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二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其為下列犯行時,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開始執行,不構成累犯)。緣庚○係彰化縣二林鎮○○○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因違法開挖上述土地之砂石致產生一地勢低窪之坑洞(庚○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丁○○約定提供上開土地予丁○○回填廢棄物(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刻上訴本院審理中)。而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之犯意 (清除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以貨車將夾雜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輪胎起訴書漏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坑洞內傾倒,前後二十餘天共計約傾倒二十噸級貨車十六車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並擬在右揭廢棄物上覆蓋二米之砂土掩埋處理,自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駕駛挖土機,負責在上開土地上將砂土覆蓋在右開廢棄物上加以掩埋處理,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相識且同具犯意聯絡之己○○(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中)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子○○在上述土地操作挖土機覆土掩埋處理,而己○○在現場監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之前開挖土機乙台,經警依子○○、己○○之供述通知丁○○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庚○的女婿綽號阿志與毛六找我,毛六叫我幫忙頂罪,代價二十萬元,我因生活因難,始同意代為頂罪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見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訊筆錄屬實 (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 )。被告警詢筆錄係採員警詢問,被告回答,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回答後,員警再次確認後依被告原意整理製成,全程錄音連續未中斷,長約五十五分鐘,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詢問終了,員警將筆錄交予被告閱覽,經被告閱覽後表示無誤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員警依照筆錄記載宣讀問題、回答,被告僅在員警照篇宣讀各問題及回答後答稱「是」,且警詢錄音不連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由前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 被告右開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核與共犯己○○、子○○及證人即地主庚○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己○○、庚○)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庚○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張在卷可參,被告對切結書上其姓名之簽署且不爭執。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僅提供土地予被告回填砂石,並不可傾倒其他物品云云,核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述:伊去買檳榔時,發現被告住處前有廢棄物,伊表示可回填至伊土地上,回填後要在上面覆蓋二米之土方等語及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因庚○向伊買檳榔,詢問伊廢棄物為何不載走,伊答以沒錢,庚○即表示有一水池可供伊傾倒等語相齟齬,且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於偵訊時確有如上之供述等語無訛,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上述:僅提供土地予被告回填砂石,並不可傾倒其他物品云云,顯係事後規避自己責任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依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彰化縣二林分局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圖乙紙觀之,傾倒在右述土地坑洞內之廢棄物係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述廢棄木材、磚塊、廢塑膠、玻璃瓶、廢泡綿、輪胎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彰環稽字第○九三○○二九六一六號函覆被告所掩埋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及磚石等為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惟混雜廢泡綿,非屬可再利用廢棄物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彰環稽字第○九三○○三四二七九號函覆被告所掩埋之廢棄物種類,現場稽查時由現地勘查,可再利用與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混雜且種類及數量眾多,難推估非屬可再利用廢棄物比例為何。堪認上開廢棄物中含有廢泡綿等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均多。
(四)被告雖辯稱係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代替頂罪云云,然為證人庚○、戊○○、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戊○○、辛○○ )所否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地主庚○叫伊回填處理等語,衡情,倘被告所辯係代庚○頂罪云云非虛,則其理當避免供出庚○,使庚○得以全身而退,何以供述係經地主庚○同意,使庚○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回填之廢棄物係伊以前工廠拆掉,放在家前之廢棄物,僱用己○○每日一千元,僱用子○○每日八千元,伊於二十多天前即已連續載運廢棄物至該地號土地回填迄經警查獲為止,約回填二十噸級貨車十六輛等語,就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僱用己○○、子○○二人工作之代價及內容暨傾倒之時間、車次等相關細節,皆知之甚詳,倘其僅係代庚○頂罪,焉能得知如此詳細之細節?證人己○○、子○○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己○○ )審理時,均指證受僱於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毛六」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供本院傳喚查證。再被告之前即曾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書,其對違反本案之罪責當知悉,何以僅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即願替他人擔此罪責,且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偵查中供稱:李金初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我去秀傳掛急診前幾天有介紹盧建邦跟我認識,因為我有在幫人處理廢土,所以李金初才會介紹盧建邦給我,後來我跟盧建邦聯絡,我們約定我幫盧建邦處理廢土,一車收六千元,我收五百元,李金初拿五百元,剩下交給實際處理的人阿偉 (見卷附筆錄 )。況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其本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始表示:如果判一年以上即不認罪等語。被告所辯:係毛六叫其幫忙頂罪云云,尚難遽加採信。此外,並有挖土機乙台扣案可資佐證。
(五)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癸○○可以證明伊是頂罪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本院又陳稱:證人壬○○也知道伊是頂罪的等語。然查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不認識阿志及毛六,我知道有一個叫毛六的人叫洪天成幫阿志擔罪,情形我不會講,丁○○和毛六講的時候,我有聽見,是在毛六家講的,我和丁○○一起去毛六家,毛六如何對丁○○說我不知道,擔何罪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四至九十八頁 ),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壬○○於本院先證稱:當時我在被告他家所開的檳榔攤坐時,剛好有人來找他,叫他頂罪這件事。我不認識那個來找他的人,但是我聽到他叫被告去承擔廢棄物清理的事,要他來擔罪,我有勸他不要,但是被告覺得家有老人且他也生病可能不會判太久,他想要接受,當場沒有達成協議,我沒有注意被告怎麼稱呼那個人。過幾天我又到被告家坐客,因為我開砂石車常常中途會停在朋友家休息一下,被告告訴我他決定要擔罪,被告邀我與他到那個人家拿錢,我陪他到那個人家門口,是到二林鎮一個地方,我沒有進去,那個人有拿錢給被告。被告進去一下出來後有拿二萬元給我看,因為我不是當地人而且是被告載我去的,所以我不確定是二林鎮的什麼地方等語。嗣又證述:在檳榔攤我沒有遇到那個人,剛才說有看到那個人是錯的,我只是與被告及其他四、五位朋友聊天時,聽到說有人要叫被告擔罪,是被告自己說有人要他擔罪,我在被告家聊天至離開時被告都在場等語。就有無見到要被告擔罪者先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當日所述:毛六打電話叫我去擔罪,壬○○沒有看到毛六叫我擔罪,他只看到來載我的人,當時有四、五人在場,我先走,那四、五個人還在我家等語不合 (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筆錄 ),而證人庚○、辛○○等均證述交付被告之錢係託其填土整地之代價等語,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己○○、子○○就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以貨車載運並傾倒如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一罪。被告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止,僱用己○○、子○○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自同月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以貨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清除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清除及處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於主文諭知共同連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圖不法利得,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生態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查扣之挖土機一台,雖係共犯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挖土機價格達百萬元,且為子○○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日薪八千元,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取得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盧建邦、李金初 (均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盧建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電話向丙○○ (另案偵辦中 ),丁○○有能力以每車八千元之代價,代為處理廢棄物,待丙○○、甲○○ (另案偵辦中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五六六-QM及一一六-QN號垃圾車,自台北縣板橋市○○道路載運二車廢棄物前來,被告丁○○與李金初即於當晚十一時許,駕車引導並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台六十一線一七九點五公里處橋下,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經查併辦案件犯罪時間與右述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達十一個月許,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右開判罪部分間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