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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天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78 、25779 、257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洪天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洪天城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一)針對被告洪天城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表示應以起訴書所載之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清除費用,乘以總載運噸數即123 噸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3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天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 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卷三第177 頁反面、卷五第90至9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先敘明。

(二)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2、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富山、陳振麟及曾南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4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1 、2 、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第3 案接續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自偵查中即均坦承所為,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受曾南榮之託而願為曾南榮載運銅污泥此事業廢棄物,復並僱請洪富山及陳振麟為其駕車從事載運廢棄物,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中係居僱用人角色,且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他案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為現金49,200元(計算式:每公噸運費400 元*123公噸=49,200 元),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3、84頁),則前揭現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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