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22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0號、93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己○○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之「陳水樹」印文共柒枚;「陳仁謀」印文共陸枚;「陳仁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陳水樹」
、「陳仁謀」、「陳仁通」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之「陳水樹」印文共柒枚;「陳仁謀」印文共陸枚;「陳仁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56號住處經營「安麗房屋仲介」,乙○○則受僱在該處擔任張貼廣告與倒茶等工作。民國89年間,丙○○與乙○○謀議,由乙○○出名,丙○○出資,先以低價買進一筆土地做為擔保品,再教唆他人偽造較實際成交價格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由乙○○為借款名義人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提出以申請借款,事成則給予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乙○○應允後,二人經戊○○居中介紹,發現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19之84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且近稜線,交通不便,且坡度甚陡,價值不高。但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因主管機關無法顧及該區域內各筆土地地形、地貌、地勢、土壤等特殊因素,而就各筆土地分別訂定合於各筆土地實際狀況之公告現值,將該區域內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訂為每平方公尺520元,致該公告現值顯然超過上開第119之84地號土地之市價,認為有利可圖之理想標的物,即推由乙○○做為承買人,先於89年4、5月間,與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談妥以26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並於89年6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89年7月7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完畢。
二、上開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談妥後,但尚未正式訂立契約之際(正式訂立契約之時、地,為於89年6月26日在林其炤代書處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丙○○、乙○○乃共同基於前揭謀議,在明知上開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265萬元,亦明知未得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授權之情況下,推由乙○○於89年5月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林其炤代書事務所處,請戊○○偽造甲方出賣人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乙方承買人為乙○○,總價為896萬元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戊○○是上開土地之仲介人,其目的僅在賺取仲介費用,無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超額貸款謀利之故意,明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為265萬元,因其字跡不美,乃當場教唆在場之己○○偽造。己○○受託後,明知該契約896萬元之價格較實際成交價格高出數倍,且未得陳水樹兄弟三人同意,即於當場基於與丙○○、乙○○共同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並蓋用自己印章於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見證人蓋章欄內;其他甲方出賣人、乙方承買人蓋章欄則均未蓋印。己○○偽造如附件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後,即交給戊○○,戊○○並即交給乙○○。乙○○取得該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後,即與丙○○共同於8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三人之印章,並在前揭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水樹」印文共7枚;「陳仁謀」印文共6枚以及「陳仁通」印文共6枚。
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完成後,即由丙○○至丁○○代書處,委託丁○○代書撰寫以乙○○為申請人之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並為「本件土地申請人向陳水樹等三人承買,俟辦妥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附註。完成後丙○○將該申請書攜回並由乙○○簽名、蓋章完畢。嗣推由乙○○將該申請書連同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9年6月2日送至草屯鎮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之設定,申請借款,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上開土地於89年7 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於同年月13日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草屯鎮農會為抵押權人,辦理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草屯鎮農會因於89年7月14日借給乙○○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之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及草屯鎮農會。
四、案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戊○○、己○○均否認有上開行使、教唆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①被告丙○○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被告丙○○並非安麗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亦未以乙○○為借款名義人共同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允以事成給予乙○○20萬元之代價;未教唆戊○○偽造總價896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三人之印章;未委託丁○○書寫以乙○○為申請人之草屯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被告丙○○始終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乙○○謀議,教唆戊○○教唆蕭堯偽造附件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供稱被告丙○○教唆戊○○,再由戊○○轉教唆己○○代為製作附件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判決認被告丙○○應負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有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不當之違法。又共同被告乙○○並未據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主張;陳水樹三人亦未據以向乙○○主張,則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而言,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依據借款申請書、信用部徵信調查、借據等資料,並無以附件所示之土地賣買賣契約書為徵信資料;即財政部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並未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於會員辦理貸款自責令貸款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乙○○、丙○○連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至草屯鎮農會,顯然與法令規定及卷內資料不合。另依證人洪錫欣、李義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未證稱草屯鎮農會以附件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徵信資料,足證乙○○、丙○○未以該買賣契約書向草屯鎮農會行使。則附件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草屯鎮農會而言,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
②被告乙○○辯稱:證人即草屯鎮農會查估人員洪錫欣於偵訊中證稱,估價時,沒有參考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書等。草屯鎮農會徵信時既未參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無審酌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則被告乙○○根本無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又若乙○○為貸得較高金額,大可直接提出買賣價額為993萬零960元之買賣契約書,何需偽造896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乙○○並非不識字,亦非不會寫字之人,何以系爭買賣契約上非自己簽名、蓋印?在在與常情有違。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乙○○所偽,但該契約書價格較之附件一所示契約所載之265萬元價格高,顯有利於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而無生損害之虞。又財政部有關農會信用部對會員放款之規定,並未規定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借款審核資料。而徵信評估人員亦沒有參考附件二所示契約之價格,因此對草屯鎮農會,並無發生損害或生損害之虞。又草屯鎮農會若有參考附件二之契土地買賣約書,則並無證據證明會造成草屯鎮農會發生損害之虞。且依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93萬零960元,較高於附件二契約書所載,顯見草屯鎮農會若參考附件二之契約書,係有利於草屯鎮農會。是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並非允當云云。③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係以字跡不美為藉口當場拒絕代寫該買賣契約書,原判決竟認戊○○轉教唆在場己○○,且己○○寫好之後無再交戊○○轉交乙○○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又己○○所撰寫之契約書並無蓋用陳水樹三人之印文,並未發生效力,己○○代撰契約書,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又縱認該契約書是偽造之私文書,但草屯鎮農會查估人員並未參考該契約書估價,對草屯鎮農會及陳水樹三人並無生損害之虞云云。④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受戊○○之託寫附件二之契約書,伊主觀上認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證人陳水樹、陳仁謀及陳仁通所共有,於89年6月26日在林其炤代書處與被告乙○○以265萬元之價金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後,於89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陳水樹等三人並不知另有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價金896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且均從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仁謀、陳仁通、林其炤於偵查中及陳仁謀、陳仁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44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201頁、第205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考(見前揭偵字第1944號卷第20至第21頁;9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43至第46頁),應屬明確。
㈡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乙○○於89年5月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林其炤代書事務所,請被告戊○○代寫,戊○○以字跡不美為由,當場轉教唆被告己○○偽造,並由己○○當場偽造該契約書內容,己○○並以自己為見證人,蓋用自己印文,但未蓋印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印文,隨即將之交給戊○○,戊○○再交給乙○○等情,迭據被告戊○○、己○○供承明確,並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前揭偵字第1944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92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卷第285頁、第288頁)。被告戊○○供陳並證述略以:260幾萬的價錢,是我幫忙講出來的,契約書在林其炤代書那簽的,當時陳水樹等三人都在,是他們當場簽的,而八百多萬的契約,乙○○是要拉高價錢,賺差價,拜託我與己○○,是己○○寫的,契約上蓋印的地方空白,再交給乙○○等語;被告己○○則供稱並證述略以:契約書是戊○○叫我寫的,他說代書不敢寫,因乙○○要買土地,要讓土地價值高一點,我寫好交給戊○○時都沒有蓋章等語。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原本業據告訴代理人於94年6月1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扣案可憑。參酌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上證人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之印章並不相同;而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陳水樹、陳仁謀與陳仁通所簽,已足認附件二之買賣契約確未得證人陳水樹、陳仁謀及陳仁通之授權,而係出於偽造。且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介紹人、對於該土地之實際價格,非常清楚,其受乙○○之託代撰寫成交價格896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未先與出賣人陳水樹等溝通,即轉請己○○代為撰寫,顯然知悉該乙○○所託請代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出賣人陳水樹三人授權之偽造契約書。己○○於91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來是要抬高價值讓買主來殺價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59頁),足認己○○亦知悉戊○○請其代為撰寫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格896萬元,係不實之價格;該契約書係未經出賣人陳水樹三人授權寫立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因實際成交價格為256萬元,出賣人陳水樹三人不可能同意寫立價格為896萬元買賣契約書)。被告己○○代為撰寫偽造附件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利害關係,原無偽造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因被告戊○○之託,起意代為寫偽造,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經被告己○○於89年5月4日偽造,並經乙○○、丙○○偽造陳水樹之三人印文後,於89年6月2日提出於草屯鎮農會做為借款申請之附件,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4年6月14日提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本一份可憑(附於原審卷第378頁證物袋)。被告丙○○、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就此固辯稱略以:該申請書有許多釘書機痕跡,然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並沒有相同釘痕,可能係事後裝訂,且申請貸款資料亦未要求應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語。惟核諸該借款申請書之附註「本件土地申請人向陳水樹等三人承買,俟辦妥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記載,並參酌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之真正買賣契約係訂立於89年6月26日,業如前述,係在提出借款申請之後等情以觀,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應確係做為上開借款申請書之附件無訛。又上揭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提出於草屯鎮農會時,除前揭所述之被告己○○印文外,另已蓋印被告乙○○及陳水樹、陳仁謀與陳仁通之印文多處完畢,有該買賣契約書扣案可稽。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承認借款申請書上之「乙○○」簽名與印文均確為伊親簽、親蓋(參見原審卷第372頁),而經核對勘驗該申請書上之「乙○○」印文與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上之「乙○○」印文,又係出於同一印章無訛,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承認系爭如附件二所示896萬元契約上之印文係伊所蓋印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50號卷第83頁),堪認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上之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三人之印文確係乙○○取得如附件二之偽造契約書後,與丙○○(此部分詳後述)共同於8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間,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後蓋印。
㈣再上開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下方載有「上代理人丁○○」(見前揭偵字第19號卷第34頁及原審法院扣案之申請書相關資料原本),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略以:是丙○○找我寫借款申請書,丙○○有帶來乙○○身分證,乙○○是丙○○助理,我不曉得為何用乙○○名義辦理,我寫好之後,丙○○就拿走了,不是由我或廖燕山到草屯鎮農會送件,丙○○一開始叫我寫申請書,他要自己送件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50號卷第170頁至172頁);丁○○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足證係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丁○○填寫前揭借款申請書後,再由乙○○簽名蓋印,復攜帶上開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至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予以行使。證人即草屯鎮農會收件承辦人賴保越於偵查中固證稱略以:從申請書上看到代理人是丁○○,而丁○○的案子都是廖燕山送件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66頁),然為證人廖燕山所否認(參見前揭卷第135頁),且證人賴保越僅係以借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判斷由何人送件,並非親見親聞,所證自不可採。
㈤被告乙○○於91年7月18日自中正機場緝獲歸案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因被告乙○○此部分供述內容甚為重要,故予以全部摘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第103卷第20頁至21頁背面):問:為何二百多萬的地能貸到八、九百萬?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人頭,從頭到尾都是戊○○告訴我。問:與戊○○共同詐欺貸款交給誰?答:我的老闆丙○○,住草屯。問:你拿多少錢?答:他拿二十萬給我(筆錄誤載為『你』),錢匯入我戶頭,再將草屯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丙○○。問:丙○○與戊○○關係?答:他們都是仲介。問:丙○○做什麼工作?答:草屯成功路安麗房屋仲介。問:當初向草屯農會貸款整個過程誰安排?答:丙○○,他是老闆,我負責貼廣告及倒茶,我做一年多了,二、三年前去的。問:你一開始就知道這是個詐欺集團?答:知道。問:集團有什麼成員?答:我、丙○○、戊○○只做這一件,這一件我拿二十萬,戊○○拿比我多,好像是三十萬。問:何添富是誰?答:人頭。問:銀行那二人、代書知道有問題?答:我不知道,與我去照相那二位應不知道。問:戊○○要你指錯的?答:對。問:貸款沒有繳到完?答:我只是個人頭,我沒錢可繳。問:這是預謀詐欺?答:是。問:丙○○還做過那些案子?答:沒有,當時他說這沒問題,也不會被關。問:他叫你不用還?答:對。問:丙○○還跟你怎麼說?他事先規劃好了?答: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人頭及指土地、看土地。
①被告乙○○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就做為被告乙○○之證據而言,屬被告之自白。乙○○上開自白,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乙○○於本院94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9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那天我有說這些話沒有錯。」選任辯護人林邦賢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乙○○所為上開供述,係出於己意之自由陳述,如與事實相符,可以做為被告乙○○之犯罪證據。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詰問,證稱其於91年7月18日所為上開陳述不實在云云,而為與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不一致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係使自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對己不利之陳述。衡諸採行傳聞法則之法制,無不認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具有可信性,可以作為被告(非證人)犯罪之證據。是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自應認具可信性,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其他被告丙○○、戊○○、己○○之犯罪證據。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自白陳述僅辯稱略以:當初甫歸國即被緝獲,頭昏昏的不知說什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那天即91年7月18日檢察官很大聲問話,伊後來整個頭腦都花了,也怕了,所以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被告丙○○,以及被告丙○○、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俱未就被告乙○○之前開供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③核諸被告乙○○上開詳細供述並被告丙○○將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契約書提出向草屯鎮農會行使,及被告乙○○之放款帳戶經草屯鎮農會核貸撥款後,確已分380萬、20萬元二筆金額提領完畢,有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可參(見上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09頁)等情以觀,足認本件被告丙○○、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丙○○雖多有所辯,惟辯詞矛盾反覆,此由被告乙○○於91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買系爭土地是為了種荔枝、龍眼之用(參見上開偵緝字第103頁第18頁反面);嗣於92年9月10日偵查中則改稱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賺錢(參見上開偵續字第50號卷第81頁反面),前後供詞矛盾之情況即明,且被告乙○○嗣並未將系爭土地轉賣,而係以該土地向草屯鎮農會貸款四百萬元,且其後並未償付分文,益見被告乙○○所辯俱屬虛妄。被告丙○○於91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伊確有支付20萬元給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7 號卷第19頁);嗣即改稱因乙○○係伊朋友,故贈其20萬元云云,惟乙○○已陳稱其僅係為丙○○幫忙倒茶貼看板,顯然二人交情不深,則丙○○嗣後辯稱該20萬元係基於朋友情誼所贈,顯違常情,不可相信。
㈥被告乙○○、丙○○固另辯稱,證人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等3人另有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公契上簽名,而該公契價格係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金高達993萬零960元,足見陳水樹3人知悉系爭土地價值,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查被告乙○○、丙○○所辯前揭內容固據證人即代書林錦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49頁至250頁),惟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謂如此被告即得在該金額之下任意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無損害陳水樹等三人或他人之虞。至於草屯鎮農會方面,被告固另辯稱農會為專業放款機構,並未要求提出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書,應不致因此受損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乙○○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時,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且公告現值未必能反應市價,此由系爭土地於90年8月14日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後,鑑定價值為196萬7094元,有該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該鑑定報告並於附註部分記載「本案土地位於山區且近稜線,交通已屬不便,且本案坡度甚陡(約四級坡),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該公告現值之訂定不符合市價,概因公告現值常為求化繁為簡,未顧及區域個別因素,地形、地貌、地勢之特殊因素,今經開會推定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零三元,每分地十萬元,應較符合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明。在擔保土地經新近交易之情況下,買賣價金當可作為估定價值之重要參考,證人即本件放款徵信當時負責審核貸款申請業務之李源昇就此於偵查中即證稱略以:我是依據徵信資料,由現場查估人員查估擔保品之現值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46頁反面)。徵信資料中依前揭所述既包含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在內,實難謂草屯鎮農會完全不參考該價值而無致生損害之虞。
㈦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拿到30萬元如此高額酬金等語,惟此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之所以願意幫助乙○○書立896萬元之契約書,是因為乙○○答應給伊較高的佣金等語(參見92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26頁反面)已有齟齬。嗣證人張誌全固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略以:89年7月間,伊曾找過戊○○,他說要去代書那,伊即跟著去,該日11時許,有位婦人拿錢來,點一點大約五萬餘元。然該五萬餘元伊並不知道是誰與誰間之仲介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張誌全既不知該金錢之用途,自不足作為被告戊○○就本件僅收受五萬餘元仲介費用之證明。被告己○○固辯稱其僅係幫忙等語,然己○○職任記者,對於社會事務之認識依經驗法則本應優於常人,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是要抬高價值讓買主來殺價用的。」云云(見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59頁)。己○○承認於代撰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時,已知悉內容不實,自不得以解免偽造文書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詞,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①被告丙○○、乙○○共謀偽造附件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教唆被告戊○○代為撰寫偽造,被告戊○○則轉行教唆被告己○○偽造如附件二所示除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三人印文以外之文書內容,嗣再由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三人之印章後,偽造「陳水樹」印文共七枚;「陳仁謀」印文共六枚以及「陳仁通」印文共六枚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完成後持向告訴人即草屯鎮農會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三人及告訴人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三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間接教唆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間接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受戊○○之教唆偽造如附件二所示除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印文外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後持交戊○○轉交乙○○,由乙○○、丙○○於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偽造甲方出賣人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之印文後,完成偽造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水樹等三人,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乙○○、丙○○間,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在前揭文書上固有另有書寫「陳水樹三人」、買賣標的物標示備註部分書寫「陳水樹持有、陳仁通持有、陳仁謀持有」、訂立契約人部分書寫「陳水樹、陳仁通、陳仁謀」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僅生識別意義,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己○○所為不另構成偽造署名罪,併予敘明。
③被告戊○○受被告丙○○、乙○○教唆偽造私文書後,轉而唆使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戊○○教唆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審酌:⑴前有賭博、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擔任仲介工作,不知謹守分際,竟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丙○○、己○○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出賣人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蓋章或簽名前,該契約在形式上觀察,並未生效,不能認為係私文書。原審判決認己○○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符合持有性、有體性,並表現出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所為已足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有誤會。又被告乙○○、丙○○、己○○就偽造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未論己○○與乙○○、丙○○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認事未洽。被告乙○○、丙○○、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丙○○、己○○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被告乙○○、丙○○、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⒈被告丙○○:⑴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首腦,引誘被告乙○○加入犯行,並以乙○○出名為各項文書名義人,違法牟利且希圖脫免刑責,動機狡猾;⑵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⒉被告乙○○:⑴正值青壯竟思慮不周,受被告丙○○引誘後加入犯行;⑵犯後虛以委蛇,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⒊己○○:⑴身任記者工作,具豐富社會經驗,竟亦未予注意,受人唆使後偽造私文書;⑵惟犯行尚屬單純,嗣後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己○○本次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如附件二所示訂立日期為89年5月4日、買賣價金896 萬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之「陳水樹」印文共7枚;「陳仁謀」印文共6枚;「陳仁通」印文共6枚,另偽造之「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