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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璋鵬方艤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九二五、一九二八、二二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霰彈壹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貳拾參顆【其中:①口徑六‧三五mm拾顆、②口徑九mm(九x十九mm)肆顆、③口徑0‧二二mm玖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伍顆【其中①參顆、②貳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所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霰彈壹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貳拾參顆【其中:①口徑六‧三五mm拾顆、②口徑九mm(九x十九mm)肆顆、③口徑0‧二二mm玖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伍顆【其中①參顆、②貳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二年十月確定,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部分,並經更定合併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年間與劉宗杰(業已死亡)共同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之總統閣下套房,在該處受劉宗杰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仿制式BERETTA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二)、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即附表一編號三,經鑑驗試射三顆)、土造子彈八顆(即附表一編號四①②,經鑑驗試射三顆)等物,嗣因劉宗杰離去後並死亡,丙○○無法聯繫,乃將前揭槍、彈等物攜至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三九號六樓之五房屋內藏放。

(二)丙○○明知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確實之地址不復記憶),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三一0六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其中一個該成年男子尚未交付),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經鑑驗試射一顆),並將前揭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藏放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三九號六樓之五房屋內。

(三)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中發現前情,經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憲兵司令部中部機動組追查,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三九號六樓之五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憲兵司令部中部機動組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一之(一)(二)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詳九十二年偵第一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一二頁)、查扣槍彈照片(附於槍砲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證。且前開查獲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1、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霰彈一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3、附表一編號三之制式子彈二十六顆:①其中十顆係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七顆(其中試射三顆),認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③九顆係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4、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九顆:①五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③共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三一0六二」,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6、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二顆:認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О八九三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劉宗杰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三九號六樓之五租處內,業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將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八條第四項中明定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第八條第四項之刑度顯較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⑵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⑶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二年十月確定,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部分,並經更定合併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四日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⑷至檢察官雖因被告供出張瑞成販賣槍枝、子彈【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其受劉宗杰寄藏槍枝、子彈【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來源,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乙情,惟查被告所供出之張瑞成販賣槍枝、子彈部分,就張瑞成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是被告供出該部分之槍枝來源,究竟是否係張瑞成所販售,即有疑義,且細譯現有卷宗事證,除被告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事實欄一(二)所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男子即為張瑞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之要件,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細譯現有卷證,查無被告經查獲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核與上揭減輕刑責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理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為上開比較適用,以為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霰彈一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其中①口徑六‧三五mm十顆、②口徑九mm(九x十九mm)四顆、③口徑0‧二二mm九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①三顆、②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二四五二、槍號:0三一0六二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至 (一)附表一編號三②之制式子彈三顆、附表一編號四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①二顆、②③各一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二)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玩具手槍,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見前揭槍彈鑑定書),亦非違禁物;(三)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八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凱悅飯店」內,以七十五萬元向綽號「港仔」之吳清池(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審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即重量三百七十五公克),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之「WEGO」飯店內,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與吳清池達成毒品交易之洽談,再於翌日由吳清池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即重量七百五十公克)至高雄市「金典」飯店內,加價販賣予丙○○;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底,連續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阿國」之尤志鵬(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通緝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總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十八萬元(一次為六萬元,一次為十二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三九號六樓之五房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點零四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九點六0,餘為無毒品反應之白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二六點五公克)、油壓模具、雙獅地球牌標籤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三點零四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二四點零六公克,共取零點一五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二三點九一公克)之數量遠甚一般正常施用毒品者之數量;

③通訊監察電話中,被告丙○○與吳清池、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人之間,對談中時有論及販賣毒品;④被告尿液檢驗中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罪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供己施用,與吳清池間之通聯紀錄論及毒品,係緝獲後配合檢警辦案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述:吳清池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及九十二年三月下旬下午十三時,與伊分別在臺北市○○路凱悅飯店內及臺北市○○○路WEGO飯店內洽談毒品交易之事項,再於翌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至高雄市金典飯店內,加價販賣予伊而得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又否認有購買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五八頁),被告丙○○所供前後不一,其自白已屬存疑,況上揭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並未查獲任何吳清池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及其所得,且關於吳清池所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罪嫌,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審結,認此部分罪證不足,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若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均僅係供其施用毒品行為,則從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查獲止,將上述購入之毒品施用僅剩如扣案證物者,被告恐已毒發身亡云云。惟查本件不得僅據被告丙○○之上開警偵訊之惟一有疑義自白,欠缺其他之佐証,即遽認確有購得如公訴人所述之大量毒品,已詳如上述之理由,則公訴人單採被告丙○○警偵訊上開自白,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即據此推論被告丙○○有購得上開毒品,非供已施用之論斷,顯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推定被告丙○○之意圖販賣毒品犯行。

(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與吳清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阿國」、「小真」等人間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為憑,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綜合上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⑴依被告與吳清池於前開通訊中所言,被告於前開通訊時,主動談及「你懂我的意思嗎,我們先交,交完我帶你去隔壁房間,我賣他三百」、「你懂不懂,我賺五十啦,到時分給你五萬」、「一五十五喔,你賺五萬元而已喔」、「他有夠屎尿的,都不肯拿錢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偵卷第一六九至一八0頁),足認被告與吳清池雖於聯絡中論及價款一情,惟電話聯絡均係由被告基於主導地位,吳清池僅為被動配合之地位,二人間通訊監聽電話之時間點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九至一八0頁),均係在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緝獲後所為,實有可能係被告為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來源所設局,是被告辯稱該電話係其遭查獲後配合檢警辦案所為,堪可採信。⑵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阿國」、「小真」等人前開通訊中所言,「你處理東西回來為何不聯絡」、「你先在保險箱內拿一個球球」、「朋友要一個」、「我要向你調一個女生」、「我要細的和粗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偵卷第一八至二十七頁),而上揭對話中提及「東西」、「球球」、「細的」、「粗的」、「一個」、「女生」究否即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即有疑義;此外,復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阿國」、「小真」等人之毒品及其所得,尚難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間之監聽對話,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毒毒品之罪嫌。⑶公訴人上訴意旨復指:本案之合法通訊監聽期間,發現被告有販售毒品意圖云云,惟依據上開監聽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已如上述之理由,公訴人就此所指,尚乏理由。

(三)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曾自白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被查獲前兩、三天有吸食,安非他命吸食比較少‧‧‧毒品買來自已吸食的,可以施用半年。」(參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六、八七頁),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警方查獲時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衛檢字第二三六九七號檢附之0一五0五七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九號裁判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是其辯稱扣案海洛因、安非他係供己吸食等語,要難謂不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單以查獲時,被告丙○○尿液中未有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反應,遽認扣案安非他命並非供作被告自行吸食之用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丙○○所辯尚非無稽。

(四)本件雖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三點零四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二四點零六公克,共取零點一五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二三點九一公克)、油壓模具、雙獅地球牌標籤等物,然此仍不足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就被告有罪之心證達到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殊不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公訴人上訴指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云云,尚乏理由,應予駁回。末者,被告雖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單純持有上揭扣案之一、二級毒品供已施用,惟被告自白施用一、二級毒品乙情,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在案,是其持有本件扣案之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不另論以持有一、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一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二  │制式霰彈一顆,係12GAUGE制式散彈          │具有殺傷力    │
├──┼────────────────────────┼───────┤
│三  │制式子彈二十六顆:                              │              │
│    │①制式子彈十顆:均係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    │①具殺傷力    │
│    │②七顆(含鑑驗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九x十│②具殺傷力    │
│    │  九mm)                                      │              │
│    │③制式子彈九顆:均係口徑0‧二二mm制式子彈    │③具殺傷力    │
├──┼────────────────────────┼───────┤
│四  │土造子彈九顆:                                  │              │
│    │①五顆(含鑑驗試射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①具有殺傷力  │
│    │  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②三顆(含鑑驗試射一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②具有殺傷力  │
│    │  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③一顆(已試射):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③不具殺傷力  │
│    │  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
├──┼────────────────────────┼───────┤
│五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不具有殺傷力  │
│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檢視其│              │
│    │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槍機,無法供擊射發子彈使用    │              │
├──┼────────────────────────┼───────┤
│六  │改造九0手槍(半成品)一枝,認係玩具槍用金屬槍身│不具有殺傷力  │
│    │及玩具槍用金屬彈匣                              │              │
├──┼────────────────────────┼───────┤
│七  │子彈彈殼十八顆:                                │              │
│    │①十六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          │              │
│    │②三顆:係土造金屬彈殼。                        │              │
│    │子彈彈殼(半成品)一包: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              │
├──┼────────────────────────┼───────┤
│八  │改造子彈彈頭五十七顆:均係土造金屬彈頭。        │              │
│    │改造子彈彈殼十三顆,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      │              │
│    │制式子彈彈頭二十顆:                            │              │
│    │①十三顆:均係直徑約九‧一mm之銅包衣彈。      │              │
│    │②七顆: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頭。              │              │
├──┼────────────────────────┼───────┤
│九  │改造子彈底火座四顆: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下半部。│              │
├──┼────────────────────────┼───────┤
│十  │鋼珠二十六顆:均係直徑約六‧三mm至七‧九mm之│              │
│    │鋼珠                                            │              │
├──┼────────────────────────┼───────┤
│十一│子彈底火座零件(半成品)一包:均係玩具槍用底火座│              │
│    │連桿及導火孔連桿。                              │              │
├──┼────────────────────────┼───────┤
│十二│改造子彈一包:均係口徑0‧二七吋至0‧二二吋建築│不具殺傷力    │          │
│    │工業用彈,無彈頭結構。(共計八零五顆)          │              │
├──┼────────────────────────┼───────┤
│十三│底火三十六粒:均係玩具槍用底火帽。              │              │
│    │底火七片:均係玩具槍底火片。                    │              │
├──┼────────────────────────┼───────┤
│十四│改造槍械零組件,認分係玩具槍用金屬複進簧桿、玩具│              │
│    │槍用金屬扳機、玩具槍用槍管固定軸、金屬彈簧等物  │              │
├──┼────────────────────────┼───────┤
│十五│轉輪一個: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彈槍轉輪。│              │
├──┼────────────────────────┼───────┤
│十六│信號彈五顆: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專用之小│              │
│    │型信號彈。           │              │
├──┼────────────────────────┼───────┤
│十七│彈殼五顆: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專用之小型│              │
│    │信號彈無發射藥之空彈殼。                        │              │
├──┼────────────────────────┼───────┤
│十八│擦槍工具一組、模型道具槍拆解說明書一份、裝手槍手│              │
│    │提袋一只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一  │捷克CZ廠制七五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具有殺傷力    │
│    │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二四五│              │
│    │二、含彈匣一個;槍號:0三一0六二號)          │  │
├──┼────────────────────────┼───────┤
│二  │制式子彈二顆(含鑑驗試射一顆):均係口徑九mm制│具殺傷力      │
│    │彈。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