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暨執行刑均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改判處免刑確定。而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三罪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己○○經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悛悔,又於:㈠九十一年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一部,己○○明知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車牌二面均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二面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臺灣省不詳地區道路及高速公路多次,以迄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牌之車主甲○○。
㈡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因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扳手、鐵管各一支(均未扣案),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二之十六號前,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豐田牌車牌號碼六○○七─DB號、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經戊○○領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前開其所有之扳手、鐵管各一支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且破壞車內之柺杖鎖及排檔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得手。㈢己○○於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另行起意,與丙○○(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以二萬元之代價,請丙○○接續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並由丙○○完成後,即約定在臺中市○○○○道附近不知名之路邊交貨,由己○○將前開偽造車牌二面懸掛在前開其所竊得之戊○○所有之豐田牌車牌號碼六○○七─DB號、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而駕駛前開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於臺灣省不詳地區道路及高速公路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牌之車主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己○○駕駛前開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行經臺中市西區○○○○街一五三號前之際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二V─○八一九號之車牌二面及非屬己○○所有之竊車工具一批。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其有使用前開分別懸掛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及懸掛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即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七─DB號、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部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特許證(即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部分)、攜帶兇器竊盜、偽造特許證並持之以行使(即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部分)等犯行,辯稱:伊未偽造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該輛賓士車伊係車子連車牌一起買,也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另伊未偷戊○○所有豐田牌車輛,該部懸掛二V─○八一九號車牌之車輛,是伊向丙○○借的,車牌不是伊偽造的,伊也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其所使用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一部懸掛之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係屬偽造,其真牌牌照持有人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甲○○與所有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合照之照片、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偽造之車牌二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違規超速等相關照片共計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存卷可按。且觀諸卷附照片所顯示被告所使用其上懸掛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與甲○○所有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不同。而證人甲○○所有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發生火災,然該證人甲○○仍收到交通違規單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當庭庭呈影印之新竹消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局消調字第○九二○○六○二六五號函、富東汽車保養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考,凡此俱徵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之真牌二面,確係證人甲○○所有,自始至終均由其使用,並未有任何失竊或遺失情事,是被告所使用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顯係偽造無訛。雖被告以:其係從跳蚤雜誌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所購買之懸掛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係屬權利車,其並不知道該車所懸掛之前開車牌二面係屬偽造云云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購買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時,對方有提醒伊要經常上監理站之網站查看該車有無違規,有違規要趕緊繳錢,所以該車有違規好幾次,伊都有去繳錢,對方還說車主不會幫伊付紅單,車主是新竹的甲○○等詞,並稱:伊並未將其賓士車開上高速公路等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繳納之罰單是在九十一、二年都有繳納,因為伊在高速公路被拍照時有感到閃光燈,所以回去後,伊就上網查並繳納罰單等語。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未曾將該賓士車開上高速公路,何需主動繳納因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罰款?是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況被告若自監理機關網站查詢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之違約罰鍰紀錄,即得知悉該車車主為甲○○,且若被告有主動繳清該車違規交通罰鍰之舉,自難對該車車牌尚由甲○○合法使用之事實諉為不知。另就被告所辯其係購買「權利車」一節論,查俗稱之「權利車」實係指車主典當其所有之車輛並流當之車輛而言,而當鋪業者為求變現,常將持有之「權利車」處分交由受讓人使用,並交付行照等相關資料,且通常會告知將來恐有遭動產抵押債權人追償之虞等事宜,循此以觀,縱被告所辯伊係自跳蚤雜誌向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之權利車使用,並有取得行照等情屬實,其應可提出購買權利車時一併取得之行照資料供法院審酌,然被告於審理程序迄未能提出任何行照資料,亦未能明確提供其所稱跳蚤雜誌或證人陳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證人甲○○自始至終均自己使用懸掛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之真牌二面,而其行照亦無失竊或遺失之情事,業據其證述在卷,是被告當無可能取得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之行照資料,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相去甚遠,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一部懸掛之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係屬偽造,仍予使用,是其所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戊○○所有之豐田牌車牌號碼六○○七─DB號、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共同偽造二V─○八一九號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2V─0819車子如何來的?)2V─0819車子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左右,在桃園不詳路口看到後臨時偷的」、「我以扳手、鐵管破壞車窗偷車」、「(車牌如何來?)我以二萬元代價請丙○○幫我訂作一面CAMRY車牌」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警方查獲你的時候你在做何事?)我在開車,一輛黑色豐田CAMRY,該車是我偷的,我之前都沒有承認」、「(〈提示卷附黑色豐田CAMRY汽車照片〉是你偷的?)是」、「(何時偷的?)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偷的,在桃園市○○○路名我不知道,是在路邊偷的」、「(幾人偷的?)我一人偷的」、「(2V─0819號車牌何人製造的?)我叫朋友幫我訂作的,他叫丙○○」、「(何時訂作?)該車偷回來沒幾天,我打電話跟丙○○講的,我用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號的電話,我跟他講我偷一部CAMRY的車子,問他有沒有做這種車的車牌,並叫他幫我作車牌,他說有一組二萬元,並約定臺中市○○○○道附近路邊交貨」等語。繼之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對本案我均已承認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黑色轎車之照片,有何意見?)該部車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拿扳手偷的,只有我一個人偷,2V─0819之車牌,是我在偷車後之二、三天,在臺中市○○路附近跟丙○○買的,並將原來的車牌丟棄」等詞,以上均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及證人丁○○證述情節俱屬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竊取該自小客車及共同偽造車牌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云云。然考諸被告所為前揭供詞,其就如何竊取CAMRY自小客車及共同偽造車牌等犯行,舉凡竊車地點、方式、偽造車牌之代價等細節均甚明確,且互核一致,衡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況被告於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行使偽造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之犯行,倘其果係為求獲得交保,始坦承前揭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應承認全部犯行,已唯恐不及,焉有可能猶否認部分犯行之理?是被告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㈡且參酌被告曾自承:陳怡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所借用,九十二年七、八月均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五頁),而依卷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前開自小客車失竊前後(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晚上至同年八月五日凌晨)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適在桃園縣境內(見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顯見被告於當時確實曾前往桃園無訛,是依此通聯紀錄所載內容足資佐證被告於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桃園市○○路名竊取一輛黑色豐田CAMRY之自小客車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嗣後雖改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陳怡君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使用,在此之前均由其自己使用,且伊於同年八月初曾與丙○○及一位不認識之朋友,到桃園找蕭德成云云。惟觀諸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見前揭偵查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初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舉凡「臺中市○區○○○街二二○號」、「臺中市○區○村○路一一○號」、「臺中市○○街二三三號十三樓之六」、「臺中市○○○街二八一、
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等處,均在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區○○○○街一五一巷十二號」附近,而經原審質諸證人陳怡君以「妳九十二年八月初時,有無到被告五權路住處找過他?」時,其亦明確答稱:「沒有,我八月初都是在我娘家沙鹿鎮○○路春和巷一八號附近活動,但是有時候會到臺中工學路看小孩,有時候也會到臺中市○○路健行國小我公公的住處附近去看我公公,大部分都是在臺中縣、市活動」等語。依其所述該期間內之活動範圍均與被告住居所位置相去甚遠,然該通聯紀錄於八月初期間內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並未見有該證人所述沙鹿等地,反而集中於被告住居所附近,是證人陳怡君所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前均自己使用該手機等詞,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尚難遽以採信。雖該證人經原審訊問後復陳稱:「(為何基地台都不是出現在沙鹿及你上述所講的地方?)我之前有住五權八街九樓」、「是一四三號九樓我住的是套房」等詞,然此與其先前就其於八月初活動範圍所為陳述內容已迥然有異,且縱該證人確有賃屋居住於該處屬實,亦非當然可認其於該期間內之活動範圍即在該處,是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與卷附通聯紀錄內容顯有諸多相扞格之處,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㈢再佐以前開證人戊○○所有之豐田牌自小客車經原審當庭前往證人戊○○停車處勘驗結果:該車核桃木方向盤上方處有多處明顯之刮痕,中間皮質處亦有多處刮痕,駕駛人開車時可以以手觸摸方向盤核桃木及中間皮質多處不平整、粗糙處,且方向盤核桃木之凹洞部分,深入方向盤身處已不見胡桃木之原色,呈現灰色之凹洞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存卷可按。而衡諸一般駕駛車輛之習慣,莫不以徒手握方向盤,藉以操控車輛之行進,縱以此方式經年累月駕駛車輛,其方向盤亦不致僅因與雙手間之接觸,即出現刮痕、粗糙不平整甚或凹洞等現象,是依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勘驗時所呈現之刮痕、粗糙不平整、凹洞、胡桃木原色逸脫等外觀,俱徵證人戊○○所稱: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核桃木有遭破壞之痕跡,應係遭小偷撬開方向盤上柺杖鎖所造成,其排檔鎖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詞應屬非虛,是綜參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戊○○之證詞,足認該自小客車之柺杖鎖及排檔鎖確係遭被告以扳手、鐵管等兇器予以破壞甚明。上開勘驗程序係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會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戊○○情況下所為,有勘驗筆錄可稽,其勘驗係依法定程序而為,所為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勘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事,辯護人認該勘驗結果不具證據能力,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丙○○曾具狀陳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向其借用黑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嗣伊於翌日欲向被告取回該車,然被告表示需先還錢,伊因拿不出錢,才該車暫放在被告處,直至被告遭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而該「案情自白」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自白狀之留存指紋有多枚與丙○○本人之指紋相符,固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三○○四○八七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惟查:丙○○現因另案遭通緝中,於本案經多次傳訊、拘提亦未到庭,其於本案中涉有與被告己○○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其就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己身具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其客觀公正,是其所為前揭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逕為採信;況丙○○之書面陳述雖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然本院斟酌該案情自白狀作成之情況,認若賦予證據能力,尚非適當,依法自不得為證據。至被告聲請傳訊丙○○到庭訊問,及於原審聲請傳喚查獲戊○○失竊自小客車之員警到庭作證等一節。茲查:共犯丙○○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均未能到庭,且其提出之案情自白狀所為陳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已詳如前述,自無須待丙○○通緝歸案始終結本案之必要;另聲請傳訊員警一節,因其聲請訊問之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顯屬無涉,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本案復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為其所有,並均由其使用,並無出借或遺失之情節明確,且查扣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可疑車牌二面,經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送鑑之號牌『二V─○八一九』,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㈣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運字第九二○九一七○三號函乙份附卷可稽,並有卷附由證人戊○○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證人丁○○所出具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行照影本一份、查獲照片暨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豐田牌自小客車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二面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及鐵管均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分別行使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車牌二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一部,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換掛在其所竊得之戊○○所有之前開豐田牌車牌號碼六○○七─DB號、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用以表彰前開二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牌之車主甲○○、丁○○。
㈡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丙○○就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車牌二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二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偽造特許證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偽造特許證罪之單純一罪論處。再被告偽造車牌二V─○八一九號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分別行使偽造車牌二L─九六五六號及偽造之車牌二V─○八一九號多次,其時間均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特許證之犯行,係因其原使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失竊,始將其所竊取之前開戊○○所有之豐田牌自小客車換掛偽造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車牌二面而行使之,則被告兩階段各別行使偽造車牌二L─九六五六號、偽造之車牌二V─○八一九號之犯行,顯非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其行使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偽造車牌部分,應係中途所發生之新犯意發生甚明。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特許證罪、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特許證罪及攜帶兇器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改判處免刑確定。而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三罪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己○○經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特許證、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特許證部分各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特許證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份行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所犯,依法應論以累犯,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甚詳,然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行「又共同連續行使‧‧‧」部分之主文)並未記載「累犯」,致理由、事實與主文不一致,自有未合;又被告固以二萬元之代價,請丙○○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行使該偽造車牌部分,與丙○○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併就行使部分認被告與丙○○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特許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其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牌之車主丁○○,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二L─九六五六號特許證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牌之車主甲○○,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僅圖一己之私,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扳手、鐵管各一支,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行使偽造之車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敘明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扳手、鐵管各一支,均未扣案,且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前開兇器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等語。核原判決就此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惟此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暨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扣案之車牌號碼二V─○八一九號之偽造車牌二面沒收之。至扣案之竊車工具一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合,即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等工具,以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曾天保所有車號N3─9683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價值新台幣六十萬元),得手後,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車換裝B5─1961號車牌,並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二面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台灣省不詳地區道路及高速公路多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集原車主曾天保,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五公里處時,為警追緝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八面、行竊工具二組等物。經查: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一年五月之久,在時間上尚難認被告前後兩案之行為係在緊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自不得認係連續犯,非屬裁判上一罪,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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