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理由四、(2)謂『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云云,此固為公認之行政法理,惟今乃行政機關就通案所為之取締標準的公布,性質有別;再者,本人所主張者非僅平等原則耳,亦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見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針對貴院傳喚要求釋明法律依據之傳票所提出之聲請延期暨釋明狀),原審就本案如何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則隻字未提,難以令人信服,此其一也。(二)原裁定理由四、(3)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驟謂『因此,異議(抗告狀誤為『意義』二字)人所辯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在電視上所為的裁罰標準之陳述縱然屬於行政指導,但也不能牴觸法規規定之目的,而可作為免罰之依據。』云云,似乎認為人民須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知識,自行判斷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或政令公布,是否合法、合憲,以作為是否聽從行政指導或政令之依據,若誤信或誤判為合法、合憲並據以作為或不作為致生任何之法律上不利益,人民尚須自負其責,如此之法律見解,實難令人茍同,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此其二也。(三)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決定,變更處分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較之苗栗監理所所為之處分為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此其三也。」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年8月日上午9時分,駕駛牌照號碼3E-9093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2‧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公里,應保持公尺)』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1項(漏載第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1〕『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處分機關漏載依第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年1月日前繳納。』、『上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1〕自年1月日起加倍罰鍰為6千元,並限於年2月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年2月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並移送強制執行。』二、異議人則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訂有明文。行政指導亦屬行政行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在電視上所為的裁罰標準之陳述屬於行政指導,抑或該裁罰標準屬於隱存之構成要件。經查,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在東森新聞S台『社會追緝令』節目表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裁罰標準係以車輛公里以上為認定流量正常、行車速度正常,而作為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標準。詳情請上網查看東森新聞S台『社會追緝令』隨遠視訊節目,網址http://ettvs.ettoday.com/ettvs/article/5-1 3035.htm。異議人之時速僅公里,未達國道高速公路警察於大眾媒體公開所為行政指導或所公開之隱存的構成要件的裁罰標準。本於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明文規定,異議人車速未達警察取締標準,即無理由做出裁罰之行政處分;又若該取締標準為隱存構成要件者,則主管機關更無理由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請求撤銷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1項、第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其內容為小型車車速為時速公里時,應保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時速為公里時,應保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準此,若時速為公里時,應保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四、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速公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遂以公警交字第ZFC000296號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舉發機關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年月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FC000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1項(漏依據同法第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第六警察隊年月4日公警交字第093000281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未保持行車距離,足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至於異議人以上開辯詞置辯,然查: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6條所明定,此外主管機關並無訂定任何取締之行政法規。⑵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此項原則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因此不因執勤警員未取締其他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違規車輛,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即認為是違反平等原則。⑶按『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66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及『第167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因此異議人所辯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在電視上所為的裁罰標準之陳述縱然屬於行政指導,但也不能牴觸法規規定之目的,而可作為免罰之依據。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1項第6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因此,並無規定必須異議人親自簽名。因此舉發單位依據上開規定可以逕行舉發,附此說明。五、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本件有上開舉發單、採證照片2張、裁決書、掛號通知單為證,異議人辯稱如上,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作為免罰之依據。因此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段,而有未依規定保持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3,000元,參照前開第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依同條後段規定,如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經查:抗告人雖以「⑴行政機關就通案所公布之取締標準,與不法之平等性質有別;原審未說明本案如何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⑵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或政令公布,若使人民產生誤信,而據以作為或不作為,因而致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人民尚須自負其責,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⑶原審撤銷原處分而自為更不利益之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關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年8月日9時分,駕駛車號三E-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九二‧六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八十九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三十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原裁定中具體陳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之理由,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FC○○○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二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FC○○○二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為憑(詳見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又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於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方適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大法官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為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裁定,並不屬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相牴觸;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審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乃原處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對於抗告人漏未記違規點數壹點自屬不當,原審撤銷原處分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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