七百元代價賣給伊,伊再以一千六百元向被害人勒贖是警員誤導伊,伊與阿明有聯絡係因伊的鴿子或他人的鴿子被網到之後,透過他幫忙將鴿子贖回,伊曾因欲尋回失竊之鴿子與阿明聯絡,阿明說要去卓蘭,問伊有空與他同去,他叫伊幫他提領錢,伊不知道他的錢是恐嚇的金額,當時伊把交易明細表放在褲子裡面,在警察查扣到交易明細表時伊還不知道他的錢是恐嚇的錢,事後得知阿明在鯉魚潭上方山上架網捕鴿,就以行動電話聯絡北斗分局警員林盈達等人,並帶同前往現場圍捕,足證伊並非擄鴿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之一年即認識綽號「阿明」之男子,每次電話聯絡後,都是相約在豐原交流道見面等語,又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易通卡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與綽號「阿明」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短短不到二個月的時間,即有高達二百多通之電話記錄(見卷附函調之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十九至六八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阿明」既從事擄鴿勒贖之活動,行事必然低調隱密,以免事蹟敗露,竟與被告乙○○彼此間有如此多次之電話聯繫,甚而親自與被告乙○○見面,足見彼此間關係密切,況一般從事賽鴿者遇及賽鴿遭擒,每每需支付贖款始得尋回愛鴿,理應對擄鴿勒贖之犯行深惡痛絕,希求全面掃蕩,避免損失無止境之擴大,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竟無法提供阿明之姓名住址供調查,顯悖常情。
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阿明」以每隻七百元之價格購買被擄的鴿子十二隻,原本打算以一隻一千六百元的價格向被害人勒贖,但他在報紙上看到苗栗三義山區的擄鴿勒贖集團遭查獲,心生害怕而將鴿子全部放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號卷第八頁),並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錄音譯文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此數額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張新斛勒贖之價格相符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丸五九號判決),益見被告與阿明間之關係密切,否則「阿明」何以會同意將所竊得之賽鴿以低於一千六百元贖款之七百元價格賣予被告乙○○,讓被告乙○○得以計劃轉手藉以獲取差額之利益?被告購買之時間係在參與本件犯罪之前,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③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時指陳:伊之鴿子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早上於南部海上飛往彰化時被人以網鴿方式竊盜,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四分、十四時五十二分接獲三通恐嚇取財電話,說「如要贖回鴿子,每隻鴿子應支付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如不給付贖金,鴿子將不予返還」等語,伊乃依電話指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至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零五百二十七元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千零七十五元至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有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匯款執據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件警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查獲被告乙○○之際,於被告身上扣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有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考,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二天前操作之密碼且能清楚陳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被告雖辯稱:伊因欲尋回失竊之鴿子與阿明聯絡,阿明說要去卓蘭,問伊有空與他同去,他叫伊幫他提領錢,伊不知道他的錢是恐嚇的金額,當時伊把交易明細表放在褲子裡面云云,然金融提款卡可提領現款,一般人莫不將之視為個人重要物品,持金融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迅速快捷,阿明又無何急迫之情事,儘可自行操作提款機,何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被告乙○○代勞,況縱有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情事,理應將所提領之現金、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一併交予他人,豈會將現金、金融卡與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互為分離,僅留存交易明細表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④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所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鴿子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四日及二月七日鴿子被錢義忠、蕭至堯、張新斛等人竊盜勒贖,並非阿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明曾竊鴿向伊勒贖,伊共交付其三次款項,一次一萬二千元,一次一次三千六百元、一次二千元,然原審依被告所稱伊以自己或李宣岳之名義自中興嶺郵局匯款與勒贖者,向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調被告及李宣岳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匯款資料,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0000000-00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三五○六○一-三四號函送附卷之匯款單四紙(見原審卷【一】第六六至六九頁、一八六至一八七頁)顯示,被告匯款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李宣岳)、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分別匯出七千元 (李宣岳)、六千元、二千零一元、九千元,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之金額不符,匯款對象分別為廖志明、邱鴻明、余金川、涂永興等人亦與本件阿明係以戊○○、甲○○、楊勝𠥔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不合,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匯款與阿明者。況匯款時間與被告參與竊鴿恐嚇取財之時間亦不合,且鴿子被竊被勒贖與竊取他人鴿子向他人勒贖係兩事。
⑤證人即警員林盈達於本院證述:查獲的當天,我們有要被告找阿明出來,聯絡到豐原交流道,但是阿明並沒有出現,所以我們就帶被告回去製作筆錄,事後被告帶我們去三義鯉魚潭要找阿明,我確定在路口有碰到一些年輕人,在山上有看到無牌照的車子,我們有上前看車內沒有人,我查獲的案子很多,本件並沒有紀錄,網下是否有人我無法確定,阿明是何人我們也無法確定,跟我們在路口看到人,網下沒有人是兩回事等語,並無從證明被告帶警員至三義鯉魚潭查尋之對象確係阿明。另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伊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係賣給他人使用,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一般收購人頭帳戶者大都輾轉經由他人收購,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阿明間就竊取己○○之鴿子及對己○○恐嚇取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槍枝係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 (見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台中市警察局於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鑑識槍枝何時製造時所稱該槍係土造槍枝尚有未洽,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七十六年起非法持有改造長管空氣槍之管制槍械,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十字弓為列管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後,仍繼續非法持有其於七十六年間所購買之十字弓刀械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為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修正前 )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修正後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同時購買扣案之改造長管空氣槍及十字弓刀械並未經許可持有,係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被告與阿明間就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被害人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係同時竊得己○○之鴿子三隻,接續向己○○恐嚇取財,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就阿明接續恐嚇被害人己○○認係連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扣案改造長管空氣槍及十字弓,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為圖不法利得,與阿明共同竊取被害人己○○之鴿子再恐嚇取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改造長管空氣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十字弓一枝(含十字弓箭十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滑輪七個、鐵絲一捲、尼龍繩一捲,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之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網子六個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明另有竊取不詳姓名者之鴿子及對渠等恐嚇取財,認被告另犯刑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參與竊取己○○之鴿子三隻及對其恐嚇取財外另有參與其他犯行,因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右開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是否另犯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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