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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美工刀壹支、大型手剪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邀同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虎」與「阿承」之成年男子等共四人,一同前往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二九巷一一一號之東麗紙廠王功廠竊取電纜線,四人謀定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阿虎」負責駕駛不明車牌號碼之貨車,搭載丙○○、戊○○、「阿承」一同前往上開東麗紙廠王功廠,抵達後,由「阿虎」留守在車上把風,丙○○、戊○○及「阿承」三人則踰越圍牆破洞進入廠區內,復由戊○○躲在廠房外之樹叢裡把風接應,而丙○○及「阿承」則攜帶「阿承」所有在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等兇器,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廠房內,並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丁○○所管理之電纜線一百零八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惟於正在剪斷電纜線時,因不慎觸動工廠內之保全系統,二人遂緊急攜同油壓剪二支逃逸,美工刀一支則遺留於工廠內。嗣經保全人員會同警員前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察看,發現有二人緊急踰越圍牆破洞逃逸至廠區外,經其等於廠區內搜查,當場在廠區之樹叢裡查獲戊○○,並扣得丙○○及「阿承」棄置於其身旁之油壓剪二支,復於廠房內扣得美工刀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二號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所有溫室花卉場內,先以其所有之鐵鎚一支破壞電纜線外水管,再以其所有之大型手剪一支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然後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每約一公尺即用手剪剪斷),共竊得價值八千元之電纜線共七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資源回收商。(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一之三號日昇公司所有溫室花卉場內,先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水管,再以大型手剪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然後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每約一公尺即用手剪剪斷),共竊得價值一萬六千元之電纜線共一二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資源回收商。(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一之二號日昇公司所有溫室花卉場內,先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水管,再以大型手剪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然後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每約一公尺即用手剪剪斷),共竊得價值一萬二千元之電纜線共一0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資源回收商。(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一號日昇公司所有溫室花卉場內,先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水管,再以大型手剪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然後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每約一公尺即用手剪剪斷),共竊得價值三萬元之電纜線共二0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資源回收商。(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0號日昇公司所有溫室花卉場內,先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水管,再以大型手剪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然後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每約一公尺即用手剪剪斷),共竊得價值六千元之電纜線共五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資源回收商。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六二號其住處查扣上開作案所用之大型手剪一支及鐵鎚一支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七0九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其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日昇公司之負責人林厚志、主任陳進益、總務乙○○及司機莊榮華、林光榮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見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及扣案之上開大型手剪一支及鐵鎚一支等物(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查扣)足稽,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綽號雖叫「黑點」,但伊並不認識共犯戊○○,亦未與共犯戊○○、「阿承」及「阿虎」等人為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戊○○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亦共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興農超市前,遇到綽號為『黑點』之男子,他問我今晚有沒有空,是好康ㄟ,要我去把風,並說那沒關係,與我相約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開車至我住處搭載我。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即由綽號『阿虎』之男子駕駛一部藍色,約一點七五噸,車號不詳之貨車,搭載『黑點』及綽號『阿承』之男子一同至我住處找我,隨後我們四人即一同駕車前往東麗紙廠王功廠區,我與『黑點』、『阿承』三人即下車自圍牆破洞進入廠區內,我不敢進去廠房內,所以躲在廠區內之草叢裡負責把風,『黑點』及『阿承』即攜同『阿承』所有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進入廠房內偷剪電纜線。我不知綽號『黑點』、『阿承』及『阿虎』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但我知『黑點』係年約四十幾歲,且知其住處為何,經我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並經警依所查證之詳細住址調閱口卡片供我指認,我確認綽號『黑點』之男子即係丙○○無訛;另『阿承』及『阿虎』則係年約二十幾歲之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會同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文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係因東麗紙廠之保全系統啟動,保全人員會同我與另二名同仁一同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察看,抵達現場時,看到有二人自廠房內跑到圍牆邊,由圍牆破洞處鑽出廠區,我等便於廠區附近搜索,而在圍牆邊之草叢裡發現戊○○,並於其身旁扣得油壓剪二支,另於廠房內查獲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當時據戊○○稱有四人共同前往行竊,但我等只見有二人跑出廠區,另在草叢裡逮獲戊○○,後經戊○○供稱一同前往行竊中之一人係綽號『黑點』之男子,並經其帶同警方至『黑點』住處查證,戊○○原本亦不知『黑點』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切住址為何,經查證後方依其所指之詳細住處調閱卡口片供其指認,始知『黑點』之真實姓名為丙○○,當日查證時丙○○住處並無人應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偵訊筆錄);及證人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管理人員丁○○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該廠區內之低壓配線電纜線,長約一百0八公尺,有遭人剪斷欲偷竊,該廠房內並沒有人輪值看守,僅有安裝中興保全系統」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警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經共犯戊○○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八頁)、照片八幀(附於警卷第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二支與美工刀一支等足按,足認共犯戊○○上開所述確屬有據,顯非憑空捏造之詞,應堪採信。②至共犯戊○○嗣雖翻異前供,改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本件竊盜犯行確係由我一人所為等語。然共犯戊○○此部分所陳,不惟與其先前之證述大異其趣,亦與證人謝文炯所證述:「當日除被告戊○○外,尚有另二人一同前往行竊」等情不相符合,且觀諸共犯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扣案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係何人所有?)答:均係我所有,並由我帶到行竊地點。(檢察官問:你一人行竊為何要攜帶二支油壓剪?)答:因為功用不同。(檢察官問:你一人如何攜帶二支油壓剪?)答:裝於飼料袋裡。(檢察官問:為何現場沒有查獲飼料袋?)答:因為那天我要趕快跑,便將飼料袋丟著。(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檢察官問:與他有何關係?)沒關係。(檢察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見過丙○○?)答:沒有,從小至大都沒見過。(檢察官問:那你如何知道有丙○○這人?)答:我是在公園裡聽人家說綽號「黑點」之人在通緝。(檢察官問:那你如何知道丙○○之住處?)答:我無聊隨便向公園提及此事之人問問,知道他是住在鹿港鎮大賣場附近,沒有很詳細住址。(檢察官問:之前有無去過丙○○住處?)答:沒有。…(法官問:你當日有進入東麗紙廠之廠房內?)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筆錄),共犯戊○○證稱其並不認識綽號「黑點」之人,僅係因聽人提及其在通緝,即向人詢問其住處等情,已有違常情;且於他人僅告知概要位置之情況下,尚能於日後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並正確無訛指出綽號「黑點」之住處,更有悖於常情,再參以共犯戊○○始終均堅稱其並未進到廠房內之情,然廠房內遺留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此除據證人謝文炯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足憑,若確係共犯戊○○一人前往行竊,其復未進入廠房內,其所有之美工刀為何會遺留於工廠內?而工廠內又為何會有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況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油壓剪二支,二支油壓剪之總重量達五公斤,而該二支油壓剪之形狀雖非完全相同,然均能達到剪斷電纜線之目的,苟共犯戊○○確係一人前往行竊,實無須同時攜帶二支油壓剪前往,徒增自己行動之不便,且現場又均未查獲共犯戊○○所證述其裝載二支油壓剪所用之飼料袋,足見共犯戊○○上開證述不僅有悖於常情,且亦與現場跡證不相符合,況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之初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被告丙○○又自承確曾因本案找被告戊○○理論之情,益徵共犯戊○○嗣後翻異其詞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案發當晚其人在臺中縣太平市女人鄉卡拉OK飲酒,並不曾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云云,然經原審命其提出可供調查其確不在場之證據方法,其全然無法提出,是其所辯是否屬實,確屬可疑,遽難採信;再參以被告丙○○與共犯戊○○並無夙怨,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自承在卷,共犯戊○○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益徵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其此部分所陳,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無可採信。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戊○○、謝文炯、丁○○、林厚志、陳進益、乙○○、莊榮華、林光榮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合先說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查本件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共犯戊○○及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雖均係負責把風,然依上開說明,亦應與被告丙○○及綽號「阿承」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竊盜之犯行,而計入結夥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上開油壓剪及鐵鎚,均係鐵質鑄造,且質地堅硬,大型手剪及美工刀則係刀刃鋒利,質地亦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戊○○及綽號「阿承」、「阿虎」之成年男子等共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六)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上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又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六)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六)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主文欄對於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漏未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均係共犯「阿承」所有,業據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大型手剪一支及鐵鎚一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另查扣之美工刀二支,因不能證明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均附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又在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一之一號日昇公司所有溫室花卉場內,先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水管,再以大型手剪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然後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每約一公尺即用手剪剪斷),共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電纜線共三00公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十四十分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許書昇駕駛車牌號碼PV—九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竊得電纜線共三00公斤,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東資源廠內,準備變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除連續犯以後所為,自與上開起訴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F