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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劉連星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吳詩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八月十日,為分配祖先遺留坐落在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二一五號、第一九二號、第三三九號、第二五三號及二五六地號之土地,共同協議訂立鬮分書,其中約定坐落在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二五三地號之土地,由彼三人協議分管,並信託登記在吳詩名下,詎乙○○與丁○○明知上開土地甲○○亦享有部分分管範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推由乙○○先向吳詩取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並由乙○○及吳詩製作協議書記載「‧‧‧吳詩分管分耕為埔心鄉○○○段二五三地號,面積為○‧一五六五五○公頃,乙○○分管分耕為埔心鄉○○○段二五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八五○公頃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俾憑辦理分割所有權登記‧‧‧」,並將前開協議書交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丈量課人員,在分管位置圖上記載「二五三地號,面積:○‧一五六五五○公頃確由吳詩耕作;二五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八五○公頃,確由乙○○耕作」等字樣後,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丁○○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利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分管位置圖之面積,係根據先前簽訂之鬮分書上所載列之面積而來,且本件分割登記事件,係經行政法院判決,其中就面積部分載述之範圍亦相同,本件全權交由土地代書丁○○辦理登記,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吳詩名義,當時乙○○、吳詩委託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並表示年紀大了要解決土地問題,當時從土地登記謄本來看,相關文件當事人均有至地政事務所蓋章,因為本件是特殊案子,所以地政人員請當事人到地政事務所去蓋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辦理土地更正時,就有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且地政事務所股長及課員,也均到庭證明當事人確有至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章,伊僅係代理人,並無必要幫忙偽造文書,辦理之文件均由當事人交予伊,此係事後當事人間交惡,而誣賴伊偽造文件,該等文件都是發文給地政事務所去簽的,而且溪湖地政事務所也不能自行決定,還呈報到彰化縣政府函請內政部作答覆,地政事務所也要求當事人到場簽名蓋章,因甲○○就上開土地之分管面積過於狹小,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登記之規定,方未協同甲○○一併分割各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五三號土地,在未分割前係由告訴人甲○○、案外人吳詩及被告乙○○等三人協議分管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為被告乙○○、及案外人吳詩所不爭執,且有鬮分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吳詩之名義申請自用農舍而在分管之土地上建造二幢房屋(即偵查卷第十五頁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乙○○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為三人分管之事實亦知之甚稔,堪可認定。

㈡又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代理吳詩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內容以觀,該申請書所繪之複丈略圖,將二五三地號土地分成三筆,除保留原二五三地號土地外,增加二五三之一地號及二五三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將編號二五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分割與告訴人,此由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二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後與二五六地號(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所有權同一人」可知(見偵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故被告丁○○及乙○○對於系徵土地為吳詩、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三人共同分管之事實,確屬知情。

㈢再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願依四十九年之鬮分書完成土地之分割,有附卷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益見被告乙○○確實明知系徵土地告訴人亦有分管部分,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明知於系徵土地告訴人亦有分管部分權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分管位置圖,持之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利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故被告二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之私,被告丁○○則身為土地代書,卻利用其專業,共同排除他共有人之權益,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使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吳詩於四十九年八月十日,為分配祖先遺留坐落在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二一五號、第一九二號、第三三九號、第二五三號及二五六地號之土地,共同協議訂立鬮分書,其中約定坐落在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二五三地號之土地,由彼三人協議分管,並信託登記在吳詩名下,詎被告乙○○與被告丁○○明知上開土地甲○○亦享有部分分管範圍,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推由被告乙○○先向吳詩取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再與被告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丈量課人員,在分管位置圖上偽造「二五三地號,面積:○‧一五六五五○公頃確由吳詩耕作;二五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八五○公頃,確由乙○○耕作」等字樣後,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丁○○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甲○○之權利,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㈠上開土地係由被告乙○○、吳詩及甲○○協議分管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乙○○及案外人吳詩所不爭執,復有鬮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且就系爭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僅針對本件是否准予分割登記之爭點為裁判,並非就土地私權面積之確定判決,而判決之事實欄記載,係屬兩造爭執要旨之概述,就其中面積之載述,應僅為當事人訴訟中之陳述、主張,故被告乙○○辯稱本件登記係經行政法院判決得以分割登記,且分管位置圖面積亦與該判決書事實欄中所載面積相符,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問: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面積,有請人換算?)請丁○○換算的」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述:伊係憑乙○○所提出之四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土地所有權狀上載列之面積,照乙○○之口述所製作,因時間過久,伊是否有覈核該鬮分書上所載分管面積,已不復記憶,及供稱:伊當時僅可確定分管位置圖所載乙○○及吳詩之面積總和,即為前述舊土地所有權狀載列之面積各等語,而觀諸上開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中面積載為○.000000000公頃,乃指前揭第二五三地號土地總面積,並非僅屬被告乙○○及吳詩分管部分之面積。又該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乃被告乙○○及甲○○、吳詩三人協議分管,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初書立上開分管位置圖時,乙○○有無告知甲○○就上開土地亦有分管部分?)有的,後來才知道」等語,並佐以被告乙○○亦參與前揭鬮分書之制定過程,足認上開分管位置圖上所載分管面積並非真實,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為其論據。

七、按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以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查本件被告乙○○與吳詩名義所製作載有「二五三地號,面積:○‧一五六五五○公頃確由吳詩耕作;二五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八五○公頃,確由乙○○耕作」等字樣之分管位置圖,其上被告乙○○簽章部分,確為被告乙○○自己出具名義,此部分之作成名義人並非虛捏或假冒;又該分管位置圖上有關吳詩簽章部分,經原審將吳詩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函覆稱:「送鑑編號㈡1.2.『分管位置圖吳詩簽名處下方由左至右第一、三枚;協議書第一頁上方處兩枚、第二頁立協議書人吳詩下方處乙枚』與㈠1.『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上方處乙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方處乙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兩枚、訂立契約人欄蓋章欄乙枚;印鑑證明乙枚』、2.3.上所蓋印「吳詩」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 」,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字鑑字第○六七八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分管位置圖係由原溪湖地政事務所初審課員李有能辦理初審,而雙方當事人吳詩、乙○○均有親自到溪湖地政事務所確認分管位置圖,並由承辦人員李有能親自檢驗身分證明,乙○○、吳詩並在溪湖地政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由李有能核對資料後交由該登記課課長胡皓淋以公文陳報縣政府,縣政府再轉給內政部,內政部再函覆該地政事務所憑以辦理更正等節,業據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胡皓淋及原溪湖地政事務所初審課員李有能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自難認定系爭分管位置圖上有關「吳詩」簽章為虛捏或假冒。茲該分管位置圖上之被告乙○○及吳詩簽章部分既均為被告乙○○及吳詩自己出具名義,此分管位置圖之作成名義人並非虛捏或假冒,而被告丁○○僅係代書,而受被告乙○○及吳詩之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自難認被告乙○○、丁○○二人就系爭分管位置圖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從而,公訴人起訴之論據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