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之言行,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274號之12三樓305 室租屋處,以其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上網寄發或發表內容為:「彰化縣長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等文字之言論,至如附表所示電子信箱之收件人或如附表所示網站位址之網站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乙○○指訴,及前開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帳號使用者資料、IP使用者資料、電子信箱帳號登出入時間對照表等,並認被告公開發表言論之際,告訴人早已離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以其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上網寄發或發表前述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所發表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陳述均為真實,且乙○○曾為公務員,而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復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確曾於上揭時、地,以其申請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上網寄發或發表「彰化縣長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等文字等情,且有自彰化縣警察局討論區、臺灣茶黨e泡茶開講、收件人為彰化縣議員賴岸璋服務處信箱、收件人為邱建富信箱所下載內容為前揭文字之文章共4份、網路電子信箱登入及IP查詢結果1份、被告前房東吳景陽所申請之ADSL上線IP申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上情可信為真實。故被告是否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所發表之前揭內容是否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無關係。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㈡本件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網路,以文字指述起訴書所載文字,但其全文係「身為彰化縣廉政委員會之縣長品德操守如此,該如何主持彰化縣廉政委員會?」、「彰化縣長翁金珠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政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並透過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通訊隱私資料,經由被害者提出告訴而已將其起訴之後,為被告之證人之一的縣長翁金珠,庭上作證之供詞,與事實相左,其道貌岸然之行徑令人心寒。身為彰化縣人民大家長卻如此縱容其員工之卑劣行為,其底下之高級主管更利用警政特權—許自強《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非法調閱他人通訊隱私。」、「身為縣長機要秘書乙○○私生活不檢點,及利用警政特權—許自強《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調閱他人隱私,經法院傳喚被告後,由彰化縣長翁金珠出庭為其作證辯護,但證據已確鑿縣長供詞卻不被檢察官採信,機要秘書乙○○被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公理何在?今天路見不平特地揭發如此醜聞,讓天下人公斷!」、「今日並非針對縣長的抹黑與攻擊,只是陳述事實,若不相信的話,所有證據都可以在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一切公開合法與透明,歡迎去查詢。」、「條碼編號:0000000000【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被告:乙○○《翁金珠前機要秘書》」、「許自強《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等情,有如前述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惟①被告上開指陳告訴人乙○○與有夫之婦有染(應即係指告訴人乙○○之友人梁XX之妻馮XX,真實姓名均詳卷),並透過彰化縣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調取梁XX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1節,已據證人梁XX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太太確實與告訴人乙○○前往臺中都會公園、八卦山等地約會,發生婚外情,其亦因此離婚,後來其太太常打電話至學校鬧,而被告與其係研究所同學,故在聽聞後,即向其詢問,其有對許自強及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等語,是被告上網散佈之上開文字評論,尚非完全出於虛構;②證人梁XX於接獲不詳電話告知告訴人乙○○與其配偶交往密切後,曾向告訴人乙○○提出質疑,告訴人乙○○為查出該名告密之男子為何人,即利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調取梁XX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為梁XX察覺告訴人乙○○以非法方法調閱其個人使用通聯紀錄後,向司法單位告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公訴,經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處乙○○及許自強均有罪,此有本院94年3月23日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稽,而被告於網路上散佈有關於「彰化縣長翁金珠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政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並透過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通訊隱私資料,經由被害者提出告訴而已將其起訴之後,‧‧‧」等語,與上開告訴人乙○○所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情節,確實大抵相符,其中雖經被告自行增添「妨礙他人家庭」等語,且被告就告訴人乙○○與證人梁XX之配偶交往密切等語,以較為聳動之「有染」等字句加以描述,然被告所陳述之上開文意內容,尚未脫離告訴人乙○○被訴妨害秘密之起訴書記載內容,而被告於所散佈之文件中,亦強調該案業經司法調查程序並經起訴,且提供起訴書之條碼編號,以證實其所言非虛,應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散佈之文件內容,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網路上以文字指述告訴人乙○○「妨害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之家庭破碎,並透過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通訊隱私資料」等語,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乙○○之指摘,已舉證其有相當合理之確信基礎,應認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之「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要件。
㈢又本件告訴人乙○○原係彰化縣長翁金珠之機要秘書,且被告指述告訴人乙○○妨害他人家庭,並透過員警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之通訊隱私資料之發生時間,亦係在告訴人乙○○擔任彰化縣長機要秘書之時,此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是被告所指陳之情事,應係在告訴人乙○○擔任民選縣長翁金珠之機要秘書期間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在網頁及電子郵件上指摘之事項,不僅涉及告訴人乙○○涉嫌妨礙他人家庭等情事,其中亦就告訴人乙○○利用職務要求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梁XX通聯紀錄,及彰化縣長翁金珠於該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證述不為檢察官所採等情加以著墨;而告訴人乙○○於被告在網頁及電子郵件上所指摘事項之時,既為彰化縣政府機要秘書,乃領受薪津之公職人員,基於此項身分之故,則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時,尤其雙方均為有家室之人,即有妨害他人家庭而觸法之虞,則其若有此行為,即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綜觀被告散佈之全文內容,可見被告於散佈上開文章時,所指摘之告訴人乙○○內容,絕非僅涉於告訴人乙○○之私德,而係與民選縣長用人決策息息相關,應係與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㈣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之行為不罰,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收件人/網站名稱 │ 電子信箱/網站位址│ ├──┼──────┼─────────┼─────────┤ │ 一 │93年5月9日下│賴岸璋 │[email protected]│ │ │午1時31分 │ │.gov.tw │ ├──┼──────┼─────────┼─────────┤ │ 二 │93年5月9日下│邱建富 │[email protected]│ │ │午1時34分 │ │t.tw │ ├──┼──────┼─────────┼─────────┤ │ 三 │93年5月13日 │臺灣茶黨e泡茶開講 │http://teashop.tai│ │ │下午6時39分 │ │wantp.net/cgi/teat│ │ │ │ │ime.pl │ ├──┼──────┼─────────┼─────────┤ │ 四 │93年5月14日 │彰化縣警察局網站討│http://www.chpb.go│ │ │某時許 │論區 │v.tw/Cp/detitleid=│ │ │ │ │365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