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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及銀行貸款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無力清償,適有其表妹乙○○因父母雙亡留有遺產,是於金融機構內頗有存款,遂引來甲○○之覬覦,思以強盜之方式,使乙○○交付財物。嗣甲○○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行備置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西瓜刀一把及膠帶二捲,以供強盜乙○○財物使用,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騎乘車牌號碼MN3-430號之重型機車,攜帶上開物品,自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二巷三十九號二樓之租屋處出發,至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五六號乙○○用餐處前之空地守候,迨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用餐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X7-3925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甲○○即頭戴鴨舌帽、面覆口罩、雙手穿戴手套,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手持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惟膠帶二捲則留於其所騎駛而來之機車置物箱內),自後尾隨乙○○,而趁機自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強進入車內,並隨即以西瓜刀指向乙○○,喝令乙○○聽從伊之指示開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三百萬元之現款交予伊,乙○○因甲○○之持刀脅迫,陷於畏怖而不能抗拒,乃不得不依命將車輛駛離,並保持繼續行駛之狀態。期間甲○○問明乙○○金錢存放處所,即命乙○○將其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保管箱(內有乙○○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之鑰匙交予其妹妹陳佩玲,由陳佩玲代為開啟保管箱後,持乙○○之印章及存摺以提領現款,嗣因乙○○告知陳佩玲身體不適,甲○○乃轉而同意由乙○○聯絡其男友楊忠仁代為開啟保管箱並領取現款,嗣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楊忠仁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南路口之便利超商處會合。迨雙方均抵達後,甲○○命乙○○下車將保管箱之鑰匙交予楊忠仁,並應立即返回車上,惟乙○○下車後,見僥倖脫離甲○○之控制,即坐上楊忠仁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楊忠仁隨即駕車載乙○○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甲○○始未得逞。而甲○○於見乙○○久未返回後,乃先換至X7-392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等候,嗣因員警於接獲乙○○之報案後,駕車趕抵現場,並欲趨前逮捕甲○○,甲○○見狀,乃立即駕車駛離現場,於途中並將西瓜刀丟棄,再將車駛回其上車處即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五六號前之空地處停放,換騎其原騎駛至該處之MN3-430號重型機車返回租屋處藏匿,離開乙○○車輛前,見駕駛座旁有乙○○之皮包一只(內有乙○○之現金四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張、住處及汽車之鑰匙)仍置於X7-3925號之車上,乃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皮包得手,除其中現金四百元經其後花用完盡外,另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則隨手丟棄(行動電話連同晶片卡棄置於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一號前之水溝內,其餘皮包、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則均棄置於其租屋處旁之空地內)。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追緝期間,主動聯繫員警投案,由員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九九號十二樓童綜合醫院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帶領下,前往其租屋處,在浴室之天花板上,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及強盜預備使用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另扣得甲○○平常即有穿著使用之球鞋一雙,至其強盜乙○○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則未尋獲),另分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一號前之水溝內及其租屋處旁之空地上,扣得其棄置該處之乙○○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皮包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住處及汽車鑰匙等物(均經警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部分:下列證人乙○○、楊忠仁於警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持刀威嚇告訴人乙○○,欲逼令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三百萬元現款,嗣於逃逸過程中、臨下車前,拿取告訴人皮包之全部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拿西瓜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刀尖是時是向著副駕駛座的方向,並沒有向著告訴人,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所供述之「歹徒向我表示他只要錢而已,而且他也相信我,叫我自己找地點下車,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聯絡而來的男朋友楊忠仁‧‧‧」、「他(按:指被告)上車後便將刀子放下,沒有用其他器具將我控制,只是由我自行開車、到處逛」,於本院亦表示被告並未將車輛中控鎖鎖上等語,足見告訴人無論在開車路線及下車地點暨是否下車之選擇上,均具有自由之意志,被告持刀威嚇之行為,主觀上並未具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就持刀威嚇告訴人前往提領現款之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部分,因告訴人已下車,則該皮包應屬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該部分被告亦非犯竊盜罪云云。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不否認有持刀威嚇告訴人乙○○,逼令其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犯意,是本案之重點,厥為被告之持刀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告訴人乙○○如何遭被告甲○○以持刀脅迫之方式,逼令其駕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三百萬元之現款,嗣經其於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南路口之便利超商處下車,欲將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之保管箱之鑰匙交予男友楊忠仁時,藉機逃脫,被告始於員警欲趨前逮捕時,駕駛車牌號碼X7-3925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下車之時,順手將其所有置於車上之皮包竊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意旨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拿西瓜刀只是要嚇嚇她而已」,選任辯護人亦認:告訴人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該西瓜刀長達六十公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敍明,西瓜刀係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極具危險性之金屬銳器,輕可以傷人身體,重可以取人性命,此實無疑義,被告又係進入告訴人之車內,即以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之右側,半小時後始將西瓜刀放於腳踏板上,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八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即被告亦自承:上車之後,有以西瓜刀朝告訴人比劃一下之行為(見原審法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任何人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受此近身之金屬銳器脅迫,於客觀之情形,均會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告訴人為手無寸鐵之女子!被告則係壯年男性(於本院供承其身高一七七公分,體重六十六公斤),又手持銳器,告訴人豈能抗拒,告訴人證述:「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開車不行」、「(當時你有無辦法反抗被告?)沒有辦法」、「在他的監督下,我也無法逃離」等語(見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實為合於情理之證述,至堪採信。雖被告見告訴人未抗拒後,即未再繼續以刀子指向告訴人,而改以右手持刀,是刀刃指向右側車窗,約三十分鐘後再將西瓜刀置於座椅前方之踏板處,並未再以刀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然此當係被告於車輛行駛間,為避人耳目所致,初與其主觀之犯意如何無涉;且就告訴人言,車內迴旋之空間既小、車輛復依被告之指示保持繼續行駛之狀態,縱有逃脫之意,被告只需以手抓住告訴人或重行拾起西瓜刀,告訴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立陷險境,是對於告訴人言,被告之西瓜刀雖已改置於踏板處,惟其不能抗拒之狀態並未改變;此從告訴人受被告之持刀脅迫,與被告共處於車上達一小時以上(見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四頁),一俟得以下車,便立即逃脫之情,亦可得知告訴人於車上,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剝奪。又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認告訴人就開車路線及下車地點之選擇上,均具有自由之意志;然上開經過,不過為被告為遂行其強盜告訴人財物計畫之過程,告訴人就是否保持車輛繼續行駛、得否下車、能否不搭載被告等重要前提事項上,既無任何選擇之空間,又如何能謂其有自由之意志?又告訴人於本院固證述「他一進來先拿者刀,用靠外面那一支手拿著刀,坐在我車子副駕駛座上,一段時間後,約半小時他將刀放在腳踏墊上,他刀刃的方向是向著窗外」,惟被告戴口罩持長刀猝然侵入車內,縱被害人係男性,依常情亦應不敢抗拒,遑論告訴人係女性,告訴人是時心理必受極大驚駭,被告見告訴人已無抗拒之力,並不須仍將刀刃指向告訴人,其縱將刀刃指向窗外,仍可隨時再指向告訴人,是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告訴人於本院固再稱「跟他談話當中我知道他心地蠻善良的」,然告訴人實係被告表妹,亦未受傷,所受財產實害尚輕,基於親戚親誼,事後原難免稍有廻護之詞,被告已完全控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抗拒,並不能以被告或未再對告訴人施加嚴厲言詞,即認非強盜,車行途中,縱有遇紅燈,告訴人並未逃離,然此係告訴人已陷於不能抗拒始不敢逃離,不能以告訴人未逃離,即謂其非不能抗拒,又車輛中控鎖功能係鎖住車門,使車門無法自外打開,主要目的係防止外人侵入車內(非指防止後座兒童打開車門之兒童安全鎖),本無防止駕駛人打開車門之作用,被告縱鎖上中控鎖,駕駛人亦能自內打開車門,鎖上中控鎖並無防止駕駛人打開車門之功能,此為常識,不能以被告未鎖上中控鎖即謂被告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告訴人縱逃離其車輛,然其皮包仍係在告訴人車內,告訴人亦無拋棄皮包所有權之意,不能因被告暫離開其車輛,車內之物即成無主物或遺失物,辯護人所述被告係侵占遺失物云云,亦毫無可採之處,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各一份、查獲扣案物品之現場相片八張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球鞋一雙(自被告租屋處之浴室天花板起出)、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皮包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住處及汽車鑰匙等物(分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一號前之水溝內及被告租屋處旁之空地上扣得)扣案可佐(告訴人所有物品部分經警先發還),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途中甲○○強取乙○○皮包」,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皮包係被告於途中,動手對於告訴人強取而得,因認被告取得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與告訴人同處X7-392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時,並無強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即細繹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皮包係經被告強取之指述,參以告訴人於途中尚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男友楊忠仁之行為,應認被告所辯:系爭皮包(連同皮包內之財物)係伊於離開告訴人車輛時,發現皮包而予竊取而得之語為可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達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車輛,始起意竊取告訴人皮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利用對於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而未遂之結果與機會,二罪間顯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惟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被告本意係強盜告訴人之銀行存款,並非意在強盜皮包,其強盜未遂後,始起意竊取告訴人物品,則是強盜後之另一犯行,竊盜並非必以強盜為方法,更非強盜之當然結果,二者並無牽連犯關係(此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審認二者屬牽連犯,因而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㈡原審法院就被告竊盜部分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就本案西瓜刀之下落,被告於偵訊稱「(西瓜刀下落?)我一時想不起來跑到那裏去」,顯然被告現對伊如何處理該支西瓜刀一節已無記憶,其於警訊則稱「我因作案一時緊張不知道將該西瓜刀丟棄於何處」,是本案被告至有可能於警員欲予逮捕而逃離途中,即已將西瓜刀丟棄,既無明確事證認定被告於離開告訴人車輛而竊取皮包時,其尚持有西瓜刀,本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不能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此部分認定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僅犯恐嚇取財罪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途,欲以強盜具有近親關係之告訴人財物之方式,清償其自身因不知量入為出而衍生之債務,其持用西瓜刀之犯罪手段足以致生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惟其原素行尚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程中並未因而傷及告訴人,且其竊盜取得之財物價值亦不多,雖非自首,然於員警追緝過程中,能主動聯繫員警投案(見原審法院第二次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李偉龍之證述),接受審訊之態度良好,並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亦無深究被告之意(見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強盜告訴人所用之物,膠帶二捲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強盜告訴人所用之物,分別業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且於犯案當日穿著,惟該雙球鞋被告平日即有穿著使用,並非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而準備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復從球鞋本身之性質,可視為常人外出穿著之一部,一般而言並無任何幫助或掩飾犯罪行為實施之作用,無從認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而未經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無法證明已滅失,然既未扣案,即無從加以特定,亦難以執行沒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一、鴨舌帽壹頂。
二、口罩壹副。
三、手套壹雙。
四、膠帶貳捲。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